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風險社會背景下的刑法價值定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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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文杰1由 分享
三、安全價值與效益價值的良性調和
安全價值已經成為風險社會下刑法的首要價值選擇,風險管理也成為了刑法的一項主要任務,但這并不意味著風險社會的刑法絕對禁止任何風險的發(fā)生。隨著機械文明的進步,社會生活的方便程度正在顯著提高,生活質量也正在隨之改善。但文明一方面惠及每個人,另一方面卻充滿危險。只要一步不慎,就會給人的生命和財產造成意想不到的損害。因此,如何在保證順利生活的同時,應付從中預想到的危險,成為立法政策上必須考慮的一個重大問題。 “刑法只能設法去控制不可欲的風險或盡量公正地分配風險,而無法簡單地以風險最小化或根除風險作為追求目標。” 為了享受現代科技帶來的便利,我們必須一方面容忍風險在一定范圍內的存在,另一方面又禁止不合理的風險。因而,“被允許的風險”的理論應運而生。
德國刑法學家羅克辛教授以風險社會基本理論為契機,創(chuàng)立了客觀歸責理論,而客觀歸責理論中的靈魂當屬“被允許的風險”概念莫屬。被允許的危險理論是為了否定某些對社會有益的、不可缺少的行為所造成的事故中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在被允許的危險理論誕生前,當這些領域內不幸發(fā)生事故時,刑法上是當作造成事故原因的行為者的刑事責任,尤其是當作過失責任的問題來論處的。 但是,隨著汽車等具有高度危險的行業(yè)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如果再根據傳統的過失理論來判斷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和科處刑罰,無異于禁止、壓制這種行業(yè)及相關的行為,必將對日常生活及社會發(fā)展造成嚴重阻礙。被允許的危險在業(yè)務活動中十分廣泛,它是促進社會進步和發(fā)展的必然要求。比如,生產汽車難免會引發(fā)汽車將行為人撞死撞傷的危害結果,汽車生產者對這種危險性是能夠預見并且已經預見到了的,如果一旦汽車發(fā)生了這種事故,便追究汽車生產者的刑事責任,我們就只能放棄所有的現代交通工具而回到安步當車的時代。顯然,在刑法上必須在一定限度內認可對這類危險行為所產生的結果免除責任。根據被允許危險的理論,當某種行為是對社會有益的,并不可缺少的時候,如果實行這種行為的人為防止結果發(fā)生盡了注意責任,就不具有違法性。因此,借助在法律上不贊成的或說允許的危險,應當根據仔細制定的規(guī)則,來劃分國家的干涉權和公民個人自由之間的界限。
可見,倡導平衡行為社會效益的“被允許危險”理論為高舉安全大旗的風險刑法或安全刑法理論提供了一個另類的視角維度,因為這個時代下所謂的風險行為自身也具有兩面性,故立足于效益價值,必須在一定范圍內允許那些大多數情況下能為社會帶來利益的風險活動的存在,否則社會整體發(fā)展將會停滯不前。絕對的安全,某程度上意味著絕對的落后,安全價值與效益價值在風險社會下應當得到良性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