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政府機關的工作人員沒有履行自己的職責,是行政不作為,可以提起法律訴訟,今天學習啦小編為你們介紹哪些行政不作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內容,歡迎閱讀。
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第一種表現是最初應當作為的行政機關不作為,特定相對人不服,申請復議機關復議,復議機關逾期不復議。對于兩級機關不作為的行政行為,相對人不服應當對最 初應當作為的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政行為提起訴訟。因為復議機關對最初應當作為的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政行為的默認和維持。如果允許相對人對復議機關的不作為 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法院經過審查后判決復議機關作為,復議機關可能作出要求最初應當作為的行政機關作為的決定,而不作出具有實體內容的決定。這就使得行政 爭議的解決多了一個環(huán)節(jié)。
第二種表現是最初應當作為的行政機關不作為,特定相對人不服,申請復議機關復議,復議機關復議決定維持最 初應當作為的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政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對于最初應當作為的行政機關不作為行政行為可以提起訴訟,而不宜對議機關的決定提起訴訟。因為復議 機關雖然作出了決定,但其決定不具有實體內容,且維持了最初應當作為的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政行為。如果允許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決定提起訴訟,很可能產生第 一種表現中所談到的結果,使行政爭議的解決多一個環(huán)節(jié)。
第三種表現是最初應當作為的行政機關不作為,特定相對人申請復議機關復議, 復議機關要求該機關作為,該 機關接到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后仍然不作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對復議機關的決定提起訴訟顯然是不妥的,雖然議機關的 復議決定可視為改變原行政機關的決定,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對相對人有利。因此相對人只能對最初應當作為的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政行為提起訴訟。
第四種表現是應當作為的行政機關不作為,按照法律規(guī)定無須經過復議機關復議的,特定相對人不服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起訴期間不受前款規(guī)定的限制。
行政訴訟不予受理的案件
一、法律明確規(guī)定不受理的行為——前四種是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guī)定的,后五種是《行訴法解釋》第1條規(guī)定的。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以國家名義實施的有關國防、外交事務的行為,以及經憲法和法律授權宣布緊急狀態(tài)、實施戒嚴和總動員等行為。如對外宣戰(zhàn)、宣布戰(zhàn)爭狀態(tài)、采取軍事行動、設立軍事禁區(qū)、簽訂國際協(xié)定、如與他國建交斷交等。
(二)抽象行政行為——2015年5月1日之后可以受理
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fā)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具有普遍約束力、對象不特定、反復適用的特點。結合行政訴訟法第52條、第53條的規(guī)定,在行政訴訟中又不可能不涉及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尤其是行政規(guī)章。從行政訴訟法規(guī)定法院對行政規(guī)章的態(tài)度上分析,法院對行政規(guī)章是有部分審查權的,因為不審查就不能決定判案時是否參照、就不可能“認為不一致”,所以,只能說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對抽象行政行為無受理權(立案權)、無判決權(撤銷權),但有部分審查權,有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判斷其是否違法的權力,但審查后又無權對其法律命運作出安排。
根據立法精神和解釋不屬于受案范圍的行為
(一)醫(yī)療事故鑒定
《醫(y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2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首次醫(y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yī)療機構所在地衛(wèi)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但鑒定機構不是衛(wèi)生行政主管部門本身,他實際上還要委托醫(yī)療鑒定機構)。第21條規(guī)定:設區(qū)的市級地方醫(yī)學會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y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y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地方醫(y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鑒定工作。
(二)火災事故責任認定
公安部關于《對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是否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批復》規(guī)定,其本身并不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是一種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guī)定的受案范圍。當事人對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依據公安部《火災事故調查規(guī)定》第31條的規(guī)定,可以申請重新認定。
(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2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
(四)勞動能力鑒定
以上幾種簽定或認定,要么主體不是行政機關,要么具有較強的專業(yè)性、技術性,都不屬于行政訴訟中法院應予司法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
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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