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yè)缺陷產品有什么法律責任
企業(yè)缺陷產品有什么法律責任
近年來,市場競爭在科技推動下不斷加劇,新產品不斷涌現,產品的種類更加豐富,結構也越來越復雜,產品的生命周期不斷縮短,隨之而來的問題是新產品在未經充分實驗的情況下進入市場,增大了技術風險的概率和出現產品缺陷的可能性。那么企業(yè)缺陷產品有什么法律責任?
伴隨著現代科技進步,產品種類越來越豐富、構造越來越復雜,由于設計、生產失誤而形成的"缺陷產品"給消費者人身、財產造成的損失也日見增多。特別是進期出現的一系列產品缺陷引發(fā)的糾紛事件,引起了 社會 民眾對缺陷產品的廣泛關注。因此,在這里我們有必要對產品缺陷責任加以詳述。
根據《民法通則》和《產品質量法》的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①我國沒有單行的產品責任法,因而這兩個 法律 文尤其是《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缺陷責任的規(guī)定是我國關于產品缺陷責任的主要規(guī)定。
一 關于產品缺陷和產品瑕疵
產品質量責任的發(fā)生,以產品存在質量問題為前提。產品質量問題分為一般質量問題和嚴重的質量問題,反映在法律上就產生了兩個基本的概念:瑕疵和缺陷。
1、兩個術語的含義
廣義地說,產品不符合其應具有的質量要求,即構成瑕疵。狹義地說瑕疵僅指一般性的質量問題。如產品的外觀、使用性能等。缺陷是指產品存在較大的質量問題。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3條對產品缺陷做了明確規(guī)定:"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是指不符和該標準。但我國立法并未對產品瑕疵作出明確規(guī)定。
《產品質量法》在第14條第2款中使用了"瑕疵"一詞,該條表述為"產品存在實用性能的瑕疵"?!断M者權益保護法》中所稱"瑕疵"的外延更廣,該法第22條第1款規(guī)定:"經營者應當保障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有學者如此解釋:"產品的瑕疵與產品的缺陷有著不同的含義------顯著區(qū)別是產品存在著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和理危險,也可以這樣說,產品存在著除危險之外的其他質量問題,是產品存在瑕疵。"②由此看來,日后修訂《產品質量法》時,應當對"瑕疵"做出明確規(guī)定。
2、兩個術語的同異比較
從狹義上理解缺陷和瑕疵,兩者的共同之處在于:第一、都不符合產品質量之要求;第二、都應承擔質量責任(但對瑕疵,經營者作出明確的說明或者用戶、消費者在購買該產品前已經知道的除外)。
兩者的區(qū)別在于:第一、在程度上 一大一小,或者說一重一輕。第二、可否接受 對于缺陷,原則上不應接受;但對于瑕疵,用戶、消費者已經知道的,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受。第三、向誰索賠 對于缺陷,可以向消費者,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生產者、銷售者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向對方追償)。對于瑕疵,可以直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該銷售者賠償后,可以向有責任的生產者或其他銷售者追償)。第四、賠償的方式和標準 對缺陷以損害賠償為原則。對瑕疵,可以由銷售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以及賠償損失。第五、訴訟時效 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因產品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后面論述)。
二 產品缺陷責任的歸責原則
所謂歸責,簡而言之,即將責任以某種依據為判斷標準歸屬于某主體,或者說,對于某主體來講,以某種依據為標準,判斷其某種責任是否成立。從而可以認為,歸責的任務是解決責任的依據問題,它并不等同于責任,責任是歸責的結果,但歸責的結果并不必然就是責任的產生。因此,"歸責"的定義,應當是:行為人因其行為和對象致人損害的事實發(fā)生以后,在法律的價值判斷上以某種依據使其承擔責任。歸責原則即歸責的規(guī)則,它是基于一定的歸責事由而確定責任成立的法律原則。
在我國產品侵權領域,很多學者認為,其所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是,我們不敢茍同。我們認為,我國產品侵權責任應該是嚴格責任原則歸責。
1、無過錯責任原則
在我國《產品質量法》中,對于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的規(guī)定,許多學者認為是無過錯原則。如楊立新先生認為:無論制造者、銷售者有無過錯,只要產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損害,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③又如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也認為我國產品侵權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④
我們來討論是否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我們認為應從無過錯責任的內涵及產品責任法的有關規(guī)定來仔細分析。無過錯原則不具有法律責任本來的含義,而只有"恢復權利的性質",它著眼于對受害人的損害提供補償。它的法律特征在于不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也不能推定行為人有過錯,也就是說,過錯在這個原則中并不適用,這個原則不具有制裁不法行為并預防不法行為發(fā)生的作用。至于歸責的要件也只是以因果關系作為其基本要件,也就是只要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系,也就可以認為責任的成立了,根本不用涉及到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問題。也就是說,即使是受害人的過錯或不可抗力也不能認定為被告的免責條件,被告的責任的成立在損害事實的發(fā)生時只要因果關系存在就已經確認了,甚至不能以其他不可抗力作為免責條件。
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guī)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huán)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實際上我國的無過錯責任只有這一法條規(guī)定的高度危險作業(yè)致人損害責任,行為人要免除責任只能證明損害系受害人故意所為,哪怕是受害人過失所為,行為人也不可免責。無過錯責任是一種加重責任,不能任意擴大其范圍。而對于產品責任而言,責任者對其生產經營的缺陷產品負責,對缺陷產品造成之損害需承擔賠償責任,從這一點來講,就是制裁不法行為。
《民法通則》第131條:"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最高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事政策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2條:"損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應由自己負責。"雖然這兩條規(guī)定是針對一般侵權行為而言,而缺陷產品損害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因而如果受害者在形成損害時有過錯,不能完全適用上述規(guī)定,而應有所區(qū)別,即如果受害人有輕微過失,生產者不能進行減輕責任的抗辨;如果損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重大過失等造成,而產品本身沒有缺陷的,生產者完全可以提出免除責任的抗辨。雖然有這樣的區(qū)別,但是我們認為其中的精神是不變的,也即,被告方可以就受害者一方的過錯提出抗辨。這樣分明就不是無過錯責任歸責了。所以對于國內許多學者堅持的無過錯原則,我們是不能認同的。
2、嚴格責任原則
嚴格責任主要是英美法中采用的一個概念,近年來已被我國學者所吸收,它是不同于無過錯責任的。按照普通法學者的解釋,嚴格責任是指當被告造成了對原告的某種明顯的損害時,應對此損害負責。它主要考慮的是被告的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問題,當損害發(fā)生以后,如果形成了明顯的責任根據和因果關系,就要確立被告的責任。但是,嚴格責任并不是絕對責任,并非絕對不考慮過錯問題。"嚴格責任表面上不考慮被告造成損害是出于故意或能否通過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損害,就可以確定被告的責任,實際上在這里采取了一種過錯推定的辦法,即從損害事實中推定被告有過錯,但允許行為人通過證明損害是由于受害人的過失、第三人的過失和 自然 原因造成的而減輕或免除其責任。"另一方面,"從法律性質上說,嚴格責任保持了法律的懲罰、 教育 的功能,同時也能及時彌補受害人的損失。而無過錯責任已喪生了懲罰和教育的功能……"。⑤所以嚴格責任是不能等同于無過錯責任的。
除了和無過錯責任的區(qū)別外,我們還有必要對嚴格責任原則與過錯推定原則進行一番分析。所謂過錯推定,是指在因果關系存在的基礎上,根據法律規(guī)定或案件的具體需要,由審判人員推定行為人具有過錯,若行為人不能提出反證推翻對其過錯的推定,則應負侵權責任。⑥按照王利明先生的觀點,過錯推定有兩種情形:一般過錯推定和特殊過錯推定。一般過錯推定是指在被告能夠證明他沒有過錯,他已盡到注意義務時,即可以推翻對其過錯的推定;特殊過錯推定是指被告必須證明有法定的抗辨事由的存在,才能表明自己是沒有過錯。
據此,王利明先生認為,對于一般過錯推定,我國民法通則并沒有作出明文規(guī)定,而采取的是特殊過錯推定,比如在我國民法通則第121條、122條、123條、124條、126條及127條。⑦我們認為,王利明先生認為的特殊過錯推定實質上與嚴格責任并無差別。但我們認為在我國應當提倡用嚴格責任的提法,用以區(qū)分一般過錯推定。因為在許多學者看來,所謂過錯推定,指的就是一般過錯推定。而且,另一方面,我國許多學者認為產品責任法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根據就在于他們將王利明認為的特殊過錯推定中的法定抗辯事由理解為無過錯責任區(qū)分于一般過錯推定的特征。雖然本文并不贊同這種理解,但是為了平衡二者之間的差距,我們提倡應當用"嚴格責任"的提法替代"特殊過錯推定"的提法。
英國學者認為,嚴格責任,是指一種比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而應負責的一般責任標準更加嚴格的責任標準。⑧在嚴格責任里,仍有一些有限的對責任的抗辯理由可以援引,但當事人已盡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為抗辯的理由。被告方想要抗辯成功,必須證明有法定的抗辯事由的存在才能被免責。也就是說,嚴格責任是比過錯推定責任要求更高注意義務的責任。這些注意義務是由法律來規(guī)定的。被告即使能夠證明了自己已經盡到了一般的注意義務還不能免責,還必須證明法律規(guī)定的事由的存在。從立法技術來看,"各國立法例多承認行為人得提出特定抗辨或免責事由"。在產品責任法來講,這些免責事由就是《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2款規(guī)定的三個事由,以及在《民法通則》第132條:"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事政策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2條:"損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應由自己負責。"當然,前面我們已經有過闡述,對于后面這兩個規(guī)定中的受害人的過錯,必須是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如果是一般的過失,也是不能構成被告方的免責條件的。綜合來講,在嚴格責任歸責中,生產者必須證明下列情形之一才能免責: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 科學 技術水平尚不能發(fā)現缺陷的存在的;4,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
我們還可以結合法律功能來分析為什么說我國產品責任法實行的是嚴格責任而不是無過錯責任。我們認為我國產品責任法對于行為人的責任規(guī)定是制裁性質而不是對受害人進行補償的性質。因為如果是補償的話,則在任何情況下,只要受害人受到了產品的損傷,生產者除了成功地證明了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行為引起的以外,就應當進行補償,而不是只有在生產者不能舉證免責時才進行賠償;實質上,令生產者在無法舉證免責時承擔賠償責任,和前文分析的精神一致,就是從這一點上推定生產者的過錯。另一方面,在實行補償制度的情況下,生產者就應當得到因其補償而付出的損失的彌補,或者說,實行補償制度應當是在能夠使損失社會承擔化的條件下,這樣生產者才得以彌補因補償而付出的損失。否則,生產者本身沒有過錯卻令其利益減損,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的。而在這一點上,我國產品責任法并沒有實行損失社會化的制度(比如強制生產者進行責任保險),
所以我們認為我國產品責任法對生產者的責任規(guī)定是制裁性質的。另一方面,制裁是一種非難行為,它應該是對行為人的過錯而進行。上面我們已然分析了產品侵權具有過錯,那么,產品侵權責任就應該是制裁性質的責任了。綜上看來,產品缺陷責任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而不是無過錯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