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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州市城市供熱與用熱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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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州市城市供熱與用熱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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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州市城市供熱與用熱管理辦法完整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城市供熱與用熱行為,維護熱用戶、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的合法權益,節(jié)約能源,促進供熱事業(yè)可持續(xù)發(fā)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供熱與用熱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供熱與用熱應當遵循統(tǒng)籌規(guī)劃、優(yōu)化配置、規(guī)范服務、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熱與用熱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縣(市)、上街區(qū)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在市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城市供熱與用熱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qū)內的供熱與用熱管理工作。

        發(fā)展和改革、城鄉(xiāng)規(guī)劃、城鄉(xiāng)建設、房地產管理、工業(yè)和信息化、環(huán)境保護、國土資源、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質量技術監(jiān)督、安全生產監(jiān)督、財政、價格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城市供熱與用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熱源單位、供熱單位采用清潔能源,利用污染小、能耗低、運行安全的供熱設施和供熱方式。

        鼓勵、支持相關行業(yè)組織參與供熱行業(yè)管理和技術服務、宣傳培訓工作。

        鼓勵、引導社會資本投資建設供熱基礎設施。

        第二章 規(guī)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縣(市)、上街區(qū)城鄉(xiāng)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用熱、發(fā)展和改革、環(huán)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熱專項規(guī)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經批準的城市供熱專項規(guī)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七條 建設熱力站等供熱設施應當與住宅保持安全距離,降低噪音,減少環(huán)境干擾。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需要實行城市供熱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定配套建設供熱設施。

        住宅供熱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分戶控制的要求,并按照分戶計量的技術要求預留分戶計量設施的安裝位置。

        既有住宅的供熱設施不符合分戶控制要求的,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或者由供熱單位與熱用戶協(xié)商進行改造。

        第九條 供熱區(qū)域內無供熱系統(tǒng)的既有建筑需要并入城市供熱管網的,其所需的二級網、熱力站等供熱設施和戶內供熱設施,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單位施工安裝,費用由房屋產權人承擔。

        第十條 供熱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熱單位參與竣工驗收。

        供熱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建設工程保修期內的保修責任。

        供熱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2個供暖期。在保修期內未實施正常供熱的,供熱建設工程的保修期相應順延。

        在保修期內因供熱建設工程的原因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城市供熱管網需要穿越單位、廠區(qū)或者宅院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三條 城市供熱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市、縣(市)、上街區(qū)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確定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并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協(xié)議,準予其在一定范圍和一定期限內的供熱特許經營權。熱源單位、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yè)、歇業(yè)。

        第十四條 市、縣(市)、上街區(qū)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熱專項規(guī)劃確定供熱范圍。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在特許經營協(xié)議確定的供熱范圍內經營。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的熱負荷與其供熱能力不相適應時,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調整其供熱范圍。

        第十五條 本市供暖期為當年11月15日零時至次年3月15日零時。提前或者延長供暖期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城市供熱的供熱參數、運行方式等由供熱單位統(tǒng)一調度、適時調節(jié),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節(jié)或者改變。

        第十七條 熱源單位應當根據天氣溫度變化情況,按照設計規(guī)模和設計參數向供熱單位提供熱能。

        因熱源單位原因給供熱單位或者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熱源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建筑節(jié)能要求改進技術裝備,實施計量管理,并對供熱系統(tǒng)進行監(jiān)測和維護,提高供熱系統(tǒng)的效率,保證供熱系統(tǒng)的運行符合民用建筑節(jié)能強制性標準。

        第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實行規(guī)范化服務,將服務的內容、標準、時間、服務電話向社會公開,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問題;

        (二)建立并妥善保管熱用戶檔案;

        (三)指導熱用戶正確使用供熱設施;

        (四)編制供熱設施檢修計劃時,應當避開供暖期;

        (五)按照規(guī)定設置測溫點并做好測溫記錄;

        (六)定期維修、維護供熱設施。

        熱源單位應當遵守前款第(四)項、第(六)項規(guī)定。

        第二十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應當分別簽訂供熱、用熱合同。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簽訂的合同主要內容應當載明熱負荷、供熱參數、供熱時間、費用結算、違約責任等事項。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簽訂的合同主要內容應當載明供熱面積、供熱時間、供熱質量、收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新增熱用戶應當在當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與供熱單位簽訂書面合同,辦理相關手續(xù)。

        熱用戶需停止或者恢復用熱、變更用熱面積、變更熱用戶的,應當在當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辦理相關手續(xù)。

        第二十二條 熱用戶應當在當年11月10日前預交熱費,交納天數為一個完整的供暖期。

        逾期未交費的,供熱單位應當進行催交;經催交仍未交費的,供熱單位在不損害其他熱用戶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對其暫停供熱。

        串聯供熱系統(tǒng)的熱用戶要求停止用熱但未按照規(guī)定辦理停止用熱手續(xù)的,視為事實用熱,應當交納熱費。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收取熱費的熱價應當經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guī)定進行核定。

        熱價明顯不足以補償正常供熱成本的,經核定,市、縣(市)、上街區(qū)人民政府可以對供熱單位實行政府臨時補貼;因調整供暖期增加的供熱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保證按面積收費的熱用戶室內溫度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溫度標準。供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五條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未達到規(guī)定標準或者約定溫度的,可以按照有關規(guī)定要求供熱單位進行測溫。

        對測溫結果有爭議的,熱用戶或者供熱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六條 因供熱單位原因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未達到規(guī)定標準或者約定溫度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到規(guī)定標準或者約定溫度。

        出現前款規(guī)定情形的,供熱單位應當在上一個供暖期結束后2個月內,按照雙方確認的未達到規(guī)定標準或者約定溫度的實際天數辦理退費手續(xù)。

        第二十七條 熱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室內溫度未達到規(guī)定標準或者約定溫度的,由其自行承擔責任:

        (一)改變房屋結構影響供熱效果的;

        (二)拆改或者遮擋室內供熱設施的;

        (三)擅自排放、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能(水)的;

        (四)拒絕配合供熱單位入戶檢測、檢修的。

        第二十八條 供熱單位在供暖期前進行充水試壓時,應當提前5日通知熱用戶及相關單位。熱用戶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因熱用戶拒絕配合造成損失的,由熱用戶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供暖期內因建設工程、臨時施工等情況確需連續(xù)停止供熱超過24小時的,應當至少提前2日通知。

        供暖期內因設備故障、管網爆裂等突發(fā)事件停止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搶修措施,按照規(guī)定向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向社會公告。

        供熱單位搶修供熱設施的,熱用戶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熱用戶應當遵守供熱與用熱規(guī)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改、連接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二)安裝熱水循環(huán)裝置;

        (三)從供熱設施中取用熱能;

        (四)改動熱計量及溫控設施或者擅自開啟鎖閉閥;

        (五)其他損壞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與用熱的行為。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對其投資建設的供熱設施承擔管理和維護責任;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居民熱用戶戶外供熱設施、戶內共用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供熱單位負責;供熱單位與設施產權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居民熱用戶戶內非共用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熱用戶負責;需要更新改造的,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非居民熱用戶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供熱與用熱雙方約定。

        第三十二條 改裝、拆除、遷移戶外公用供熱設施的,應當經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同意后方可施工,發(fā)生的有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上街區(qū)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劃定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在劃定的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設置保護標志,定期進行巡查、維護、更新。

        第三十四條 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共同制定保護方案,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確保供熱設施運行安全;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修復責任,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五條 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擅自修造建(構)筑物或者敷設管線;

        (二) 擅自挖坑、掘土、打樁;

        (三) 爆破作業(yè);

        (四) 堆放垃圾、雜物或者危險廢物;

        (五) 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六) 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本市實行供熱綜合評價制度。

        市、縣(市)、上街區(qū)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熱用戶對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提供服務、節(jié)能減排等進行綜合評價,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上街區(qū)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供熱與用熱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發(fā)生突發(fā)事件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發(fā)生重大供熱設施事故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需要實施入戶搶修作業(yè)的,當地公安機關、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物業(yè)服務企業(yè)等單位及相關居民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上街區(qū)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供熱與用熱的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處理投訴、舉報。

        單位和個人發(fā)現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時,供熱單位或者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未取得供熱特許經營權擅自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市、縣(市)、上街區(qū)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3萬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縣(市)、上街區(qū)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超出供熱特許經營范圍經營的;

        (二)未按規(guī)定管理、維護供熱設施的;

        (三)未按規(guī)定時間供熱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擅自改裝、拆除、遷移戶外公用供熱設施,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的,由市、縣(市)、上街區(qū)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擅自改變供熱參數、運行方式的,由市、縣(市)、上街區(qū)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guī)定,由市、縣(市)、上街區(qū)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監(jiān)察部門或者有管理權限的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guī)定制定城市供熱專項規(guī)劃的;

        (二)未依法實行供熱特許經營的;

        (三)未建立供熱綜合評價制度或者未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的;

        (四)未按規(guī)定監(jiān)督檢查或者未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供熱,是指由熱源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提供用熱的行為。

        (二)熱源單位,是指取得供熱特許經營權,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三)供熱單位,是指取得供熱特許經營權,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行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單位。

        (四)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五)供熱設施,包括熱電廠、鍋爐房、熱力站、泵站、供熱管網、閥門室(進戶井)、熱計量器具(熱量表)、鎖閉閥、溫控裝置、室內管道、散熱器及附件等。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供熱基本介紹

        供熱主要是針對 北方城市

        保暖措施。目前我國主要采取的措施是集供熱就是在一個較大的 區(qū)域內,利用集中熱源,向該區(qū)域的 工廠及民用建筑供應生產、生活和采暖用熱。

        集中供熱,已有近百年的歷史。由于它具有節(jié)約 燃料、減少城市 污染等優(yōu)點,所以發(fā)展速度很快。世界上已有20多個國家采用集中供熱。

        法規(guī)規(guī)定供熱用水必須使用干凈水以利于人民健康。供熱用水必須使用干凈水以利于環(huán)境。供熱用水必須使用干凈水以利于供熱企業(yè)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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