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
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
土地管理法是指對國家運用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對土地財產制度和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所進行管理活動予以規(guī)范的各種法律規(guī)范的總稱。下文是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歡迎閱讀!
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轄區(qū)內的一切土地。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認真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切實加強土地管理,嚴格控制和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合理開發(fā)利用土地資源。
第四條 依法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城鄉(xiāng)土地的統(tǒng)一管理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配備專職土地管理員,具體辦理土地管理事宜。
使用土地千畝以上的企業(yè)、萬畝以上的農、林、牧場,應確定相應的機構或人員負責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并接受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領導。
第六條 對認真執(zhí)行《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在管理、使用、保護、開發(fā)土地和在科研、宣傳教育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 下列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一)除法律規(guī)定屬于集體所有以外的城市市區(qū)的土地;
(二)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四)依照法律規(guī)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水面、河灘、戈壁、沙漠、冰川等。
第八條 農村和城市效區(qū)的土地,除法律規(guī)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集體所有;承包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xiāng)(鎮(zhèn))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xiāng)(鎮(zhèn))農民集體所有。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本村兩個以上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各該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依法使用和承包經營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的個人,只有使用權、承包經營權,沒有所有權。
第十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者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必須依法向所在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缈h使用土地的,應分別向土地所在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調查,核準權屬、界址和面積后,統(tǒng)一登記造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準,頒發(fā)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或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十一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或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非法轉讓土地和擅自改變土地的用途。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因買賣、轉讓地上附著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轉移,需要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xù),更換土地證書的,應向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
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依法建立土地調查和地籍管理制度。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調查資料進行土地的分等定級,為科學管理土地提供依據。調查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門批準執(zhí)行。
第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建立土地統(tǒng)計制度。土地統(tǒng)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tǒng)計職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或偽造篡改。所提供統(tǒng)計資料不實的,土地管理部門可責令更正或組織調查核實。統(tǒng)計核實的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
擅自更改。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土地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zhí)行。未經批準機關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要符合國土規(guī)劃;各部門的用地規(guī)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土地利用要符合城市規(guī)劃;城市規(guī)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相協(xié)調。
各級人民政府審批占用耕地,應嚴格執(zhí)行國家和省下達的年度非農業(yè)建設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年度用地計劃和土地開發(fā)計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
第十六條 未經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均屬國有儲備土地,由當地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負責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在有利于生態(tài)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采取優(yōu)惠辦法,鼓勵、支持集體和個人有計劃地開發(fā)荒地、荒山、河灘,充分利用閑散零星土地。
第十八條 開發(fā)利用國有荒地、荒山、河灘等用于農、林、牧、漁業(yè)生產的集體和個人,須向當地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辦理使用手續(xù),取得使用權。開發(fā)一千畝以下的,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批準,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qū)行署備案;一千畝至五千
畝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qū)行署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五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承包經營耕地的集體和個人不斷改善經營管理,增加土地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禁止掠奪式經營。
第二十條 任何建設用地,都必須遵循經濟、合理的原則。城市建設要同改造舊城區(qū)結合起來。村鎮(zhèn)建設應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一切建設者都要十分珍惜耕地,可利用荒山、荒坡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第二十一條 下列土地未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或省人民政府許可,不得占用或征用:
(一)國家或省劃定的自然保護區(qū)、風景名勝區(qū)、文物保護區(qū)內的土地;
(二)國家或省劃定的名、優(yōu)、特、稀農產品和高產糧、棉、油生產基地,以及城市長期保留的蔬菜生產基地;
(三)國家鐵路、公路用地,重要水利、水電工程和人畜飲用水源等重要設施用地;
(四)重要的軍事和科學實驗基地。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非農業(yè)建設需占耕地的,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后,辦理劃撥手續(xù)。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經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yè)單位興辦農場占用的耕地,滿一年還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荒蕪費?;氖徺M的標準為同類土地年產值的二倍?;氖徱荒暌陨隙暌詢鹊?,加倍收取。超過兩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經原批
準機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土地荒蕪費只能用于土地的開發(fā)和整治。
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建設及個人建房占用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未使用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收取荒蕪費,列入鄉(xiāng)財政收入。超過兩年不使用的,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集體或個人承包經營的耕地荒蕪一年不種的,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恢復耕種。超過一年的,按該耕地產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蕪費,列入鄉(xiāng)財政收入。二年以上仍不耕種的,加倍收費,并由發(fā)包單位收回,另行發(fā)包。
第二十四條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收回的國有土地,可按審批權限,撥給符合使用土地條件的單位有償使用。未劃撥使用的耕地,可以臨時讓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有償耕種。在耕種期間,不得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時應立即交還,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單位酌
情付給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 使用集體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另行安排使用:
(一)不按批準或協(xié)議規(guī)定的用途使用的;
(二)農業(yè)戶轉為非農業(yè)戶后,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
(三)農業(yè)戶轉為非農業(yè)戶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非農業(yè)戶居民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農村居民在規(guī)定期限內不使用的宅基地,按村鎮(zhèn)規(guī)劃新建住宅后騰出的舊宅基地;
(四)農村承包經營戶不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qū)域內挖砂、采石、取土等要統(tǒng)籌安排,合理布局,應利用不適宜種植的土丘、荒坡,不準毀田。
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性挖砂、采石、取土的,經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核,由縣(市、區(qū))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礦管部門審批,劃定范圍,頒發(fā)臨時土地使用證。挖砂、采石、取土后應當恢復耕地的,由用地單位或個人予以復墾;無力復墾的,每畝按一千元至三千元向當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
府繳付土地復墾費,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復墾。復墾后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檢查、驗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經有關部門允許,不得以任何借口堵截河流、毀斷道路、棄土堆石等,破壞土地現狀。
第二十七條 不得占用耕地建墳。逐步建立公墓區(qū)和推行火葬。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用地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選址,建設單位必須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擬征(撥)地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經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進行選址。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選址,應取得城市
規(guī)劃管理部門的同意。涉及環(huán)境保護、安全防火、軍事重地、文物保護和林業(yè)等方面的,須征得有關部門同意。
(二)核定面積,簽訂協(xié)議。建設地址選定后,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用地范圍圖、總平面布置圖、年度基本建設計劃、地理位置圖及有關資料,向征(撥)地所在地的縣(市、區(qū))土地管理部門正式申報建設用地面積。縣(市、區(qū))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后,組織建設單位
和被征(撥)單位及有關部門,依法商定征(撥)用地面積和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征地協(xié)議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劃撥土地。用地申請按審批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所在地的縣(市、區(qū))土地管理部門核發(fā)建設用地許可證,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應分期征地,不得越期征
用。
(四)建設項目竣工經主管部門驗收,縣(市、區(qū))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后,辦理土地登記手續(xù),發(fā)給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九條 因搶險救災、緊急軍事行動等急需要用地時,可先占用,并按批準權限盡快補辦用地手續(xù)。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審批征用土地的權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或征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疊加達到二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耕地十畝以上(菜地、園地三畝以上),不足一千畝;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不足二千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耕地超過三畝,不足十畝;菜地、園地超過一畝,不足三畝;其他土地超過十畝,不足二十畝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qū)行署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四)征用菜地一畝以下,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qū)行署備案。
第三十一條 征用集體土地,用地單位按如下標準支付被征地單位費用:
(一)土地補償費
1、征用菜地、園地、水澆地、水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補償。征用旱地按三至五倍補償。上述各類土地壓有砂面的,每畝可另補該地一至三倍的砂面費。
2、征用棄耕地,可按附近同等土地作物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三倍補償。
3、征用從未耕種過的無收益的土地,一般不予補償。
4、征用林地、牧場、草原、漁塘、宅基地等的補償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qū)行署規(guī)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青苗補償費
被征耕地上青苗的補償標準為當季作物產值,無苗的按當季實際投入給予補償。
(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被征土地上的樹木、建筑物、構筑物的補償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規(guī)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從協(xié)商征地之日起,搶種的樹木和搶建的建筑物、構筑物不予補償。
(四)安置補助費
1、征用耕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標準計算。
2、征用宅基地、空閑地、棄耕地以及荒地、荒山,不付給安置補助費。
3、征用林地、牧場、草原等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qū)行署規(guī)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按照上述標準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批準,可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安置補助費和土地補償費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五)新菜地開發(fā)建設基金
征用城市郊區(qū)、工礦區(qū)、縣城城關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外,還要繳付新菜地開發(fā)建設基金。蘭州市所屬區(qū)、縣按《蘭州市蔬菜基地管理辦法》執(zhí)行,其他地區(qū)按每畝三千元至八千元繳付。
第三十二條 年產值的計算方法,根據統(tǒng)計年報算出征地前三年的平均產量,乘以國家規(guī)定的價格。國家沒有規(guī)定價格的農副產品,按當地市場年綜合平衡價格計算。耕地的年產值包括該耕地上的各類作物有價值的主、副產品(如秸桿等)的產值。
第三十三條 被征土地上的青苗、附著物補償費,屬個人的付給個人,屬集體的付給集體。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歸被征地單位所有,應集中管理,列專戶儲存,用于發(fā)展生產、多余勞動力的安置和不能就業(yè)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土地管理部門
和銀行、信用社負責監(jiān)督。
第三十四條 計稅面積的土地被征用后,應依法減免農業(yè)稅。糧油合同定購任務的調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
因興修小型水利占用計稅面積土地的,不減農業(yè)稅和糧油定購任務,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調劑解決。
第三十五條 因耕地被征造成的農業(yè)剩余勞動力,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所在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廣開生產門路,妥善安置,并鼓勵、支持自謀職業(yè)。安置不完的,用地單位可申請合同制工人招工指標,選招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其他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
就業(yè),轉為非農業(yè)戶口,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在城市郊區(qū)以蔬菜生產為主的,征地后被征地單位人均菜地在零點三畝至零點五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一人;人均菜地不足零點三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二人。
在產糧為主的地區(qū),征地后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在零點五畝至零點七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一人;人均耕地不足零點五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二人。
第三十六條 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一次征完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零點一畝、又不具備遷村條件的,征地前須經省人民政府同意,方可與農民協(xié)商征地。征地報告經省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可將原有農業(yè)戶口全部或部分轉為非農業(yè)戶口。全部轉戶后剩余的零星土地,由土地管理
部門作為國有土地管理。
第三十七條 依法開采地下礦產資源造成集體所有耕地地面塌陷的,應由開采者負責整治,并對造成的損失給予適當補償。不能整治利用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作征地處理。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需要的臨時用地,應在已征地范圍內解決;無法解決的,可提出借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并持與被借地單位簽訂的臨時用地協(xié)議,經批準方可使用。借地不足十畝的,由縣(市、區(qū))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十畝至二十畝的,經縣(市、區(qū))土地管理部
門審核,報州、市或地區(qū)土地管理部門批準;超過二十畝的,經州、市或地區(qū)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省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借期一般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借用期限的,報原批準機關審批。借用期間,用地單位應按所借土地的年產值逐年予以補償。在臨時用地上不得興建永久性建筑或擅
自改變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后,所借土地要及時歸還,不得轉讓,并負責恢復土地原貌,或支付相應的費用。
第三十九條 國家建設用地,經批準后由土地所在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負責統(tǒng)一征用。用地單位須按征地費用總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新菜地開發(fā)建設基金等)的百分之三至四向縣(市、區(qū))土地管理部門繳付土地管理費;使用荒地、荒山
、河灘、戈壁等土地的,按每畝四十元至一百元繳付土地管理費。
蘭州市的城關、七里河、安寧、西固四區(qū)按征地費總額的百分之三收取土地管理費,其中百分之七十自留,百分之十和二十分別提交省、市土地管理部門。
其他縣(市、區(qū))按征地費總額的百分之四收取土地管理費,其中百分之七十五自留,百分之十和十五分別提交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門。
土地管理費列為地方財政的預算外資金,用于土地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條 城市非全民所有制企事業(yè)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比照本章規(guī)定辦理。
第五章 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用地
第四十一條 對農村非農業(yè)建設和個人建房用地,實行申請、審查、批準、劃撥、登記、發(fā)證制度,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分別發(fā)給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四十二條 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建設用地,須持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文件、平面圖,向縣(市、區(qū))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鄉(xiāng)(鎮(zhèn))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核后,向縣(市、區(qū))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上述用地均參照本辦法第二十八、
三十條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xù)。
第四十三條 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特別是菜地和水澆地建房。農村居民建房應服從村鎮(zhèn)建設規(guī)劃,盡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閑地、荒地、荒坡等非耕地。建房申請,須經所在村村民小組群眾同意,村民委員會審查,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批準。新占耕地的,經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核后,報
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批準。
原住房在良田內的農戶,自愿搬遷到山坡、荒地上居住的,可適當放寬住房面積,所退耕地可由該戶承包使用。
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劃給宅基地。
第四十四條 回鄉(xiāng)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的職工、干部、軍人的建房用地,由本人向村申請,經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須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回鄉(xiāng)定居的海外僑胞、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建房用地,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其建房用地面積,可適當放寬。
以上建房用地均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第四十五條 農民建房用地的限額和標準,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建設用地的限額,由省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四十六條 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用地,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妥善安置被征用地農民的生活和生產。
鄉(xiāng)(鎮(zhèn))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用地,應盡量在規(guī)劃區(qū)內調劑。占用集體耕地的,予以適當補償,具體標準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規(guī)定。
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占用的耕地,不減免農業(yè)稅,不調整糧油定購任務。
第四十七條 城鎮(zhèn)非農業(yè)戶居民使用耕地或其他土地建房,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從事專業(yè)性生產占用集體土地的,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補償標準,支付費用。
第四十八條 農村非農業(yè)建設和個人建房占用耕地的,均應按規(guī)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和土地管理費。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九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及本辦法者,除按《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理外,需要并處罰款的,按以下標準執(zhí)行:
(一)全民、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未經批準或騙取批準非法占用非耕地的,按非法占用非耕地每平方米2元至15元的標準執(zhí)行。非法占用耕地的,按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標準執(zhí)行,其中,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按非法占用基本農田每平方米8元至
15元的標準執(zhí)行;
(二)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非耕地的,按非法所得10%至50%的標準執(zhí)行。非法轉讓耕地的,按非法所得15%至50%的標準執(zhí)行,其中非法轉讓基本農田的,按非法所得20%至50%的標準執(zhí)行;
(三)非法占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單位,按非法占用總額的5%至30%罰款;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建設項目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按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標準執(zhí)行;
(五)違反法律規(guī)定,在耕地上挖土、挖砂、采石、采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按被毀壞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標準執(zhí)行,其中毀壞基本農田的,按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標準執(zhí)行;
(六)未經批準開發(fā)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的,處以每畝5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十條 征地協(xié)議生效后,拒不執(zhí)行協(xié)議造成經濟損失的,要負責賠償;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過程中,利用職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貪污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責令退出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凡在省內投資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外資企業(yè)用地,予以優(yōu)先安排,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發(fā)布的《甘肅省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實施辦法》和1985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發(fā)布的《甘肅省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實施辦法補充規(guī)定》同時廢止。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執(zhí)行中的有關問題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土地管理法立法背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6月25日經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1987年1月1日實施。此后,該法又經過了三次修改。第一次修正:1988年4月1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規(guī)定:“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轉讓”。1988年12月23日,第七屆全國人大會第五次會議根據憲法修正案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做了相應的修改,規(guī)定:“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這些規(guī)定為國有土地進入市場奠定了法律基礎。第二次修訂:為適應市場經濟體制下嚴格保護耕地的需要,1998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進行了全面修訂,明確規(guī)定: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修訂后的該法于1999年1月1日正式施行。第三次修正:根據2004年3月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第二十條關于“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的規(guī)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進行了第三次修正,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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