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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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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具有內容多、客體廣、審計方法靈活和審計貫穿于建設項目全過程的特點。下文是浙江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歡迎閱讀!

        浙江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jiān)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建設項目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jiān)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是指以財政資金、各項政府性專項資金、政府統(tǒng)一借貸的資金或國有企事業(yè)單位、國有控股單位投入資金等為主要資金來源的基本建設項目或技術改造項目。

        本辦法所稱財務收支,包括建設單位(含項目法人)及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采購、供貨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

        第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jù)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省重點建設項目由省審計機關審計管轄。

        第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切實履行審計職責;計劃、經(jīng)貿、財政、建設、國土資源、環(huán)境保護、稅務、監(jiān)察、金融等部門,應當予以支持、協(xié)助。

        第六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工作,向審計機關提供該項審計工作所需要的辦公場所等工作條件,如實反映情況,按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與審計事項相關的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

        第七條 審計機關根據(jù)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對國家建設項目總預算或概算執(zhí)行情況、年度預算執(zhí)行情況、年度決算、竣工決算進行審計。

        國家建設項目未經(jīng)竣工決算審計的,不得辦理竣工驗收手續(xù)。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基本完工、竣工決算報表編制完成后,及時告知審計機關安排審計。審計機關應當在1個月內下達審計通知書。

        第八條 審計機關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應當編制審計方案。

        審計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 編制審計方案的依據(jù);

        (二) 被審計單位的名稱和具體情況;

        (三)確定審計的范圍、內容、目標、重點、實施步驟和預定的起訖日期;

        (四)審計組組長、審計組成員及其分工;

        (五)編制日期。

        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十條 下列內容應當作為國家建設項目預算或概算執(zhí)行情況審計的內容:

        (一)項目建設資金籌集、管理、使用情況;

        (二)征地拆遷費用支出和管理情況;

        (三)設備、材料的采購、保管、使用情況;

        (四)建設成本及其他財務收支核算情況;

        (五)有關稅費計繳情況。

        第十一條 下列內容應當作為國家建設項目決算審計的內容:

        (一)項目投資及預算或概算執(zhí)行情況;

        (二)建設收入情況;

        (三)工程結算和工程決算情況;

        (四)交付使用資產(chǎn)情況;

        (五)尾工工程投資情況;

        (六)竣工決算情況;

        (七)投資效益情況。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fā)現(xiàn)下列與項目財務收支有關的情況的,應當通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調查,必要時應當協(xié)助調查:

        (一)違反規(guī)劃、土地、拆遷、招標投標、環(huán)境保護等建設項目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

        (二)建設資金籌集涉及非法集資、攤派或收費行為的;

        (三)建設資金被轉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設計、建設、施工、監(jiān)理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

        (五)未有效實施工程質量管理的;

        (六)其他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的違法、違紀行為。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因前款各項情況而需要有關主管部門協(xié)助調查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協(xié)助審計機關查清與國家建設項目財務收支有關的事實。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本系統(tǒng)國家建設項目的內部審計監(jiān)督。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可以組織具有法定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yè)知識的人員參與審計,具體辦法由省審計機關制訂。

        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

        建設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中介機構提供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資料。

        社會中介機構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審計機關經(jīng)核實后利用的,不再對同一事項進行重復審計。

        第十六條 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審計資質、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會信譽。

        第十七條 接受建設單位審計委托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具體審計內容,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其審計報告,應當報送審計機關。

        社會中介機構在審計中發(fā)現(xiàn)本辦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有關違法、違紀情況的,應當向審計機關或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應當依法出具審計意見書;依法需要給予處理的,應當作出審計決定書。審計機關認為依法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的,應當作出審計建議書,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的結果。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向社會公布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的結果。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而不主動回避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被審計單位的商業(yè)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或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zhí)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財經(jīng)違法違紀行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yè)人員在從事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中有本辦法第二十條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予以辭聘,并按省審計機關制訂的管理規(guī)范作出其他處理;違反《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規(guī)定的,同時按其規(guī)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由其組織和聘請參與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yè)人員的指導、監(jiān)督和管理,明確有關人員的權利義務,對過錯、過失人員按規(guī)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三條 接受建設單位委托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遵守《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認為審計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接受、使用社會捐贈的公益性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參照本辦法進行審計監(jiān)督。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中所稱的重點建設項目,是指《浙江省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規(guī)定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審計機關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準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保證審計質量,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是指以 國有資產(chǎn)投資或者融資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采購、供貨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jiān)督。

        第三條 審計機關在安排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時,應當確定建設單位(含項目法人,下同)為被審計單位。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定審計程序對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采購、供貨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jiān)督。

        第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國家建設項目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zhí)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zhí)行情況和年度決算、項目竣工決算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jiān)督。

        第五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建設程序、資金來源和其他前期工作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建設程序、建設資金籌集、征地拆遷等前期工作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六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資金管理與使用情況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建設資金到位情況和資金管理與使用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七條 審計機關根據(jù)需要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采購、供貨等方面招標投標和工程承發(fā)包情況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招標投標程序及其結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發(fā)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八條 審計機關根據(jù)需要對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合同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合同的訂立、效力、履行、變更和轉讓、終止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九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設備、材料的采購、保管、使用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設備、材料核算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概算執(zhí)行情況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概算審批、執(zhí)行、調整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債權債務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債權債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稅費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稅費計繳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成本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建設成本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基本建設收入、節(jié)余資金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其形成和分配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根據(jù)需要對工程結算和工程決算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工程價款結算與實際完成投資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工程造價控制的有效性。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交付使用資產(chǎn)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交付使用資產(chǎn)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尾工工程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未完工程投資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單位會計報表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年度會計報表、竣工決算報表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根據(jù)需要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采購、供貨等單位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采購、供貨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收費和其他財務收支事項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jù)需要對國家建設項目工程質量管理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勘察、設計、建設、施工和監(jiān)理等單位資質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以及對工程質量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根據(jù)需要對國家建設項目環(huán)境保護情況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環(huán)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建設的同步性以及實施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根據(jù)需要對國家建設項目投資效益進行審計時,應當依據(jù)有關經(jīng)濟、技術及社會、環(huán)境指標,評價國家建設項目投資決策的有效性,分析影響投資效益的因素。

        第二十三條 對財政性資金投入較大或者關系國計民生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對其前期準備、建設實施、竣工投產(chǎn)的全過程進行跟蹤審計。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在組織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時,可以根據(jù)需要對專項建設資金的征集、管理與使用情況和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重要事項或者傾向性問題進行專項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

        第二十五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準則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于1996年12月17日發(fā)布的《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預算(概算)執(zhí)行情況審計實施辦法》(審投發(fā)〔1996〕347號)和1996年12月13日發(fā)布的《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實施辦法》(審投發(fā)〔1996〕34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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