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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消費者權利的性質及經濟法消費權的設立

      時間: 陳乃新1 分享

      摘 要:消費者權利是消費者利益在法律上的體現,是國家對消費者進行保護的前提和基礎。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guī)定的消費者權利存在著憲法、民法、經濟法多重屬性相互交錯的情況,其重要原因在于消費者權利是從主體的角度去劃分和定義的,這就導致了一個主體所享有的權利極可能具有多種屬性。消費權是從客體的角度定義的具有完全經濟法屬性的權利,是人的勞動能力的補償和發(fā)展權。消費權的提出和研究有利于對消費者的經濟法保護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提升。

        關鍵詞:消費者權利;經濟法屬性;消費權
        
        一、消費者權利概述
        
        對于權利,學界的主要學說有利益說、資格說、手段說、法力說等,其中以利益說為通說。利益說認為,權利是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據此,可以對消費者權利定義如下:消費者權利就是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依法享有的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消費者權利作為消費者利益在法律上的體現,是國家對消費者進行保護的前提和基礎。在法律保障下,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有權自己作出一定的行為,也有權依法要求生產、銷售商品者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作出一定行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為。
        一般認為,消費者權利最早是由美國提出的。1962年3月15日,美國總統(tǒng)約翰·肯尼迪在美國國會發(fā)表的《關于保護消費者利益的總統(tǒng)特別咨文》中首次提出了消費者權利法案。該法案主張消費者享有四項權利:獲得消費安全的權利,取得消費咨詢的權利,自由選擇商品的權利和合法申訴的權利。 1969年,美國總統(tǒng)尼克松又提出消費者的索賠權,這使消費者權利的內容進一步得到了豐富。1968年,韓國頒布的《消費者保護法》賦予消費者七項權利。1985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保護消費者準則》以示范法的形式規(guī)定了消費者的六項權利。國際消費者聯盟組織提出了消費者享有八項權利。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①在廣泛借鑒世界各國及國際組織立法關于消費者權利規(guī)定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國情,確定了我國消費者享有的九項權利,即安全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結社權、接受教育權、人格尊嚴及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權和監(jiān)督權。
        
        二、消費者權利性質分析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章專章規(guī)定了消費者的九項權利。除此以外,第35到第39條細化了消費者在各種情況下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的求償權,第49 條特別規(guī)定了消費者對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請求雙倍求償(即懲罰性賠償)的權利。在這諸多權利中,既包括憲法權利、民法權利、經濟法權利,也包括具有交叉屬性的權利。下面逐一分析:
        1.安全權,即該法第7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安全權是消費者最重要、最基本的權利,包括人身安全權和財產安全權兩方面的內容。這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損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這與民法中健康權和生命權的內容相對應。財產安全權是指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其財產不受侵害的權利,這里的“財產”,不僅僅指消費者購買、使用的商品本身的安全,還包括除該商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安全。財產安全權是民法上的財產權在消費者這一特殊主體上的體現。同時,安全權作為生存權的內容之一,屬于基本人權的范疇,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當然地享有這種權利。因此,我們認為,安全權具有民事權利屬性,是一項民事權利。
        2.知情權,即該法第8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guī)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guī)格、費用等有關情況。”有學者認為該項權利屬于民事權利的范疇,因為“享有知情權的主體是消費者,義務主體為經營者, 兩者皆為民法上的主體,因而這種權利必然具有私法之性質。”此外,從合同法的角度,將知情權理解為民法上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在消費合同中的演繹似乎也未嘗不可。但是,我們認為,知情權為經濟法上的權利,具有經濟法屬性。這是因為,民法是從自由平等的抽象人格保護出發(fā),完全著眼于主體間的平等關系,強調給予雙方主體同等的保護。而知情權體現的是一種非平等的關系,強調給予作為“弱者”的消費者以側重保護。這種建立在非平等關系上的知情權正是通過對消費者群體的特別關注,來實現對消費過程中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維護,這與經濟法的利益取向是一致的。因此,知情權具有經濟法權利屬性。
        3.自主選擇權,即該法第9條:“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從民法的角度,可以將自主選擇權看做是自治原則在消費者保護法中的體現。但是,我們同時應當看到的是,法律賦予消費者自主選擇權是與對經濟生活中壟斷行業(yè)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否定相適應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第7條規(guī)定:“公用企業(yè)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同時,第12條規(guī)定:“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這種背景下的自主選擇權,是國家通過法律賦予消費者的對壟斷行業(yè)、壟斷行為以及強制搭售行為進行拒絕、抵制,進行自我保護的權利,當然具有經濟法權利的屬性。除此以外的一般消費過程中的自主選擇權,可以認為是一種民事權利。
        4.公平交易權,即該法第10條:“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公平交易”是市場經濟最基本的原則和要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條規(guī)定:“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同時,《民法通則》第4條規(guī)定:“民事活動應遵循自愿、公平、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應當說,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是一種市場交易行為,亦即法律上所稱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在整個市場活動中,消費者和經營者都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但是,與經營者相比,消費者作為個體往往在經濟上處于弱者的地位,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突出和強調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同時,突出和強調經營者提供公平交易條件的義務。這是消法突破民法平等原則的又一例,是現代社會發(fā)展的客觀需要,也是國家和法律越來越多地參與和干預經濟生活的一種表現。基于此,我們認為,消法中所確認的公平交易權,是消費者基于經濟法所獲得的一種權利。
        5.求償權,即該法第11條:“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消費者求償權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民法通則中規(guī)定了對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保護,并以民事責任的方式規(guī)定了侵權人或者債務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以損害賠償的一般性質而言, 它具有補償性,這主要是基于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平等、等價有償原則,即在當事人所遭受的實際財產損失或者由于人身傷害而造成的財產損失得到充分完全的補償后,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民事責任即告承擔完畢。但是,在消費者保護領域,法律又特別規(guī)定了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適用,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針對經營者欺詐行為的雙倍賠償。除此一點之外,我們認為,一般性的、僅以補償為目的的消費者求償權,作為與具有民事權利屬性的安全權相對應的救濟性權利,具有民事權利的屬性。
       6.結社權,即該法第12條:“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的權利。”結社權的依據應當是我國《憲法》第 35條的規(guī)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從這個角度上說,消費者的結社權是憲法權利在消費者領域的具體體現。但是,與高度組織化和專門化的生產者、經營者相比,消費者的分散化、無組織化無疑對單個消費者自身利益的維護不利,消費者這一群體在與生產者、經營者的抗衡中處于劣勢地位。消費者結社權使得消費者以消費者組織為后盾來維護自身權利,有利于及時解決消費糾紛,減少爭訟,促進社會經濟秩序的穩(wěn)定。有學者從兩個方面定義消費者建立組織的權利:“一是有權要求國家建立代表消費者利益的職能機構,以便在國家機關體系中形成一種維護消費者權益的制衡力量和機制;二是有權建立自己的組織,使消費者可以通過‘自治’的組織和活動,維護自身在與生產經營者關系中的權益,并參與國家消費政策、法律的制定,以及對國家和生產者經營者的社會監(jiān)督。”無論是消費者要求國家建立相應職能機構即官方組織的權利,抑或是消費者自行建立民間性組織的權利,都是一種具有經濟法屬性的權利。這種權利的賦予體現了國家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是國家之手在消費者領域作用的體現,使得消費者有權利結合起來,以一個團體的身份去抗衡生產經營者,其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維護是直接而不是間接的。同時,消費者結社權的這種經濟法屬性并不抹殺其生來具有的憲法色彩。因此,我們認為,消費者結社權是一種具有憲法和經濟法雙重屬性的權利。
        7.接受教育權,即該法第13條:“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消費者應當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務的知識和使用技能,正確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接受教育權在我國《憲法》中也有體現,即第4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因此,接受教育首先是一項憲法性的權利。同時,作為由知情權引申出來的一項權利,消費者的接受教育權也是一項經濟法權利。這是因為,消費者由于自身教育程度、所處環(huán)境的缺陷以及在信息占有方面難以避免的缺失,極易在交易中受到損害,而且在受到損害之后不知道如何運用法律手段來維護自身的利益。因此,消費者應當有權利獲得消費知識和消費維權知識,國家和社會應該承擔起消費教育的義務和責任,生產經營者也應該在一定程度上負擔消費知識宣傳教育的義務。這一權利的實現需要國家、社會、商家和消費者的良性互動,才能從整體上促進社會經濟的良性運轉。因此,消費者的接受教育權也是一種同時具有憲法性質和經濟法性質的權利。

       8.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權,即該法第14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我國《憲法》第38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民法通則》第101條中規(guī)定:“……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人格權是基本人權的內容, 法律對其只能確認和保護,而不能賦予或剝奪。人格權從本質上講屬于私權利。憲法對人格權的捍衛(wèi)和確認是表明一國根本法對待國民的態(tài)度。這并不意味著其是一項憲法性權利。同時,人格尊嚴作為基本人權,在任何法律關系中,無論在雙方地位是否平等,都應該得到實現。所以,我們并不因消費者保護法對人格尊嚴的特別規(guī)定就認為其是一項經濟法權利。對于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權,我國《憲法》第4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民族區(qū)域自治法》第10條也有相應的規(guī)定。因此,消費者保護法中的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權應當是兼具憲法和經濟法雙重屬性的權利。
        9.監(jiān)督權,即該法第15條:“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jiān)督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消費者的監(jiān)督權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進行監(jiān)督的權利,二是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監(jiān)督的權利。就前者而言,可以認為是《憲法》第41條即公民對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監(jiān)督權在消費者保護法中的體現,因而是一種憲法性權利。就后者而言,這種監(jiān)督權不同于憲法中規(guī)定的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jiān)督權,而是國家通過消費者保護法賦予原本應當平等的交易雙方中弱勢一方的維護己方利益的手段,是一種新的監(jiān)督權。該權利對于消費者其他權利的具體實現,對于形成消費者保護法運行的良性反饋機制是不可或缺的。因而我們認為這是一種經濟法權利。消費者的監(jiān)督權是一項兼具憲法和經濟法屬性的權利。這種“兼具”以并列而非重合的形式存在。
        10.雙倍求償權,即該法第49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項權利可以視為消費者保護法對消費者求償權的特別規(guī)定,是我國立法史上首次確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消費者基于該項制度有主張兩方面賠償的權利:一是要求賠償自己實際損失的權利,二是要求實際損失以外的等同于價款或者服務費用的一倍的賠償金的權利。我們認為前者是一種民事權利,是消費者基于與經營者之間的合同關系對自己實際受損利益請求恢復或者補償的權利,這一點為學界廣泛認同。相反的,對于后者則存在較大爭議。有學者認為,該項權利所主張的賠償雖然突破了傳統(tǒng)民法中賠償制度 “補償”的特性,但是“與補償性賠償相比,懲罰性賠償更加關注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程度,強調法律的懲罰屬性,突出了民事責任對違法行為的預防功能,通過行為人承擔懲罰性賠償義務實行行為人感受到法律對這種行為的強烈否定,從而更能體現民法的公平原則。”有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有悖公平原則,不利于弘揚誠實信用原則。”“消費者要求的除實際損失外一倍的賠償金的權利……這種權利實現后,由受害者變成了受益者,這種權利的落實體現的不是民法公平的價值取向,而與之明顯相沖突……對經營者欺詐行為的懲罰,卻同時使消費者與經營者處于不平等的地位。”我們同意這種觀點。法律賦予消費者雙倍求償權是有其現實背景的。經營者欺詐行為在社會生活中屢見不鮮,欺詐不只是針對一個消費者,而是針對所有潛在的消費者,已成為一種社會公害。同時,由于欺詐行為的分散性,行為人得逞的幾率極高,消費者受到欺詐后,恐于費用、時間、精力的耗費,又少有對欺詐者主張權利,即使通過合法途徑索賠了,這些無形支出也難以得到補償。消費者保護之困境,恰恰說明了僅以民法來保護消費者權利是遠遠不夠的。法律確定消費者對實施欺詐行為的經營者有主張雙倍賠償的權利,以懲罰性賠償鼓勵、支持消費者提起訴訟,同時,對欺詐者施以嚴厲懲罰,在這個過程中體現了國家的引導和意旨,符合了經濟法的價值取向。同時,經營者的欺詐行為侵害的不只是特定消費者的權利,還侵害了不特定的眾多的消費者的利益,侵害了消費者群體的利益,由此侵害了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三、消費權的提出
        
        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guī)定的消費者權利中,安全權、求償權、人格尊嚴權屬于民事權利,知情權、公平交易權屬于經濟法權利,自主選擇權、雙倍求償權具有民法和經濟法的雙重屬性,結社權、接受教育權、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權、監(jiān)督權具有憲法和經濟法的雙重屬性,也就是說,諸項消費者權利存在著憲法、民法、經濟法多重屬性交錯的情況,而且從整體上看,消費者權利更多表現出了經濟法的屬性。有學者認為,在消費者保護領域不存在所謂的經濟法權利,對于知情權、公平交易權等已經突破了民法平等原則界線的權利,他們從“現代民法”和“傳統(tǒng)民法”的區(qū)別上來解釋,認為“傳統(tǒng)民法從自由平等的抽象人格保護出發(fā),完全著眼于主體間的平等,強調給予雙方主體同等的保護。”“現代民法從具體人格的區(qū)分保護出發(fā),摒棄了抽象的形式上的平等,追求實質上的自由平等。建立在非平等關系上的知情權正是反映了這種現代法的精神……屬于現代民法范疇的一項基本權利。”我們認為,無論從其立法背景、立法旨意還是法律的現行規(guī)定而言,消費者保護法所確定的消費者權利都不能僅從民法的角度來定性,更不能為了證明其民法屬性而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和精神設置種種突破和例外。持有這種觀點的學者同時也承認,關于消費者權利保護的一系列法律“在承認傳統(tǒng)私法所確定的權利時,又強調公權利的介入,體現國家對私法領域的干預和對私法調整結果的糾正,在一定程度上擺脫了近代民法基本原則及基本模式的束縛,以社會正義、實質正義為價值追求。”“此一類立法的出現……是政府干預經濟的結果……”而這恰恰是經濟法的表現和作用形式。消費者權利的民法屬性是這些學者難以自圓其說的問題。民法理論在作為經濟法組成部分的消費者保護法中處處捉襟見肘,這就要求有必要建立專門的經濟法權利理論,并且以此為出發(fā)點重新構建消費者保護法的權利體系。同時,我們認為,現有的消費者權利之所以具有憲法、民法、經濟法等多重權利屬性,一個重要的原因在于消費者權利是從主體的角度去劃分和定義的,一個主體所享有的權利集合有可能不只具有一種屬性,而是多種屬性共同存在的。因此,有必要從客體的角度定位消費者的權利,確定屬于消費者的、尚未被人們理性把握的、具有完全經濟法屬性的權利,從而有利于對消費者的經濟法保護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促進。這種權利,我們認為應當用“消費權”予以表述。
       消費權的提出,是對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過程中享有的權利從客體的角度所進行定位的結果。消費權所關注的不是參與消費的消費者,而是消費者的消費行為,即這種權利的取得不是基于消費者這一特殊主體的身份,而是基于主體消費的特定行為。消費行為與人的勞動能力相關聯。在社會化大生產條件下,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消耗勞動力,形成增量利益;通過參與市場競爭獲得收益,實現增量利益;又通過消費行為,一方面消費生產出來的增量利益,另一方面使得勞動能力得到補償和發(fā)展。由此可見,消費是推動社會增量利益形成和實現過程循環(huán)有序進行的重要一環(huán)。消費行為是在社會化大生產背景下產生和實施的與社會整體經濟運行相關聯的行為,是一種經濟法行為,因此,基于這種行為而生的消費權就自然取得了經濟法權利的屬性。消費權就是人的勞動能力的補償和發(fā)展權。消費權因勞動能力而產生,勞動能力是消費權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同時,由于勞動能力補償與發(fā)展的主體是“人”,消費權為“人”所享有,因此,消費權是一種經濟法私權,是重要的經濟法權利。
        消費權與消費者權利有以下不同之處:第一,定位角度不同。消費者權利從主體角度即消費者定位,消費權的定位則著眼于客體即消費行為。這是二者首要的和根本的不同。第二,兩者的性質不同。這是由定位角度的不同而派生的。消費者權利是多種性質的權利的混合體,而消費權是純粹的經濟法權利。第三,權利內容不同。消費者權利是安全權、知情權等具體權利的集合,而消費權應當從權能的角度去解釋其內涵。第四,作用方式及結果不同。消費者權利在給消費者賦權的同時, 也給經營者施以義務,同時,國家也采用各種方式維護消費者權利,當消費者權利受到侵害時,單個的消費者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使得自身權益得到維護,損失得到賠償。而消費權的維護應當通過提起經濟公益訴訟來實現。作為社會人的特定消費者提起經濟公益訴訟歸根到底是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這與經濟法上追求的利益屬性是一致的。
        
        結語
        
        對消費者權利屬性的論證以及消費權概念的提出,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從理論上來講,消費者保護法的部門法屬性在學界一直是一個爭論不休的問題,在對消費者權利屬性進行論證的過程中,我們不難看到國家之手對消費者這一特殊主體的傾斜性保護,這對于明確消費者保護法的經濟法屬性無疑具有很大的幫助。同時,消費權作為經濟法領域的嶄新概念,將推動對消費領域的經濟法權利問題研究。就實踐而言,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確定的消費者權利在消費者權益保護中發(fā)揮了巨大的作用,但是,消費者權利的行使仍然存在著現實障礙,很難取得較大的社會經濟效益。在目前階段,在對消費者權利屬性有明確認識的基礎上,我們建議要加強對現行《消法》中各項消費者權利的維護,充分體現國家在經濟法上對消費者的切實的傾向性保護, 尤其要重視并且加強第49條懲罰性賠償的適用,以使國家能夠借助這一典型經濟法權利更加有力地維護消費者權益,這也有助于敦促企業(yè)進行技術創(chuàng)新,提升產品和服務質量,符合建立創(chuàng)新型國家的時代要義,有助于社會經濟的發(fā)展和國家整體利益的提升,以充分發(fā)揮經濟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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