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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責任審計規(guī)定實施細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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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責任審計規(guī)定實施細則

        第五章 審計報告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項目后,應當按照相關規(guī)定,出具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和審計結果報告。

        第三十條 兩辦《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所稱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是指審計組具體實施經濟責任審計后,向派出審計組的審計機關提交的審計報告。

        第三十一條 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按照規(guī)定程序審批后,應當以審計機關的名義書面征求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級黨委、政府有關領導同志,以及本級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或者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lián)席會議(以下簡稱聯(lián)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的意見。

        審計報告中涉及的重大經濟案件調查等特殊事項,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不征求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審計組應當針對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提出的書面意見,進一步核實情況,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作出必要的修改,連同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書面意見一并報送審計機關。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按照規(guī)定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定,經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fā)后,向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出具審計機關的經濟責任審計報告。

        第三十四條 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況,包括審計依據、實施審計的基本情況、被審計領導干部所任職地區(qū)(部門或者單位)的基本情況、被審計領導干部的任職及分工情況等;

        (二)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的主要情況,其中包括以往審計決定執(zhí)行情況和審計建議采納情況等;

        (三)審計發(fā)現的主要問題和責任認定,其中包括審計發(fā)現問題的事實、定性、被審計領導干部應當承擔的責任以及有關依據,審計期間被審計領導干部、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發(fā)現問題已經整改的,可以包括有關整改情況;

        (四)審計處理意見和建議;

        (五)其他必要的內容。

        審計發(fā)現的有關重大事項,可以直接報送本級黨委、政府或者相關部門,不在審計報告中反映。

        第三十五條 兩辦《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所稱審計結果報告,是指審計機關在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的基礎上,精簡提煉形成的提交干部管理監(jiān)督部門的反映審計結果的報告。審計結果報告重點反映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的主要情況、審計發(fā)現的主要問題和責任認定、審計處理方式和建議。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細則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確定審計結果報告的主要內容。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結果報告等經濟責任審計結論性文書報送本級黨委、政府主要負責同志;提交委托審計的組織部門;抄送領導小組(聯(lián)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必要時,可以將涉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情況抄送該部門。

        第六章 審計結果運用

        第三十七條 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干部考核、任免和獎懲的重要依據。

        各級領導小組(聯(lián)席會議)和相關部門應當逐步健全經濟責任審計情況通報、責任追究、整改落實、結果公告等制度。

        第三十八條 紀檢監(jiān)察機關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依紀依法受理審計移送的案件線索;

        (二)依紀依法查處經濟責任審計中發(fā)現的違紀違法行為;

        (三)對審計結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適時進行研究;

        (四)以適當方式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機關。

        第三十九條 組織部門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干部管理工作的有關要求,將經濟責任審計納入干部管理監(jiān)督體系;

        (二)根據審計結果和有關規(guī)定對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他有關人員作出處理;

        (三)將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存入被審計領導干部本人檔案,作為考核、任免、獎懲被審計領導干部的重要依據;

        (四)要求被審計領導干部將經濟責任履行情況和審計發(fā)現問題的整改情況,作為所在單位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和述職述廉的重要內容;

        (五)對審計結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及時進行研究,并將其作為采取有關措施、完善有關制度規(guī)定的參考依據;

        (六)以適當方式及時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機關。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對審計中發(fā)現的相關單位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依規(guī)作出處理處罰;對審計中發(fā)現的需要移送處理的事項,應當區(qū)分情況依法依規(guī)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處罰;

        (二)根據干部管理監(jiān)督部門、巡視機構等的要求,以適當方式向其提供審計結果以及與審計項目有關的其他情況;

        (三)協(xié)助和配合干部管理監(jiān)督等部門落實、查處與審計項目有關的問題和事項;

        (四)按照有關規(guī)定,在一定范圍內通報審計結果,或者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審計結果;

        (五)對審計發(fā)現問題的整改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六)對審計發(fā)現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和有關建議,以綜合報告、專題報告等形式報送本級黨委、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提交有關部門。

        第四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有關規(guī)定,在職責范圍內辦理對被審計領導干部和有關人員的考核、任免、獎懲等相關事宜;

        (二)對審計結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及時進行研究,并將其作為采取有關措施、完善有關制度規(guī)定的參考依據;

        (三)以適當方式及時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機關。

        第四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國有企業(yè)領導人員管理的有關要求,將經濟責任審計納入國有企業(yè)領導人員管理監(jiān)督體系;

        (二)將審計結果作為企業(yè)經營業(yè)績考評和被審計領導人員考核、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

        (三)在對國有企業(yè)管理監(jiān)督、國有企業(yè)改革和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有效運用審計結果;

        (四)督促有關企業(yè)落實審計決定和整改要求;

        (五)對審計發(fā)現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及時進行研究,并將其作為采取有關措施、完善有關制度規(guī)定的參考依據;

        (六)以適當方式及時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機關。

        第四十三條 有關主管部門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對審計移送的違法違規(guī)問題,在職責范圍內依法依規(guī)作出處理處罰;

        (二)督促有關部門、單位落實審計決定和整改要求,在對相關行業(yè)、單位管理和監(jiān)督中有效運用審計結果;

        (三)對審計結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及時進行研究,并將其作為采取有關措施、完善有關制度規(guī)定的參考依據;

        (四)以適當方式及時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機關。

        第四十四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根據審計結果,應當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在黨政領導班子或者董事會內部通報審計結果和整改要求,及時制定整改方案,認真進行整改,及時將整改結果書面報告審計機關和有關干部管理監(jiān)督部門;

        (二)按照有關要求公告整改結果;

        (三)對審計處理、處罰決定,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執(zhí)行完畢,并將執(zhí)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四)根據審計結果反映出的問題,落實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采取相應的處理措施;

        (五)根據審計建議,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強管理。

        第七章 組織領導和審計實施

        第四十五條 各地應當建立健全領導小組或者聯(lián)席會議制度,領導本地區(qū)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組長可以由同級黨委或者政府的主要負責同志擔任。

        第四十六條 領導小組或者聯(lián)席會議應當設立辦公室。同時設立領導小組和聯(lián)席會議的地方,應當合并成立一個辦公室。辦公室與同級審計機關內設的經濟責任審計機構合署辦公,負責日常工作。辦公室主任應當由同級審計機關的副職領導或者同職級領導擔任。

        第四十七條 領導小組或者聯(lián)席會議應當建立健全議事規(guī)則和工作規(guī)則,各成員單位應當加強協(xié)作配合,形成制度健全、管理規(guī)范、運轉有序、工作高效的運行機制。

        第四十八條 各地可以根據干部管理監(jiān)督的需要和審計機關的實際情況,按照領導干部工作崗位性質、經濟責任的重要程度等因素,對審計對象實行分類管理,科學合理地制定經濟責任審計年度計劃和中長期計劃。

        第四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向組織部門等提出下一年度經濟責任審計計劃的初步建議。組織部門等根據審計機關的初步建議,提出下一年度的委托審計建議。

        第五十條 領導小組(聯(lián)席會議)辦公室對委托審計建議進行研究討論,共同議定并提出經濟責任審計計劃草案,由審計機關報本級政府行政首長批準后,納入審計機關年度審計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十一條 經濟責任審計計劃一經本級政府行政首長批準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guī)定的程序進行調整。

        第五十二條 對地方黨委與政府的主要領導干部,黨政工作部門、高等院校等單位的黨委與行政主要領導干部,企業(yè)法定代表人與不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長、總經理、黨委書記等企業(yè)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可以同步組織實施,分別認定責任,分別出具審計報告和審計結果報告。

        各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研究制定同步實施經濟責任審計的操作辦法。

        第五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探索和推行經濟責任審計與其他專業(yè)審計相結合的組織方式,統(tǒng)籌安排審計力量,逐步實現對審計計劃、審計項目實施、審計文書報送、審計結果利用等的統(tǒng)一管理。

        審計機關組織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當有效利用以往審計成果和有關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結果。

        第五十四條 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可以提請有關部門和單位協(xié)助,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并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信息。

        審計機關提請領導小組(聯(lián)席會議)成員單位協(xié)助時,應當由領導小組(聯(lián)席會議)辦公室統(tǒng)一負責聯(lián)系和協(xié)調。

        第五十五條 在經濟責任審計項目實施過程中,遇有被審計領導干部被有關部門依法依規(guī)采取強制措施、立案調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況,以及不宜再繼續(xù)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其他情形的,審計機關報本級政府行政首長批準,或者根據黨委、政府、干部管理監(jiān)督部門的要求,可以中止或者終止審計項目。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根據地方黨委、政府的要求,審計機關可以對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社區(qū)黨組織和社區(qū)居民委員會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社區(qū)黨組織和社區(qū)居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可以參照本細則的相關規(guī)定確定。

        第五十七條 對本細則未涉及的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在經濟責任審計中的職責、權限、法律責任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兩辦《規(guī)定》和其他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十八條 部門和單位可以根據兩辦《規(guī)定》和本細則的規(guī)定,制定本部門和單位內部管理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規(guī)定。

        第五十九條 本細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細則自印發(fā)之日起施行。審計署2000年12月印發(fā)的《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干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guī)定實施細則》和《國有企業(yè)及國有控股企業(yè)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guī)定實施細則》(審辦發(fā)〔2000〕12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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