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法律書籍后心得體會(2)
學習法律書籍后心得篇3
不少人說,在眾多的法理學著作中,通俗程度和被引用程度最高的當屬博登海默的《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了。由于自己的法理學基礎較為薄弱,受這種說法的影響,我把這本書作為自己研習法理學的一個新起點。一段時間閱讀之后,感覺很有收獲。在此把閱讀該書過程中的所想所得作個總結。
一、博登海默關于法律的性質與作用的思想
第二部分“法律的性質和作用”是本書的核心部分。在此部分中,博氏認為秩序和正義是理解法律制度的形式結構及其實質目的所不可缺少的兩個基本概念。并認為兩者之間存在著諸多重大的聯(lián)系與重疊現象。他認為秩序是法律制度的形式結構,是社會進程運轉中存在著的一致性、連續(xù)性和確定性。在他看來,凡是在人類建立了政治或社會組織單位的地方,人們都曾力圖防止不可控制的混亂現象,故都曾試圖確立某種適于生存的秩序形式。這種傾向深深地根源于包括人類生活在內的整個自然結構之中:在客觀自然界中,秩序壓倒了無序,規(guī)則壓制了偏差,規(guī)律壓倒了例外。在人類生活中,秩序也起著不可或缺的作用。博氏吸收了心理學研究的成果,認為人們喜愛秩序,要求人與人這間有序關系的傾向,有兩個心理根源:一是人類具有重復過去被認為是令人滿意的經驗或安排的、先入為主的傾向,因為這種重復給人以精神上的滿足;二是人類傾向于對瞬時興致、任性和專橫力量作出逆反反應。既然秩序是法律制度的形式結構,為了說明作為社會控制力量的法律的性質與作用,博氏設想了兩種完全不創(chuàng)設與維護有序規(guī)則的社會模式:無政府狀態(tài)與專制政體。他通過例子說明,在這兩種無規(guī)則的“邊緣”型社會模式中,必然會使人們產生危險感與不安全感,而只有法律方法才能預防這種狀況。他認為法律在本質上是對專制權力行使的一種限制:為了防止具有為數眾多而又相互抵觸的意志的無政府狀態(tài),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權力;為了防止一個專制政府的暴政,法律限制了統(tǒng)治當局的權力。最為純粹、最為完善的法律形式,可以將秩序和規(guī)則性引入私人交往和政府機構的運轉之中,從而排除私人和政府專制地或暴虐地行使權力的可能性。
關于正義要素,博氏認為秩序要素所關注的乃是社會制度的法律制度的形式結構,但僅有此是不夠的,因為依靠規(guī)則消除人際關系中的承受機性并不能夠為人們在預防某個政權運用不合理的,不可行的或壓制性的規(guī)則方面,提供任何保障性措施。所以我們必須關注作為規(guī)范大成百上千組成部分的規(guī)則、原則和標準的公正性與合理性。這就需要求助于正義觀念。正義的關注點是一個群體的秩序或一個社會的制度是否適合于實現其基本的目標。這基本的目標就是滿足個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張,并與此同時促進生產進步和提高社會內聚性的程度。如果一個法律制度適合于實現這個目標,我們才能說這個法律制度是正義的,或者說法律具有了正義性要素。追求正義是法律的實質性目的。
二、博登海默理論的人性論基礎
在社會科學研究的許多領域,廣泛存在著一種研究方法,這就是從對人性的分析出發(fā)而推導出各種理論構想和制度設計。我認為,了解博氏對人性論的分析是一把打開博氏思想寶庫的鑰匙。在《法理學》一書,博氏的人性論主要集中在他所作的中文版前言中。
盡管博氏并未對人性象霍布斯、洛克、休謨等人那樣作出詳致的分析,但他的很多思想是以他對人性的認識作為前提的。在下面一段話中可以看出博氏對人性的重視,他說“任何值得被稱之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須關注某些超越特定社會結構和經濟結構相對性的基本價值,……上述結論所依賴的預設是存在著一些需要法律予以承認的人類共性。”博氏沒有陷入“性善論”和“性惡論”兩分法的泥潭,也并未從“善”、“惡”的倫理角度構建自己理論的人性論基礎。他更加注重人性中的“個人主義傾向”與“共有取向”的存在,了解到這一點,我們就不難理解他的理論派別為何被稱為“綜合法理學派”了。他說“在這些共性之中,最為重要是如何協(xié)調正常人所具有的個人沖動和共有沖動。幾乎每個個人都有實現自我和發(fā)展個人的沖動,而這種沖動又常常在那些旨在實現其生活目標的自主行為中得以表現。”他把人性中的“個人性”與“社會性”兩種成分相區(qū)分,并認為法律的種種價值主要是建立在“個人性”的基礎之上的。他說“自由、安全和平等諸價值,植根于人性的個人主義成份之中。自由感驅使人類去從事那些旨在發(fā)展其能力人促進其個人幸福的有目的的活動。人類痛恨那些沒有正當理由便破壞上述目的的對自由的限制。追求安全的欲望促使人類去尋求公共保護,以抵制對一個人的生命、肢體、名譽和財產所為的非法侵犯。……對平等的要求則促使人類同那些根據合理的、公認的標準必須被認為是平等的待遇但卻因法律或管理措施所導致的不平等待遇進行斗爭。它還促使人類去反對在財富或獲取資源的渠道方法的不平等現象,這些現象當然是那些專斷的和不合理的現象。”博氏認識到,人性中的種種成份并不是相互分離和孤立的,而是相互作用的,他說“人性中的個人主義傾向與人性中的共有取向是相互補充的。人需要社會交往,因為他使其生活具有意義,使其避免陷于孤寂之中。”]
博氏把人的社會性建立在“理性”基礎上,并認為人生而具有理性。他說“人性的共有成分根植于對個人的這樣一種認識,即完全憑靠他個人的努力,他是無力實現他所珍視的那些價值的……人自有一種與生俱來的能力,它能夠使個人在自我之外構設自己的,并意識到合作及聯(lián)合努力的必要。這就是理性的能力。”“理性乃是社會化和尊重他人行為的源泉。理性之聲告訴我們,為使我們自己的需要適應他人的需要、為使公共生活具有意義,對個人行為施以一定的道德限制和法律約束是必要的。”博氏意識到,雖然我們可以把人性的種種因素作各種歸納和各種分類,但是這些因素并非是固定不變的。他說“人性并不是一系列穩(wěn)固確定、自相一致的特征,而是一些經常發(fā)生沖突的基本傾向。這些傾向所取的發(fā)展方向和它們于個人生活中的能動力量,會因倫理教育和行為限制而受到決定性的影響。”根據博氏的這些論述,我們似乎可以這樣認為,包括法律在內的種種制度的設計,無不以某種人性預設作為基礎,其所相異者,在于對人性中的個體性因素還是社會性因素更加重視。對我們傳統(tǒng)認為的資本主義國家,在總體上更加關注個體性因素,而在社會主義國家,則在總體上更加關注社會性因素。
當然,一個國家在不同的時期即使是其意識形態(tài)并未根本改變,也可能會根據社會的變化而對人的個體性和社會性的關注程度呈現此消彼長的調整。美國新自由主義與新保守主義的交替更迭和中國的改革開放都可以說明這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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