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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賠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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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造成損害,依法應給予的賠償。國家賠償由侵權的國家機關履行賠償義務。下面學習啦小編給大家?guī)韲屹r償決定書,供大家參考!

        國家賠償決定書范文一

        賠償請求人:柴某新,男,194*年**月16日生,漢族,大專文化程度,湖北省浠水縣人,原系荊州市商業(yè)銀行董事長、行長,住荊州市沙市區(qū)風臺坊小區(qū)31棟**號。

        賠償義務機關: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明,系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鄒某德,系該院干部。

        賠償義務機關:荊州市人民檢察院。

        法定代表人:賀某文,系該院檢察長。

        委托代理人:付某俊,系該院干部。

        賠償請求人柴某新于2002年11月4日以其因貪污一案被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作出有罪判決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已作出對其宣告無罪的終審判決為由,向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荊州市人民檢察院提出共同賠償申請,要求賠償其人身權、財產權、生命健康權和精神名譽權被侵害造成的經濟損失。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荊州市人民檢察院于2003年2月10日作出(2002)荊中法、檢賠字第01號共同賠償決定書,認為賠償請求人柴某新因錯捕錯判被關押造成的人身侵權損失應予賠償,并應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對柴某新提出返還被江陵縣看守所收取的5千元水電生活管理費和被荊州市紀委追繳的3萬元獎金的請求,因兩院均未收取上列款項,應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對其提出恢復工作籍和補發(fā)工資福利的請求,此不屬兩院的職權,應申請其原所在部門解決。對賠償精神損失費5萬元的請求,因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對賠償醫(yī)藥費30855.73元的請求,因沒有證據證實其病情與被關押有必然的因果關系,亦不予支持。遂決定賠償柴某新被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8876.50元,分別由兩院各承擔4438.25元。

        柴某新對共同賠償決定不服,于2003年2月25日以其因錯捕錯判,不僅人身權受到侵害,應得到賠償,其財產權、精神名譽權和身心健康同樣受到侵害,也應得到賠償為由,向本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請求返還被追繳3萬元獎金和被收取5千元水電生活管理費,并明確返還機關;要求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荊州市人民檢察院共同賠償其精神損失費5萬元和醫(yī)藥費30885.73元,并由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到其原工作單位為其恢復工作籍、補發(fā)工資福利,在湖北日報、荊州報刊上為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03年6月4日主持召開聽證會,由賠償爭議雙方針對本案賠償申請事項中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舉證、質證。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荊州市人民檢察院還針對賠償請求人柴某新提出的賠償請求事項,提出與(2002)荊中法、檢賠字第01號共同賠償決定書中理由相同的答辯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賠償委員會經審理查明,2000年3月29日,賠償請求人柴某新因涉嫌貪污、受賄犯罪被荊州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柴某新犯貪污、受賄罪向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8日作出(2000)荊刑初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認為柴某新在任荊州市商業(yè)銀行行長、董事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國有資產,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其收受10萬股股票,因該股票無實際價值,不認為是受賄;其收受一臺VCD、一臺電腦、因數額較小,情節(jié)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遂以柴某新犯貪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并于同年10月19日對柴某新取保候審釋放。(柴某新被實際關押205天。)柴某新不服上訴,經本院二審,于2001年6月5日作出(2001)鄂刑終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書,認為柴某新身為銀行行長,依該銀行制定的《勞動人事與工資福利管理制度》的有關規(guī)定,與兩位副行長集體研究,決定利用炒股的盈利,對有關炒股人員實行獎勵。因柴某新參與了拆借炒股資金,并獲得3萬元獎金,其行為不符合貪污的犯罪特征,不構成犯罪。原判決認定柴某新收受電腦一臺的事實,屬證據不足,不予認定。柴某新收受10萬股股票證,因該股票無價值,原判不認定柴某新受賄是正確的。柴某新收受VCD一臺的事實屬實,但數額較小,情節(jié)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遂判決撤銷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荊刑初字第29號刑事判決,宣告柴某新無罪。

        同時查明,荊州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將柴某新違紀案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之前,已于1999年8月13日將收繳柴某新的違紀款49980元(其中含私分獎金3萬元)全部上交給荊州市財政局。

        還查明,賠償請求人柴某新于2000年10月19日釋放時,原羈押單位江陵縣公安局看守所對其收取了5千元水電生活管理費。

        以上事實,有柴某新被拘留、逮捕和決定取保候審的法律手續(xù)復印件,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和紀檢機關追繳3萬元違紀款的罰沒收據,證明材料及公安看守部門收取5千元水電生活管理費的收據等證據證實。

        本院賠償委員會認為,賠償請求人柴某新因涉嫌犯貪污、受賄罪,被檢察機關拘留,逮捕并提起公訴,一審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經本院二審,已作出撤銷一審判決,宣告無罪的終審判決。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檢察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據此規(guī)定,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荊州市人民檢察院符合本案共同賠償義務機關的條件,應共同為賠償請求人柴某新因錯捕錯判造成的人身侵權損害事實承擔賠償責任。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荊州市人民檢察院受理柴某新的賠償申請后,依照《國家賠償法》有關人身侵權賠償方式,計算標準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同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有關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對人身侵權賠償“各按應當賠償金額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共同作出賠償柴某新被限制人身自由205天的賠償金8876.50元,分別由兩賠償義務機關各支付4438.25元和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柴某新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的決定是正確的,應予維持。賠償請求人柴某新提出由兩賠償義務機關在湖北日報和荊州報刊上為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要求,因無證據證實兩賠償義務機關在上述報刊上直接侵犯其名譽權的事實,故對此項請求不予支持。賠償請求人柴某新提出其在審查期間被追繳的3萬元獎金和被公安看守部門收取的5千元水電生活管理費應退還給本人,并應在賠償決定中明確具體返還機關的請求,因追繳和收取上述款項不屬本案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所為,本院賠償委員會對不屬本案賠償義務機關直接造成的侵權事實,不能超范圍作出賠償決定,亦不能越權確定其他部門為司法賠償的義務機關。賠償請求人柴某新應向有關機關另案申請返還財產。對賠償請求人柴某新提出由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荊州市人民檢察院到其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為其恢復工作籍和補發(fā)工資福利的請求,因作出相關行政處分決定和有權解決上述善后工作的是其原工作部門,故兩賠償義務機關在共同賠償決定中要求賠償請求人柴某新申請其原所在工作單位解決并無不妥。關于賠償請求人柴某新提出賠償其精神損失費5萬元的請求,因此項請求不屬法定賠償范圍,故兩賠償義務機關在共同賠償決定中對此項請求不予支持也是正確的。對賠償請求人柴某新提出賠償醫(yī)藥費30855.73元的請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其所患疾病與被關押有直接因果關系,亦未提供其關押期間實際支付醫(yī)藥費的有效憑據,故兩賠償義務機關對此項請求不予支持亦無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同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及《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guī)定》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決定如下:

        維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荊州市人民檢察院(2002)荊中法、檢賠字第01號共同賠償決定。

        本決定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決定。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國家賠償決定書范文二

        福 建 省 福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國 家 賠 償 決 定 書

        (2013)榕法賠字第7號

        賠償請求人吳昌龍,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漢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音西鎮(zhèn)清展花園1幢601室。

        委托代理人李金星,山東成思律師事務所律師。

        賠償請求人吳昌龍于2013年7月18日以二審無罪為由,向本院申請國家賠償。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賠償請求人吳昌龍向本院提出下列賠償請求:1、賠償限制人身自由的損失768605.25元;2、公開登報進行賠禮道歉;3、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00元;4、賠償治療費、營養(yǎng)費、500000元;5、賠償律師費及因申訴控告而產生的交通費、材料費、誤工費等1700000元:6、賠償一次性購買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費用300000元;7、支付年邁父母雙親贍養(yǎng)費用、醫(yī)療費用各300000元;8、返還被扣的B型駕照。吳昌龍還要求為其解決其姐吳華英被判刑、拘留的問題。

        2013年7月23日,本院聽取了賠償請求人吳昌龍的意見。

        經審查查明,吳昌龍于2001年7月27日被留置盤問,并接受調查,2001年7月29日被監(jiān)視居住,200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1月30日被逮捕。同案被告人陳科云、杜捷生、談敏華、謝清亦先后被采取強制措施。2002年7月22日,福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科云、吳昌龍犯爆炸罪,杜捷生、談敏華犯非法買賣爆炸物品罪,謝清犯偽證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2)榕初字第23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陳科云犯爆炸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吳昌龍犯爆炸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杜捷生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談敏華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謝清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陳科云、吳昌龍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共計129580元,被告人陳科云、吳昌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005年12月31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5)閩刑終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本院重新審判。2006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06)榕刑初字第67號刑事附事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陳科云犯爆炸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法權利終身;被告人吳昌龍犯爆炸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杜捷生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談敏華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謝清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陳科云、吳昌龍各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62150元,并對賠償總額124300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013年5月3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6)閩刑終字第62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為原判認定陳科云、吳昌龍犯爆炸罪、杜捷生、談敏華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謝清犯偽證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各上訴人有罪,原公訴機關指控各上訴人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故判決:撤銷本院(2006)榕刑初字第6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告上訴人陳科云、吳昌龍、杜捷生、談敏華、謝清無罪;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另查,吳昌龍自2001年7月27日至2013年2月8日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4215天。2013年2月9日變更強制措施為監(jiān)視居住至2013年5月3日無罪釋放,期間被監(jiān)視居住于住處。

        認定以上事實的主要證據有:1、公安機關的《繼續(xù)盤問(留置)審批表)及其2001年7月28日制作的詢問筆錄;2、福州市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榕檢起訴【2002】198號《起訴書》,3、本院作出的(2002)榕刑初字第23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4、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閩刑終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5、本院作出的(2006)榕刑初字第6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6、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閩刑終字第627號《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7、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閩刑終字第62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8、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閩刑終字第627號《解除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9、永泰縣看守所作出的樟看釋字【2013】012號《釋放證明書》。

        本院認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閩刑終字第62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改判吳昌龍無罪,即確認吳昌龍被侵犯人身自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吳昌龍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本院應為賠償義務機關。

        吳昌龍自2001年7月27日至2013年2月8日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4215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應予以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度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每日賠償金標準182.35元計算,應當支付吳昌龍人身自由損害賠償金768605.25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吳昌龍因被侵犯人身自由,其名譽受到嚴重損害,本院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吳昌龍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吳昌龍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時間長,其工作、生活遭受嚴重影響,應當認定為精神損害后果嚴重,本院決定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

        至于吳昌龍?zhí)岢龅钠渌麚p害賠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確定的法定賠償原則,上訴申訴產生的交通費、材料費、律師費、律師代理費、親屬誤工費及購買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等費用,支付年邁雙親贍養(yǎng)費用、醫(yī)療費用,均不屬于國家賠償范圍。此外,因本院侵犯吳昌龍的生命健康權,其主張的治療費、營養(yǎng)費不屬于本院國家賠償范圍。吳昌龍要求返還的扣押物品因未隨案移送本院,亦不屬于本院國家賠償范圍。吳昌龍反映的為其組吳華英解決被判刑、拘留的問題,與本案無關。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決定如下:

        一、支付賠償請求人吳昌龍人身自由損害賠償金768605.25元;

        二、在侵權行為的影響范圍內為賠償請求人吳昌龍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三、支付賠償請求人吳昌龍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

        四、駁回賠償請求人吳昌龍的其他賠償請求。

        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本決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蓋章: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國家賠償決定書范文三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國家賠償決定書

        (2011)鄭中法賠字第14號

        賠償請求人趙國軍,男,漢族,高中文化程度,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鄭州市管城區(qū)隴海北二街14號樓40號。

        委托代理人姜拴勝,河南君歌律師事務所律師。

        賠償請求人趙國軍以本院錯判為由,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賠償請求人趙國軍申請稱:2006年10月19日鄭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以涉嫌合同詐騙罪將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08年11月13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2007)鄭刑一初字第6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請求人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2009年4月24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刑二終字第23號刑事裁定書,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在案件重審期間,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2009年11月19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鄭刑一初字第70號刑事裁定書,準許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鄭州市人民檢察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鄭檢刑不訴(2011)8號不起訴決定書,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決定對請求人不起訴。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申請賠償人身損害163821.83元,精神損害200000元,醫(yī)療損害63577.38元,誤工費70199.055元,給家人造成的經濟損失100000元,共計人民幣597598.265元。

        經本院查明:2006年10月19日申請人趙國軍以涉嫌合同詐騙罪被鄭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08年11月13日本院做出(2007)鄭刑一初字第6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賠償請求人趙國軍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趙國軍不服,提出上訴。2009年4月24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刑二終字第23號刑事裁定書,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本院重新審理。在案件重審期間,公訴機關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200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09)鄭刑一初字第70號刑事裁定書,準許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鄭州市人民檢察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鄭檢刑不訴(2011)8號不起訴決定書,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決定對請求人不起訴。

        另查明,賠償方請求人趙國軍2006年10月19日被羈押,2009年11月30日被釋放,共被羈押1139天。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guī)定,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二審發(fā)回重審后做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案賠償請求人趙國軍合同詐騙一案二審發(fā)回重新審判后,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撤回起訴,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了準許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裁定。2011年3月16日鄭州市人民檢察院對趙國軍作出了不起訴決定,該不起訴決定即為趙國軍無罪的確認。趙國軍因無罪被羈押,其有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本院(2007)鄭刑一初字第64號刑事判決為一審有罪的判決,本院應為賠償義務機關。

        關于趙國軍提出被非法關押1139天賠償數額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本案趙國軍因無罪被羈押1139天,本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賠償趙國軍的損失。2010年國家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為142.33元,故趙國軍應獲得的賠償金數額為:1139×142.33=162113.87元。

        關于趙國軍提出賠償醫(yī)療費63577.38元及誤工費70199.055元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y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賠償請求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本案賠償請求人趙國軍釋放后住院檢查為急性支氣管肺炎。后趙國軍因支氣管哮喘、肺氣腫分別入住鄭州卷煙總廠醫(yī)院、鄭州市第三人民醫(yī)院治療。請求人趙國軍現不能證明其疾病是在羈押期間受到傷害造成的,該項申請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趙國軍提出應賠償給家人造成經濟損失100000元的問題。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系賠償請求人趙國軍的直接損失,其提出給家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請求不符合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的刑事賠償范圍,故該項申請不予支持。

        關于趙國軍提出精神撫慰金20萬元的賠償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將身損害賠償金。由于本院錯誤的判決,造成賠償請求人被羈押1139天,改變了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狀態(tài),給其及家人造成了嚴重的精神傷害,造成了嚴重后果。依照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賠償趙國軍精神撫慰金。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及錯判對賠償請求人造成的傷害,本院確定賠償趙國軍精神撫慰金二萬元。

        綜上,賠償請求人趙國軍因無罪被羈押,其有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賠償趙國軍的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如下: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趙國軍人民幣182113.87元。

        如對本決定有異議,可在受到本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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