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合憲性解釋——性質、正當性、限制及運用(2)
時間:
劉練軍1由 分享
五、合憲性解釋在司法裁判中的運用
長期以來,法律的合憲性解釋方法在司法裁判中,尤其是在憲法審查過程中一直扮演著重要角色,在維護國家法秩序的統(tǒng)一與穩(wěn)定方面厥功甚偉。為便于直觀地認知合憲性解釋方法,了解此等法律解釋方法在裁判過程中的實際運用狀況,筆者擬以域外幾則具有代表性的案例為例透視合憲性解釋方法在司法實務中的運用過程。
一般而言,在帶有憲法審查性質的司法裁判中合憲性解釋方法最有被適用的可能,或者說最有用武之地。最早在司法實務中厲行憲法審查的當然非美國莫屬,而最早在憲法審查時自覺運用合憲性解釋方法的亦當然屬美國。基于權力分立原則,司法自制哲學常常在美國的憲法審查實踐中發(fā)揮著指導性作用,司法消極主義成為美國憲法審查的傳統(tǒng)價值立場。而法律的合憲性解釋方法正是司法消極主義傳統(tǒng)下的產(chǎn)物,司法消極主義這種傳統(tǒng)價值立場的實現(xiàn)對合憲性解釋方法倚重甚深。是故,運用合憲性解釋方法的憲法審查案例在美國不勝枚舉,在此筆者就僅僅簡要評介其中的幾則案例。
我們先來檢視大法官斯托里(Joseph Story)是如何運用合憲性解釋方法判決帕森斯訴貝德福德案(Parsons v. Bedford)的。本案涉及1824年通過的一項有關司法的法案是否合憲。根據(jù)本法案之規(guī)定,路易斯安那州法院的民事案件(civil causes)訴訟模式應該與指導本州內的聯(lián)邦地方法院訴訟模式的法律相協(xié)調,州法院的法官應該根據(jù)此規(guī)則進行選擇調整。本案原告認為原聯(lián)邦上訴法院并未嚴格按照普通法程序(a common law proceeding)進行審理而是依照路易斯安那州的特定法律程序進行審判,因而違反聯(lián)邦憲法侵害了他憲法上的訴訟權利。
所以,本案之關鍵在于如何解釋1824年的司法法案。大法官斯托里在本案的判決意見中探究了此法案的國會立法原意。他說,借助于1824年通過之法案的普通用語(the general language),國會的意圖(intention)是要改變本院的上訴管轄權,并賦予本院對業(yè)已經(jīng)陪審團審查過的事實進行重新審查的新的審判權力嗎?在陪審團審判之后,為了使其發(fā)生效力而必須在位于路易斯安那州的美國法院內那樣做——位于聯(lián)邦其他州內的法院否定這種做法——嗎?我們不這樣認為。依我們的判斷,沒有普通的單詞——它僅僅意在規(guī)范某一特定法院的司法活動,使在本州法院內其訴訟模式與本州所規(guī)定的相一致——能夠得到那樣的解釋以至于在美國的法律體系內(in the laws)創(chuàng)造一種新的訴訟模式,而這種解釋僅僅是為了確保陪審團的審判。[41]那么,該如何解釋這項國會立法呢?斯托里認為,合憲性解釋乃是最好的解釋方法。他說:
“事實上,如果在法庭上(at the bar)國會的一項法律被給予了彼此相斗爭沖突的解釋,那么,我們應該認真對待這種最大可能的懷疑即它是否并不違反憲法。除非法律本身的文義(the terms)導致其無法避免,否則沒有任何法院——不管是有意無意——應當給予法律那種使其涉及違憲的解釋。通過(限定解釋)將其適用范圍限于事實搜尋(mouse)及下級法院的訴訟就能滿足本法案的文本字義(the terms),且并沒有改變陪審團在訴訟中根據(jù)被提起的事實所作出的裁決的效果或終局確定性(conclusiveness)?!?[42]
在解釋本案中的國會法案時,斯托里大法官優(yōu)先適用的法律解釋方法正是合憲性解釋方法而非其他。通過此種解釋方法,被挑戰(zhàn)違憲的法案的規(guī)范有效性得到了維持,國會制定的司法裁判規(guī)則得以繼續(xù)適用。接下來,我們檢視合憲性解釋方法在博格登案(Grenada County Supervisors v. Brogden)中的運用。
1884年的博格登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如何解釋密西西比州立法機關1871年通過的一則修正1860年的關于設立格林納達縣的法案。代表聯(lián)邦最高法院發(fā)表本案判決意見的哈倫(John Marshall Harlan)大法官正是運用合憲性解釋方法來解釋本案中的爭議條款。哈倫在判決意見書中指出:“當然不能說,通過明顯的法律文字的輸入(import)方式給予(法律)不同的解釋是必要的。但是,如果存在著兩種解釋的空間,且它們都是同等的清楚合理,那么法院出于對州立法機關的尊重就必須假定立法機關在制訂1871年的法案時為使其有效并沒有忽略憲法之相關規(guī)定。因此,我們的職責是采納此種解釋——它并沒有違背法律用語的正常(fair)含義——以使此法律與憲法條款相協(xié)調?!盵43]在1909年的美國訴特拉華與哈得森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Delaware and Hudson Co.)中,哈倫的老同事懷特(Edward D. White)大法官幾乎以同樣的語氣宣布聯(lián)邦最高法院對合憲性解釋的鐘情及信賴。懷特說:“這一點是基本性的即當某一法律的合憲性遭到質疑時,如果這項法律能非常合理地做出兩種解釋,其中一種解釋是違憲的,另一種則合憲有效,那我們通常的職責就是采納后者以將此法從其合憲性缺陷(infirmity)中挽救出來?!盵44]
以上三則案例就足以說明,對于具有兩種或兩種以上解釋方法的法律,優(yōu)先適用合憲性解釋成為美國憲法審查實踐中的悠久傳統(tǒng)。而懷特大法官在特拉華案判決意見中提出的對法律的“挽救”理念,事實上啟發(fā)了后來的學者,合憲性解釋方法中“挽救原則(saving rule)”因此問世。[45]
二戰(zhàn)后,德國建立旨在實行憲法審查的憲法法院,合憲性解釋方法由此進入德國法律解釋者的視野。半個多世紀以來,合憲性解釋方法在德國的憲法審查實踐中扮演了重要角色,憲法法院在法律解釋過程中對此解釋方法亦頗為倚重。在此,我們就以1975年德國聯(lián)邦憲法法院判決的巴伐利亞邦“宗教課程案”為例檢視合憲性解釋方法在德國的運用。
本案涉及的是德國巴伐利亞邦《憲法》第一三五條規(guī)定學校應將__精神教導學生是否侵犯了異教徒的基本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在此案裁判過程中,憲法法院運用合憲性解釋方法解釋本案系爭中的邦憲法條款。憲法法院在解釋此等邦憲法條款時以“漏洞填補”之方法將該憲法條款之立法目的作了“目的限縮”,從而使得此等邦憲法條款與基本法所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之間的緊張沖突尚未達至必須宣布違憲無效之情形。此案中,憲法法院的“漏洞填補”就是為巴伐利亞邦《憲法》第一三五條之適用附加了一項“自愿原則(auffreiwilliger Grundlage)”,即將此邦憲法條款解釋為:盡管邦憲法規(guī)定應將__精神教導給學生,但這并不意味著學??梢詮娖犬惤掏綄W生參加__的課程,其實異教徒學生完全可以不參加學校的__課程。[46]在合憲性解釋方法下,對被質疑違憲的邦憲法條款進行漏洞填補,添加“自愿原則”,從而使得該條款因對于異教徒而言并不發(fā)生強制性的法律效力而與基本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不相抵觸。德國聯(lián)邦憲法法院對于合憲性解釋方法運用之嫻熟由此可見一斑。當然,這事實上是合憲性解釋方法經(jīng)常為德國聯(lián)邦憲法法院所采用的必然結果。
那么,合憲性解釋在我國的司法裁判中是否像在美國、德國等國家那樣被經(jīng)常運用到呢?由于具有實效的憲法審查制度在我國至今尚未真正建立,又由于我國的司法并沒有解釋憲法和法律的權力——根據(jù)現(xiàn)行憲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憲法和法律的解釋權均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因而,合憲性解釋方法在我國的司法裁判中并不可能像在西方憲政國家的憲法裁判中那樣有實際上的適用空間和適用需要。不寧唯是,任何在司法裁判中突破現(xiàn)行憲法之規(guī)定運用合憲性解釋方法解釋法律都難免名不正、言不順。當然,這并不排除我國的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可以根據(jù)我國《立法法》第七十八、第七十九和第八十條之規(guī)定對一些法律法規(guī)實行“合憲性”或“合法性”審查,[47]且有個別法官大膽地據(jù)此宣布過某些地方性法規(guī)違法無效,[48]但至今尚未見違憲無效之判決先例——這說明憲法審查事實上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尚未被啟動過。不少學者認為合憲性解釋方法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運用的案例甚多,[49]筆者對此不敢茍同。沒有憲法審查制度,沒有憲法解釋權,甚至沒有法律解釋,我國的法院要進行合憲性解釋首先在理論上就不可能,而在長達半個多世紀的司法實踐中事實上亦未出現(xiàn)過真正開展憲法審查的案例先例。與之相適應的當然是,合憲性解釋方法未曾被我國的法律解釋者——不管是憲法規(guī)定的全國人大會還是實踐中以司法解釋之名行法律解釋之實的最高人民法院——真正運用過。
注釋:
[1] 如梁慧星:《論法律解釋方法》,《比較法研究》1993年第1期;梁根林:《罪刑法定視野中的刑法合憲審查》,《法律科學》2004年第1期;詹紅星:《憲法對刑法的限制論綱——以人權保障為主線》,《南昌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6期;王旭:《行政法律裁判中的合憲性解釋與價值衡量方法——對一個行政案件法律推理過程的具體考察》,《行政法學研究》2007年第1期。這些論文均或詳或略地論及法律的合憲性解釋方法。
[2] 如周永坤教授認為法律的合憲性解釋要求“對普通法律作解釋時,不得作出違反憲法的解釋”,這明顯是對合憲性解釋方法的重大誤解,是對此解釋方法認知片面之結果。本文的“合憲性解釋限制”部分將對此給予詳論。參見周永坤:《法理學——全球視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4頁。
[3] 如學者上官丕亮把合憲性解釋方法視為“當前我國憲法司法化的最佳路徑”,認為合憲性解釋方法問題主要是憲法解釋方法問題,這顯然是對合憲性解釋方法的重大誤解——合憲性解釋系以法律為解釋對象,它是一種法律解釋方法而非憲法解釋方法。參見上官丕亮:《當下中國憲法司法化的路徑與方法》,《現(xiàn)代法學》2008年第2期。
[4] 參見王澤鑒:《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頁;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xiàn)代民法》(增訂第五版),臺灣建誠印刷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75頁;蘇永欽:《合憲性控制的理論與實踐》,臺灣月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頁;陳新民:《法治國家論》,臺灣學林文化事業(yè)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67頁;楊仁壽,《法學方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頁。
[5] 參見梁慧星,前引文;周永坤,前引書,第394頁;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三版),臺灣三民書局2004年版,第585頁;[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216頁;[德]魏德士:《法理學》,丁曉春、吳越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6頁。
[6] 參見梁慧星,前引文;楊仁壽,前引書,第171頁。
[7] 參見周永坤,前引書,第394頁。
[8] 陳新民,前引書,第268頁。
[9] [德]卡爾·拉倫茨,前引書,第217頁。
[10] 王澤鑒,前引書,第196頁。
[11] [德]克勞斯·施萊希、斯特凡·科里奧特:《德國聯(lián)邦憲法法院:地位、程序與裁判》,劉飛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9頁。
[12] Grenada Country Supervisors v. Brogden, 112 U. S. 261,269 (1884).
[13] 參見吳庚,前引書,第590-2頁。
[14] 參見王澤鑒,前引書,第197頁。
[15] 單純的解釋規(guī)則、沖突規(guī)則與保全規(guī)則乃是域外學者對合憲性解釋的歸類與劃分,單純解釋規(guī)則指憲法相關規(guī)定應在法律解釋時直接發(fā)生一定影響,沖突規(guī)則指在可能的法律解釋中應優(yōu)先選擇與憲法內容相符者,保全規(guī)則指當法律有違憲疑慮而有數(shù)種解釋可能性時,應選擇不違憲的解釋。相關評介可參見蘇永欽,前引書,第84頁。
[16] 參見[奧]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174頁。
[17] [英]霍布斯:《利維坦》,黎思復、黎廷弼譯,商務印書館1985年版,第214頁。
[18] [德]卡爾·拉倫茨,前引書,第194、195頁。
[19] [奧]凱爾森,前引書,第175頁。
[20] 參見侯水深:《論合憲性之法律解釋與補充》第二章“合憲性法律解釋原則之正當性基礎”,臺灣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1995年度碩士論文,第11頁以下。
[21] 參見[德]克勞斯·施萊希、斯特凡·科里奧特,前引書,第450頁。
[22] 吳庚,前引書,第592-3頁。
[23] 參見吳庚,前引書,第591-2頁。
[24] 蘇永欽,前引書,第120頁。
[25] 在我國,解釋法律的權力例外地屬于全國人大會,司法部門即各級法院在理論上并無解釋法律的權限。但事實上我國的司法解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本質上就是司法實踐中對法律具有規(guī)范裁判效力的實效性解釋。又由于全國人大會的法律解釋權極少啟動——至今全國人大會尚未解釋過任何法律更未宣布任何法律、法規(guī)違憲無效,所以,我國的法律解釋事實上被司法解釋所代替。對于沒有憲法審查權限的我國法院而言,法律的合憲性解釋方法的適用空間與別國相比就可謂盛況空前。
[26] 參見拙稿:《論司法自制——以美國案例為材料》,《中國礦業(yè)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1期;[德]克勞斯·施萊希、斯特凡·科里奧特,前引書,第447頁以下。
[27] See Louis Fisher, Constitutional Dialogues: Interpretation as Political Process, 1988 by Princeton University, p. 59.
[28] United States v. Butler,297 U. S.1, 79 (1936).
[29] Missouri, Kansas and Texas Ry. Co. v. May, 194 U. S. 267, 269, 270 (1904).
[30] [德]拉倫茨,前引書,第221頁。
[31] 陳新民,前引書,第270頁。
[32] [德]康拉德·黑塞:《聯(lián)邦德國憲法綱要》,李輝譯,商務印書館2007年版,第57頁。
[33] 參見周永坤,前引書,第394頁。當然,周教授隨后認為合憲性解釋有一個與違憲審查平衡的問題,并指出:“在合憲解釋時不得違反法律原意,如果法律本意違憲,法官更改法律原意使之符合憲法則侵犯了立法權”,但這依然不能否定前引的周教授關于合憲性解釋的判斷實質上是對合憲性解釋的重大誤解。值得一提的是,周教授的這本《法理學》乃是國內眾多法理學教科書中僅有的把合憲性解釋作為一種法律解釋方法進行評介的教科書。憲法審查制度在二戰(zhàn)后的發(fā)展猶如雨后春筍,與之相應的是法律的合憲性解釋日益受到各國學界及司法實務界的重視。當下我國旨在推動憲法審查制度在我國盡早建立的憲法審查制度研究可謂炙手可熱,但學界對合憲性解釋方法忽視之如此田地,委實需要深刻反思與反省。
[34] [德]拉倫茨,前引書,第217頁。
[35] [德]魏德士,前引書,第326頁。
[36] BVerfGE 8, 28. 陳新民教授曾對此案有深入的檢討,參見氏著,前引書,第272頁以下。
[37] 參見蘇永欽,前引書,第121頁。
[38] 參見蘇永欽,前引書,第120-3頁。
[39] 參見[德]克勞斯·施萊希、斯特凡·科里奧特,前引書,第456-7頁。
[40] 參見吳庚,前引書,第591頁。
[41] Parsons v. Bedford, 28 U. S. 433, 448 (1830).
[42] Id.,at 448-9.
[43] Grenada Country Supervisors v. Brogden, 112 U. S. 261, 269 (1884).
[44] United States v. Delaware and Hudson Co., 213 U. S. 366, 407 (1909).
[45] See William N. Eskridge, Jr. and Philip P. Frickey, Quasi-Constitutional Law: Clear Statement Rules as Constitutional Lawmaking, 45 Vand. L. Rev. 599 (1992).
[46] BVerfGE 41, 65. 有關此案的詳盡檢討可參見陳新民,前引書,第260頁以下。
[47] 我國《立法法》第七十八條規(guī)定:“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guī)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第七十九條規(guī)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章。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章”;第八十條規(guī)定:“地方性法規(guī)的效力高于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guī)章。省、自治區(qū)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guī)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guī)章?!?br/> [48] 如在已眾所周知的“洛陽玉米種子案”中,李慧娟法官就根據(jù)《立法法》之規(guī)定宣布《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有關農作物種子由定價之規(guī)定因違反《種子法》而無效。參見郭國松:《法官判地方性法規(guī)無效:違法還是護法》,《南方周末》2003年11月20日。
[49] 參見上官丕亮,前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