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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上如何定性碰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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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上如何定性碰瓷行為

        “碰瓷”是舊社會市井無賴之徒敲詐勒索錢財?shù)囊环N方法,多指在公共場合故意造成碰撞、摔物等現(xiàn)象。下面小編為你整理刑法上如何定性碰瓷行為,希望能幫到你。

        從本案談刑法上如何定性“碰瓷”行為

        據(jù)說,“碰瓷”是清朝末年的一些沒落的八旗子弟“發(fā)明的”。后來“碰瓷”,歸屬于北京方言,泛指一些投機取巧,敲詐勒索的行為。“碰瓷”現(xiàn)象伴隨著社會發(fā)展而不斷演化。尤其是進入21世紀以來,它的表現(xiàn)手法不斷翻新,其中使用得較多的應(yīng)當算是“拾金平分”。“碰瓷”行為已嚴重地侵犯公民的生命、財產(chǎn)安全,應(yīng)當將其納入刑法的視野予以譴責和非難。

        一、 實例與疑問:“碰瓷”行為如何定性

        2009年1月12日,張方龍與三個朋友“雞新”、“阿峰”、張偉明(均另案處理)從廣東來到廣西蒙山縣城。經(jīng)合謀后,三人決定故意用自行車去碰撞一運磚機動車輛,制造“車禍”,讓人賠償,獲得錢財。當日11時許,“雞新”、“阿峰”在國道321線渡槽路段,故意用自行車去碰撞一輛運磚的機動車,制造“車禍”。張方龍則冒充“傷者”張偉明(經(jīng)廣西蒙山縣人民醫(yī)院診斷:張偉明右尺粉碎性閉合性骨折)的親屬,幾個人一同威脅、要挾車主溫某陽給10000元錢。溫某陽被迫答應(yīng)給8000元,并當場給付了2000元,張方龍在跟隨其去取余下的6000元時被民警抓獲。

        2009年4月21日廣西蒙山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方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威脅、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民私人錢財,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274條、第65條第1款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張方龍犯敲詐勒索罪,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判決后,被告人張方龍沒有提出上訴,本案已生效。

        目前,無論是刑法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wù)部門關(guān)于“碰瓷”案件的定性問題一直都充滿著爭議。對于 “碰瓷”行為的定性問題值得我們深思。

        二、司法實踐中“碰瓷”定性的分歧

        法律法規(guī)不健全、高額收益驅(qū)誘、道德良知的喪失等因素滋生了碰瓷現(xiàn)象。法律上稱“碰瓷”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獲取賠款的行為。實踐中,對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獲取賠款的行為的定性,存有四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碰瓷”構(gòu)成詐騙罪。理由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憑借自己對交通法規(guī)的熟知狀況,隱瞞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真相,使被害人產(chǎn)生認識錯誤,誤以為事故的發(fā)生是由于自己的過錯所為,從而自愿地將財物交付給行為人。

        第二種意見認為,“碰瓷”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理由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被害人違反交通法規(guī)的事實,以交給交警處理相要挾,使被害人產(chǎn)生恐懼心理,從而交付財物。

        第三種意見認為,“碰瓷”構(gòu)成搶劫罪。理由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當場使用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

        第四種意見認為,“碰瓷”構(gòu)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行為人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獲取賠款的行為,有可能使被撞擊的車輛失去控制,進而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chǎn)的安全。

        三、認定“碰瓷”的法律適用

        對我們來說,“碰瓷”已經(jīng)不是稀奇的事情,諸如“北京韓某汽車碰瓷致同伙死亡案”、鄭植轎車系列“碰瓷”案件、鄭州高速公路“碰瓷”案件。我們認為,對于“碰瓷”行為應(yīng)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一是此類行為原則上考慮構(gòu)成詐騙罪。由于行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不會明示自己的主觀目的,會對事實真相加以隱瞞從而騙取對方“自愿”交付賠償款,因此“碰瓷”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gòu)成要件。

        二是如果“碰瓷”行為被人看穿,“碰瓷”人通過威脅或者要挾方法,致使被害人基于恐懼心理而交付財物,沒有達到“壓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無法反抗”的程度,被害人是否交付財物仍有選擇的意志自由的,一般則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否則,“碰瓷”行為人以暴力或脅迫方式,達到“壓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無法反抗”的程度,甚至直接從被害人處強取一定數(shù)額的財物的,則成立搶劫罪。

        三是如果“碰瓷”行為人采取故意加速直行碰撞他人正在變道行駛的車輛等行為,可能造成對方車輛因突然受到撞擊或緊急避讓而讓車輛失去控制,進而造成更大的交通事故,以及不特定人的人身或財產(chǎn)權(quán)利遭受損失,行為人對此手段的危險性認識或應(yīng)認識,但仍放任危險結(jié)果的發(fā)生的,甚至不只一次實施此類行為的,其主觀心理已經(jīng)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觀要件,可以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種定性在近年來的司法實踐中已經(jīng)越來越多。

        就上述案件而言,被告人張方龍曾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滿釋放后5年內(nèi)又重新犯罪,是累犯。這次伙同他人用威脅、要挾的方法,迫使被害人溫某陽因恐懼而被迫同意交付款項并已交付了部分現(xiàn)金,張方龍等人并非使用欺騙的方式取得財物,因而他的行為不屬于詐騙罪,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gòu)成要件。  四、結(jié)語

        “碰瓷”是舊社會市井無賴之徒敲詐勒索錢財?shù)囊环N方法,多指在公共場合故意造成碰撞、摔物等現(xiàn)象。“碰瓷”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但現(xiàn)行法律缺乏一個明確適用標準,易造成司法法律適用不統(tǒng)一,影響司法公正。筆者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問題盡管出臺相關(guān)司法解釋,以解決現(xiàn)實矛盾與法律規(guī)范之間的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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