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證人一定要出庭作證嗎
出庭作證是證人向法庭提供證言的活動。證人出庭作證是直接、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內在要求。不過很多人都好奇刑事案件中證人是否一定要出庭作證的問題。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的相關知識。
刑事案件中證人一定要出庭作證嗎
一、 證人出庭需要控辯雙方申請
證人出庭作證是審查判斷證人證言真?zhèn)蔚囊环N直接有效形式,哪一方對證人證言有異議,哪一方申請證人出庭作證。 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均沒有異議的,證人就沒有必要出庭。
法官在法庭上處于中立的地位,不是也不應是證人出庭作證的提出者。
二、檢察院起訴時應當移送出庭證人名單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三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法院受理檢察院的起訴應當審查是否附有證人、鑒定人名單;是否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起訴書應當附有被告人現在處所,證人、鑒定人、需要出庭的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需要保護的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的名單,涉案款物情況,附帶民事訴訟情況以及其他需要附注的情況。
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應當列明姓名、性別、年齡、職業(yè)、住址、聯系方式,并注明證人、鑒定人是否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條規(guī)定,法院審查檢察院的起訴時要審查是否有證人、鑒定人名單;是否申請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律師閱卷時,應當同時復制出庭證人名單,并在開庭前準備好對證人的發(fā)問提綱。
但是,律師閱卷是很少能見到控方的出庭證人名單。這月開庭的一個刑事案件,我特別向法院要求復制出庭證人名單,得到的答復是:檢察院沒有提交證人出庭名單,控方沒有證人出庭。
三、辯方如何申請證人出庭作證?
被害人對控方證人的證言有異議的有權申請該證人出庭接受質證。被害人找到的對被告人有利的證人證言,也可以申請讓他們出庭作證。
問題是,什么時候申請?如何申請?
1.在庭前會議上申請
這種方式最后。但大部分案件不開庭前會議。
2.單獨向法庭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二條規(guī)定,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開庭五日前提供證人、鑒定人名單,以及擬當庭出示的證據;申請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應當列明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yè)、住址、聯系方式。
法院沒有通知我提交出庭證人名單。律師主動詢問法院什么時候提交出庭證人名單。法院的回答是:“辯方證據應當你們取證,開庭五日前把證人證言交到法院就行了。”
律師按照法院的要求,將證人證言和出庭證人名單交到法院,事后收到法院一份書面通知;“你方所交證人證言經審查本院認為形式合法,檢察院不要求證人出庭。”
律師只得向證人解釋說:“法院、檢察院已經認可了你們的證言,你們沒有必要出庭接受質證了。”
結果,又開了一個沒有證人出庭的庭。
3.當庭向法院申請
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guī)定: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庭對于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法庭調查結束前,法官必須要問:“被告人有什么新的證據要向法庭出示嗎?”
這時,被告人可以回答;“某某事有某某人可以作證。”
審判長必須問這句話,審判長最怕聽到這種回答。被告人提出新的證人,法院必須休庭。審判長會盡量駁回被告人的要求。
律師也不愿意看到這種情況,因為休庭后不知道什么時候繼續(xù)開庭,律師還要跑一趟。
證人不需出庭的情形
證人出庭作證是直接、言詞原則的表現,是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內在要求。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但符合下列情形,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1、未成年人;2、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3、其證言對案件的審判不起直接決定作用的;4、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如何詢問證人:
證人到庭后,審判人員應當先核實證人的身份,與當事人以及本案的關系,告知證人應當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應負的法律責任。證人作證前,應當在如實作證的保證書上簽名。向證人發(fā)問,應當先由申請傳喚的一方進行,發(fā)問完畢后,對方經審判長準許,也可以發(fā)問。審判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詢問證人。
詢問證人應當遵循以下規(guī)則:發(fā)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的事實相關;不得以誘導方式提問;不得威脅證人;不得損害證人的人格尊嚴。審判長對于向證人發(fā)問的內容與本案無關或者發(fā)問的方式不當的,應當制止。對于控辯雙方認為對方發(fā)問的內容與本案無關或者發(fā)問的方式不當并提出異議的,審判長應當判明情況,予以支持或者駁回。向證人發(fā)問應當分別進行,證人不得旁聽本案的審理。
被告人、證人對同一事實的陳述有矛盾需要對質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傳喚有關被告人、證人同時到庭對質。當事人和辯護人可以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審判人員根據具體情況,認為可能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應當同意該申請,并宣布延期審理。公訴人應當當庭宣讀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對證人證言筆錄存在疑問、確實需要證人出庭陳述的,公訴人應當要求延期審理,由人民法院再次通知證人到庭提供證言和接受質證。證人出庭作證,應給予適當的物質補償,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刑事訴訟中證人不愿意出庭的原因
“沒有證人就沒有訴訟!”這是一句古老的法律諺語,但事實上,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率普遍較低。那么在刑事訴訟中,證人為什么不愿意出庭呢?這里除了我們法律對證人的保護缺乏必要的措施外,更重要的還是我們的司法機關根本就沒把證人當作“人”。在刑事審判中,我們常??梢钥吹剑C人特別是辯方證人被法官、檢察院隨意訓斥的情景,有時還免不了因其證言與控方掌握的證據不一致,而被控方帶走關押起來。而證人遭遇刑訊逼供則又是司空見慣的事,在這種司法背景下,誰愿意當證人誰才是傻瓜呢。
我們不要怕證人或被告人翻證、翻供,《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guī)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在這種情況下,只要我們掌握了被告人犯罪的其他證據,即使被告人翻供,法院照樣可以判決其有罪。而若無其他證據,即使被告人不翻供,法院也不應該判決其有罪。
不要以為這些錯案冤案與我們無關,就連那些堂堂的法院院長、檢察院的檢察長都幾乎被刑訊逼供得來的“證言”置于死地,到這種厄運降臨到我們自己頭上時,也會讓你有一種“呼天不應,叫地不靈的‘透心涼’”的感覺。
子虛律師告訴筆者,在虛擬省司法廳處罰的幾名律師中,幾乎全都遭遇過刑訊逼供,而在虛擬省司法廳依據處罰這些律師的判決書中,這些律師被顯著地稱之為“證人”。
在2006年第23期《民主與法制》雜志的封面上,載有一個獨有的黑體大標題《“雙規(guī)書記”折了》,在該文中,記者稱湖南郴州市紀委書記“曾錦春將‘雙規(guī)’權力的濫用幾乎到了極致”,“只要是他看不慣的人,只要是不聽他調排的人,注定難逃厄運”。
“宜章縣副檢察長鄺xx是2002年3月間被‘雙規(guī)’的,且不說多次被毆打,其間連續(xù)罰站幾十個小時是常事,最后被迫按照紀委辦案人員的意圖說自己和一個犯罪嫌疑人的妻子發(fā)生性關系,‘我原亂說是在賓館,他們堅持要說是在她家’,鄺哭泣說,他直到如今也不知道自己的這位‘情人’的家在哪里”。
“宜章縣人民法院原院長文xx于2002年被郴州市紀委以協助辦案為由帶走后被‘雙規(guī)’五十多天,被連續(xù)罰站、幾天不準閉眼,文幾近崩潰,被迫自己‘誣陷’自己曾收了宜章縣某中學負責人李某一萬元賄賂”。
“貪官”被刑訊逼供,盡管不合法但老百姓還能理解,自古都有“不做高官不受害”的說法兒,你做了高官,就得準備承受做高官的風險,特別是在你做了高官而不能恪守清廉的時候。然而相關證人卻也要莫名其妙地遭遇刑訊逼供,就有些讓人不可思議了。
“他們說如果我不作證,他們將無限期‘雙規(guī)’我,一天還得繳納120元費用”。“‘賄賂者’李某告訴《民主與法制》記者,她最后含淚屈服,按照辦案人員的誘導做出一份向文送錢一萬元和煙酒若干的筆錄,‘而事實上,我至今都沒有看見過文xx’”。
一方面,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7條明確規(guī)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證言并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另一方面,更多地證人因為種種原因不愿出庭作證,這也就使我們企圖“通過口頭審判的方式實現控辯對抗”的司法理念難以實現,從而也就使我們錯案、冤案層出不窮。不要以為這些錯案冤案與我們無關,就連那些堂堂的法院院長、檢察院的檢察長都幾乎被刑訊逼供得來的“證言”置于死地,到這種厄運降臨到我們自己頭上時,也會讓你有一種“呼天不應,叫地不靈的‘透心涼’”的感覺。
“我就有這種感覺。”子虛律師說。你不按他們的要求去說或不在他們擬好的筆錄上簽字他們就不讓你走,直到你按他們的要求做了。原以為這些被逼供作出的“證言”能在出庭作證時推翻,誰知道人家根本就不通知你到庭,不給你到庭質證的機會。
在虛擬省司法廳聽證時,子虛律師曾私下向一位風傳被有關部門刑訊逼供后逃亡了半年多的律師詢問他被打的詳細情況,那位律師竟十分緊張地向四處張望了幾遍,問:“這兒不會有竊聽器吧?”看到這種情景,子虛律師感到十分心寒。這位律師被刑訊逼供出具了“證言”——天知道這證言是真是假——然后法院又依據這位沒有被通知到庭的證人的證言判處被告有罪,而司法廳行政機關又憑法院的判決對這位證人進行行政處罰,如此荒謬的司法過程居然出現在我們構建和諧社會、提倡理性司法的今天!
每當我們的媒體一次次地揭露出一些地方錯判錯殺的冤案之后,都會讓有關方面痛心疾首地反省一番,而反省之后,還是“濤聲依舊”。有人甚至認為刑訊逼供是不可避免的。而筆者以為避免刑訊逼供并不是一件太難的事,只要我們的法院能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第47條的規(guī)定,堅持讓證人出庭質證,且以當庭質證確認的事實為準,刑訊逼供所得來的不真實的證言也就失去了意義。
對于證人而言,如果他們在遭遇刑訊逼供時的證言和法庭作證的證言不一致時,則要看有沒有其他證據與其證言相印證。
比如前面所述的李某被紀委逼迫“證明”她向文xx送過一萬元錢,那么公訴機關就要查明這一萬元從何而來?都是什么面值的?在什么情況下為什么事送到什么地點?其間雙方有無電話聯系?受賄人在收了這一萬元錢后又存放到了什么地方?是否為送禮人謀取了非法利益?謀取了什么樣的非法利益等。如果雙方所說的細節(jié)全部一致(這種一致絕非辦案人員強迫之下的一致),有銀行的取款證明,有雙方的通話記錄,還有謀取的具體不正當利益俱在,被告人就是想翻供也翻不掉的。如果沒有這些必要的證據,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證人與之不吻合的證言,又不讓證人到庭質證,就判決被告人有罪,這不僅僅是草率的、荒.唐的問題,這簡直就是草菅人命,是犯罪!
我們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yè)的順利進行。”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又明確規(guī)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jié)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證據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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