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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農藥管理條例全文實施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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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農藥管理條例全文實施辦法

        第五章 農藥使用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藥使用指導、服務工作,建立健全農藥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要求,組織推廣農藥科學使用技術,規(guī)范農藥使用行為。林業(yè)、糧食、衛(wèi)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yè)、儲糧、衛(wèi)生用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技術指導,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使用過程中環(huán)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技術指導。

        第三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植物保護、農業(yè)技術推廣等機構向農藥使用者提供免費技術培訓,提高農藥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國家鼓勵農業(yè)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民專業(yè)合作社、供銷合作社、農業(yè)社會化服務組織和專業(yè)人員為農藥使用者提供技術服務。

        第三十二條 國家通過推廣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進施藥器械等措施,逐步減少農藥使用量。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qū)域的農藥減量計劃;對實施農藥減量計劃、自愿減少農藥使用量的農藥使用者,給予鼓勵和扶持。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設立專業(yè)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并對專業(yè)化病蟲害防治和限制使用農藥的配藥、用藥進行指導、規(guī)范和管理,提高病蟲害防治水平。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藥使用者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藥,減緩危害農業(yè)、林業(yè)的病、蟲、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藥性。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協助開展農藥使用指導、服務工作。

        第三十三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農藥,并在配藥、用藥過程中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避免發(fā)生農藥使用事故。

        限制使用農藥的經營者應當為農藥使用者提供用藥指導,并逐步提供統(tǒng)一用藥服務。

        第三十四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農藥的標簽標注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使用農藥,不得擴大使用范圍、加大用藥劑量或者改變使用方法。

        農藥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農藥。

        標簽標注安全間隔期的農藥,在農產品收獲前應當按照安全間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于防治衛(wèi)生害蟲,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的生產,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蟲害防治。

        第三十五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保護環(huán)境,保護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種,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qū)、河道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嚴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qū)內使用農藥,嚴禁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第三十六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yè)、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yè)、專業(yè)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yè)合作社等應當建立農藥使用記錄,如實記錄使用農藥的時間、地點、對象以及農藥名稱、用量、生產企業(yè)等。農藥使用記錄應當保存2年以上。

        國家鼓勵其他農藥使用者建立農藥使用記錄。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農藥使用者妥善收集農藥包裝物等廢棄物;農藥生產企業(yè)、農藥經營者應當回收農藥廢棄物,防止農藥污染環(huán)境和農藥中毒事故的發(fā)生。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yè)主管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發(fā)生農藥使用事故,農藥使用者、農藥生產企業(yè)、農藥經營者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及時報告當地農業(yè)主管部門。

        接到報告的農業(yè)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同時通知有關部門采取相應措施。造成農藥中毒事故的,由農業(yè)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照職責權限組織調查處理,衛(wèi)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立即對受到傷害的人員組織醫(yī)療救治;造成環(huán)境污染事故的,由環(huán)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依法組織調查處理;造成儲糧藥劑使用事故和農作物藥害事故的,分別由糧食、農業(yè)等部門組織技術鑒定和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因防治突發(fā)重大病蟲害等緊急需要,國務院農業(yè)主管部門可以決定臨時生產、使用規(guī)定數量的未取得登記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農藥,必要時應當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決定臨時限制出口或者臨時進口規(guī)定數量、品種的農藥。

        前款規(guī)定的農藥,應當在使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和指導下使用。

        第六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應當定期調查統(tǒng)計農藥生產、銷售、使用情況,并及時通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藥生產、經營誠信檔案并予以公布;發(fā)現違法生產、經營農藥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查處。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履行農藥監(jiān)督管理職責,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農藥生產、經營、使用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使用的農藥實施抽查檢測;

        (三)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四)查閱、復制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五)查封、扣押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農藥,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使用農藥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

        (六)查封違法生產、經營、使用農藥的場所。

        第四十二條 國家建立農藥召回制度。農藥生產企業(yè)發(fā)現其生產的農藥對農業(yè)、林業(yè)、人畜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生態(tài)環(huán)境等有嚴重危害或者較大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通知有關經營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農業(yè)主管部門報告,主動召回產品,并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

        農藥經營者發(fā)現其經營的農藥有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有關生產企業(yè)、供貨人和購買人,向所在地農業(yè)主管部門報告,并記錄停止銷售和通知情況。

        農藥使用者發(fā)現其使用的農藥有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經營者,并向所在地農業(yè)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農業(yè)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負責農藥檢定工作的機構、植物保護機構對已登記農藥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進行監(jiān)測。

        發(fā)現已登記農藥對農業(yè)、林業(yè)、人畜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生態(tài)環(huán)境等有嚴重危害或者較大風險的,國務院農業(yè)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根據評審結果撤銷、變更相應的農藥登記證,必要時應當決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假農藥:

        (一)以非農藥冒充農藥;

        (二)以此種農藥冒充他種農藥;

        (三)農藥所含有效成分種類與農藥的標簽、說明書標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農藥,未依法取得農藥登記證而生產、進口的農藥,以及未附具標簽的農藥,按照假農藥處理。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劣質農藥:

        (一)不符合農藥產品質量標準;

        (二)混有導致藥害等有害成分。

        超過農藥質量保證期的農藥,按照劣質農藥處理。

        第四十六條 假農藥、劣質農藥和回收的農藥廢棄物等應當交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處置費用由相應的農藥生產企業(yè)、農藥經營者承擔;農藥生產企業(yè)、農藥經營者不明確的,處置費用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財政列支。

        第四十七條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農藥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農藥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明文件。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和負責農藥檢定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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