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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兜底條款看待刑法解釋

      時間: 煒杭741 分享

      從兜底條款看待刑法解釋

        將所有其他條款沒有包括的、或者難以包括的、或者目前預測不到的,都包括在這個條款中。兜底條款是法律文本中常見的法律表述,主要是為了防止法律的不周嚴性,以及社會情勢的變遷性。你對兜底條款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兜底條款的相關法律知識。

        從兜底條款看待刑法解釋

        兜底條款可以說是立法技術的產(chǎn)物,也可以說是現(xiàn)實世界的產(chǎn)物,它發(fā)端于立法和現(xiàn)實之間的矛盾,有限的立法資源無法對所有的豐富多彩的世界進行全面的規(guī)定,兜底條款的產(chǎn)生不可避免。

        從刑事法理來講,兜底條款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但兜底條款的產(chǎn)生不可避免,也確實具有相當重大的意義。實踐中,兜底條款的運用卻相當混亂,很明顯的案例比如實踐中關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還有“非法經(jīng)營罪”的認定。“

        從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上看,‘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jīng)營行為’的具體指向并無規(guī)律可循……不但一般國民難以把握,就算是法律專業(yè)人士也為之疑惑”。兜底條條款確實有被擴大化適用的問題。

        司法判斷的過程就是一個由司法人員將實踐中的相關行為與刑法規(guī)范的相對接的過程,這一過程也是一個司法者對刑法學條文和相關的行為的解釋的過程。怎樣的行為符合兜底條款的條件,可以適用兜底條款給拉進來,進行“法無明文規(guī)定”的定罪處罰?

        一個不可避免的問題就是,該條款對行為究竟提出了怎樣的要求,行為自身是怎樣的,符不符合該條款的要求?這肯定有法條自身的暗示的原則以及實踐中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問題,而透過法條的字面上的表述揭示法條本身所暗示的基本原則則是首要問題,只有解決了這個首要問題之后才談得上具體問題的分析。

        有教授就談到兜底條款的“法條本身能夠暗示其內涵與外延”。法條本身的內涵是怎樣的應該基本決定了其外延的范圍(當然,“基本決定”而不是完全決定,在前面講到,除了基本原則之外,還受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實際因素的影響)。

        因此,法條本身的內涵是怎樣的,需要司法實踐者進行解釋,而且不可能是形式解釋,形式解釋時無法揭示法條背后的內涵的,不揭示法條背后的內涵,又無法律的明文規(guī)定,形式解釋如何能窮盡豐富多彩的世界中的各種不同的行為?法律技術也是不允許的。因此,必須做實質解釋,應該怎樣解釋才符合要求呢?

        從儲槐植教授上述的論述中我們可以找到答案,從法條本身開始出發(fā),作“刑事一體化”的解釋就能解釋兜底條款的內涵。兜底條款并不是純粹的沒有任何確定性要素的表述,每一個兜底條款都會有相應的列舉,比如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條表述之前就有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的列舉;

        “其他非法經(jīng)營的行為”之前也有諸如“未經(jīng)許可經(jīng)營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等列舉,“刑事一體化”就是要求對兜底條款的解釋要與這些法律規(guī)定的確定的犯罪行為要一致,統(tǒng)一,以便整個法條內涵的“一體化”,因此,法條的內涵就應該來源于這些確定的犯罪行為當中,從這些確定的犯罪行為中去尋找。

        尋找的出發(fā)點,就是規(guī)范的目的,規(guī)范的保護利益。雖然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應當要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但誰也不能否認,刑事司法最終還是要和刑事立法達到統(tǒng)一,這點持“立法與司法獨立”觀點的學者的觀點也是一致的,“當社會生活中一旦出現(xiàn)這種行為,通過司法實踐的嚴格依法認定與懲罰,實際上就已實現(xiàn)了刑事立法的保護目的。”

        該學者的這一觀點的前提就是,立法規(guī)定了確定的構成要件要素,司法有法可循。而在兜底條款之下,司法者卻“無法可循”,而且我們也知道,案件一旦到了司法人員手中,司法人員不允許拒絕審理,即使是沒有法律的規(guī)定也必須判決。在這種情況下,怎樣運用兜底條款進行審判,首先應該確立兜底條款的內涵。

        為了保證立法和司法的內涵統(tǒng)一性、確定性條款與兜底條款內涵的統(tǒng)一性,方法就是,通過對確定性條款分析該條款的立法原意,立法者制定該條款究竟是為了什么目的,保護了什么利益,這種利益本身具有什么樣的屬性,特征。

        怎樣的行為才有可能侵犯這種利益,這種利益本身的內涵對行為究竟提出了什么樣的“暗示”的條件限制?這種分析的方法的起點就在于,立法者的規(guī)范保護利益。只有從這一出發(fā)點開始出發(fā),才能達到立法與司法、確定性條款與兜底條款的“一體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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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中的兜底條款

        刑法中兜底性條款主要分兩種形式:

        一是作為犯罪客觀方面的兜底性條款,如《刑法》第條規(guī)定洗錢罪第五項規(guī)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二是作為刑罰規(guī)定的兜底性條款,如犯偽造貨幣罪,除了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偽造貨幣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以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我國刑法中,關于非法經(jīng)營罪兜底性條款的存在,頗具有代表性,通過對非法經(jīng)營罪兜底性條款的規(guī)定,可以考證我國刑法中兜底性條款設置的科學性與合理性。

        民法中的兜底條款

        在民法中,即使是法律的適用效力方面都有兜底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條:“其他相關法律對物權另有特別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所以兜底條款在民法中的使用較為廣泛,分類較為復雜,在此不做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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