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婚姻登記管理辦法
浙江省婚姻登記管理辦法
婚姻登記是我國《婚姻法》及《婚姻登記條例》確立的婚姻生效的要件之一。下文是浙江省婚姻登記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浙江省婚姻登記管理辦法最新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婚姻登記,是指結婚、復婚和離婚登記。
中國公民在本省內(nèi)結婚、復婚、離婚的,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進行登記。
申請婚姻登記的一方當事人是外國人、華僑或者香港、澳門、臺灣地區(qū)居民的,分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婚姻登記。辦理的機關是省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qū)行政公署的民政部門。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的領導。衛(wèi)生、公安、司法、計劃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協(xié)助民政部門共同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或者組織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均有責任如實為本單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證明。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嚴格執(zhí)行婚姻登記收費標準和經(jīng)費管理的規(guī)定,任何單位或者部門不得借婚姻登記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市轄區(qū)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不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nóng)村是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
第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依法辦理婚姻登記;
\(二\)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三\)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
\(四\)對出具婚姻狀況證明的單位進行業(yè)務監(jiān)督與指導;
\(五\)對婚姻介紹機構進行管理;
\(六\)對負責婚前健康檢查的醫(yī)療保健機構進行監(jiān)督;
\(七\)宣傳婚姻法律和計劃生育政策,提倡晚婚,開展婚前教育,倡導文明婚俗。
第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有專職的登記管理人員,并經(jīng)過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考核合格,方可上崗;鄉(xiāng)鎮(zhèn)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的調換,應當按照專職資格管理要求,征求縣級民政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十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之日起,確立夫妻關系。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必須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離過婚的,還應當提供法定的離婚證件。
第十二條 現(xiàn)役軍人申請結婚登記,必須提供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本人身份證件和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第十三條 持有勞動教養(yǎng)管理部門出具的結婚登記準假證明的勞動教養(yǎng)人員和人民法院決定緩刑、假釋的人員申請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四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fā)給結婚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離過婚的,注銷其離婚證件。
結婚證必須由當事人雙方同時到場簽名領取,不得由一方當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領。
第十五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并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雙方屬于直系血親或者有三代以內(nèi)旁系血親關系的;
\(五\)患有法律規(guī)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的。
第十六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結婚登記管理機關也可以受理其結婚登記申請。但當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并寫明不能取得證明的原因?;橐龅怯浌芾頇C關查明情況屬實,并認為其申請具備結婚登記條件的,應當準予登記,發(fā)給結婚證。
第十七條 離婚當事人要求恢復夫妻關系的,按本辦法規(guī)定的結婚登記程序辦理復婚登記?;橐龅怯浌芾頇C關對準予復婚登記的當事人發(fā)給結婚證,并收回雙方的離婚證件。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十八條 當事人自愿離婚,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
第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離婚登記時,應當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協(xié)議書一式三份;
\(五\)結婚證或者夫妻關系證明書。
第二十條 離婚協(xié)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yǎng)、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jīng)濟幫助、財產(chǎn)、住房以及債務處理等協(xié)議事項。協(xié)議的內(nèi)容應當體現(xiàn)保護婦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離婚申請進行審查,自當事人提交所需證件、證明和離婚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fā)給離婚證,并收回結婚證件。
第二十二條 離婚的當事人一方不按照離婚協(xié)議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三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并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子女撫養(yǎng)、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jīng)濟幫助、財產(chǎn)、住房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xié)議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四\)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
第五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系證明
第二十四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婚姻登記檔案。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遺失、損毀結婚證或者離婚證的,可以向原辦理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者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當事人申請出具證明時,必須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村\(居\) 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二十六條 申請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者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的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另一方當事人或者親友代理。
委托申請時,代理人必須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經(jīng)委托人居住地公證或者經(jīng)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的婚姻狀況證明;
\(二\)委托人親筆簽名并經(jīng)公證或者認證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必須注明受委托人的姓名、單位、地址、與委托人關系以及委托事項等內(nèi)容;
\(三\)委托人身份證件的復印件;
\(四\)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二十七條 受理申請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要求出具婚姻關系證明的申請進行審查,并根據(jù)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天內(nèi),為遺失、損毀結婚證或者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者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婚姻介紹機構
第二十八條 申請成立婚姻介紹機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活動經(jīng)費;
\(二\)有健全的規(guī)章制度和組織章程;
\(三\)有負責人和一定數(shù)量的專職從業(yè)人員。
具備前款所列條件的,應當經(jīng)省民政部門審核批準后,方可到當?shù)毓ど绦姓芾聿块T登記注冊。
第二十九條 婚姻介紹機構及其從業(yè)人員,應當接受民政部門的指導、監(jiān)督和管理。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從事涉外婚姻介紹。禁止任何個人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涉外婚姻介紹。禁止刊播涉外婚姻介紹廣告。
第三十一條 婚姻介紹服務收費標準由省物價、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未經(jīng)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同居關系無婚姻關系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經(jīng)查實,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或者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元罰款。
單位或者組織為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虛假證件和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沒收,并建議該單位或者組織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對未領取結婚證的當事人,計劃生育部門不得發(fā)給《生育證》。
第三十五條 有配偶的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應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檢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予以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撤銷其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收回婚姻登記證書,并將書面處理決定送達當事人及其有關單位。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guī)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婚姻登記證書、婚姻關系證明書按照民政部制定的式樣,由省民政廳統(tǒng)一印制。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9日發(fā)布的《浙江省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婚姻登記的意義
我國婚姻法第8條規(guī)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予以登記,發(fā)給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這一規(guī)定說明:
(1)進行登記是結婚必經(jīng)的法定程序。
只有辦理結婚登記,才能成立合法的婚姻關系,雙方的婚姻關系才發(fā)生法律效力,才會受到國家和法律的承認和保護,不登記的婚姻是違法婚姻。
(2)進行登記是結婚唯一的法定程序。
(3)實行結婚登記制度,是嚴格執(zhí)行婚姻法,保護婚姻關系的需要。
(4)實行結婚登記制度,可以提高當事人的法制觀念,進法制宣傳教育和社會主義道德教育,減少糾紛,維護安定團結,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結婚登記,可給婚姻當事人以法制宣傳和道德教育,預防和減少婚姻、家庭糾紛,為以后的婚姻家庭生活奠定良好的基礎;同時,實行結婚登記,還可以給爭取婚姻自由的當事人及時地提供法律援助,保障當事人正當?shù)幕橐鲆螅皶r拯救因無知或受騙或受威脅而陷入不幸婚姻旋渦的婚姻當事人。
(5)防止和懲治違法婚姻行為。
通過結婚登記,國家工作人員可以發(fā)現(xiàn)違法的婚姻行為,對違法婚姻當事人進行批評教育,及時糾正違法婚姻行為,并對嚴重違法者施以相應的法律懲治措施。
(6)進行結婚登記,是實現(xiàn)社會主義婚姻制度的保障。
國家通過結婚登記可以對婚姻的建立進行監(jiān)督,保障婚姻自由,防止包辦買賣婚姻等其他干涉婚姻自由行為的發(fā)生,保障一夫一妻制,防止重婚納妾,保障男女雙方和后代的身體健康,防止早婚、近血親結婚和患有禁止結婚疾病或暫緩結婚疾病的人結婚,從而維護法律的嚴肅性,鞏固社會主義的婚姻家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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