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理解分析
行政復議申請是由于司法行政復議是一種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根據(jù)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在審查被申請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shù)幕A上,依法作出的一種行政行為。行政復議申請能夠被駁回,你知道這是為什么嗎?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相關法律知識。
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理解分析
全國人大會頒布《行政訴訟法》修正案后,最高人民法院也發(fā)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包括了“行政訴訟法第26條第2款規(guī)定的“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包括復議機關駁回復議申請或者復議請求的情形,但以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的除外。”
因為《適用解釋》還規(guī)定了“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確定案件的級別管轄”,那么許多中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將“復議機關駁回復議申請的情形”理解成《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48條第1款,而且將“以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的除外”理解成《實施條例》第48條第1款第(2)項。
對此,此種理解不妥。
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理解分析
一、理論分析
經(jīng)比較,我國行政復議制度中由法律規(guī)定的必備要件對客體的描述為“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而行政訴訟制度由法律規(guī)定的必備受理要件對客體的描述為“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jù)”。
單從字面上理解似乎“事實根據(jù)”不是“法定的起訴要件”,但實際上從行政復議制度的另一法定要件“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來看,沒有“具體行政行為”談何“有利害關系”?而“具體行政行為(訴訟制度稱之為“行政行為”)”正是行政訴訟制度由法律規(guī)定的必備受理要件之“事實根據(jù)”。
也就是說,“事實根據(jù)”不但是行政訴訟制度的必備受理要件,也是行政復議制度的必備受理要件。
二、法理分析
(一)《實施條例》第48條第1款第(1)項也屬于“不符合行政復議的受理條件”。
無論是復議制度還是訴訟制度,當事人提出行政救濟的理由總體來說都是“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總體體來說包括“侵權的行政行為”和“不履行法定職責”兩種。
不履行法定職責,是指負有法定職責的行政機關,在行政相對人提出申請后,拒絕履行、拖延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從而使相對人的權益得不到保護的違法狀態(tài)。構成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一般需要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一是行政機關負有法定職責;
二是行政相對人提出申請;
三是行政主體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
那么,“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后發(fā)現(xiàn)該行政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jīng)履行法定職責”因缺乏“‘行政機關負有法定職責’或者‘行政主體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的事實要件而均不是“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范疇。
舉個簡單的例子: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因權益遭到侵害而向林業(yè)局申請救濟或者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受害方向物價局提出告訴,這些機關拒絕受理的行為均屬于“拒絕行為”但因缺乏“負有法定職責”的基礎要件而均不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充其量算作“不按照申請人的要求介入處理”。
當事人因為這樣的糾紛而提出明顯不符合“不履行法定職責”起訴要件【沒有“‘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事實根據(jù)”】的,審判機關可以在當事人堅持起訴的情況下徑行裁定不予受理。
(二)將《實施條例》第48條第1款第(1)項作為“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后果。
1.從最終結(jié)果考慮,復議機關適用《實施條例》第48條第1款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指的是“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以‘不具備受理條件’為由終結(jié)行政復議程序、不再針對申請雙方之間的行政爭議作出實質(zhì)性的處分決定”。
在當時的行政訴訟法律框架下,只能把“駁回行政復議申請”作為行政行為對待;而在新的行政訴訟法律框架下,應當將其與“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均作為“拒絕履行行政復議法定職責”的“行政告知”,應當同等地準許當事人僅起訴復議機關的“(拒絕類)不履行法定職責”。
2.如果將《實施條例》第48條第1款第(1)項作為“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那么面臨以下兩個無法破解的難題【以“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后認為該行政機關在受理前已經(jīng)履行法定職責”為例】:
(1)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理,審判機關對于確屬于“在受理前已經(jīng)履行法定職責”的原行政行為須得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對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若不屬于“在受理前已經(jīng)履行法定職責”的,受理兩個被告的審判機關雖然可以輕松宣告“原‘不依照法定程序履責’的行政行為違法”,使得審理當事人主張“上級機關不履行‘責令下級機關恢復審理行政復議案件’職責”的審判機關對于如何判決“不履行‘責令下級機關恢復審理行政復議案件’職責”陷入兩難(“責令下級機關恢復審理行政復議案件”已無實際意義),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上級行政機關認為行政復議機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制度。
(3)根據(jù)現(xiàn)有行政訴訟制度,復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復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并作出裁判;但是復議機關因?qū)徟袡C關對原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宣判而失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規(guī)定的“被告調(diào)查或者裁量”權,失去了“行政復議制度”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