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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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敬玲1由 分享
論文摘要 本文從我國流水作業(yè)式的訴訟結構入手結合檢警關系的探究,同時對比外國的訴訟結構以及它們所確立的不同模式的檢警關系分析得出我國的流水作業(yè)式的訴訟結構是導致警察不出庭的根本原因,并建議我國建立以裁判為中心的訴訟結構,改變我國的檢警關系,配合新刑事訴訟法的改革,最終在實踐中確立警察出庭作證制度。
論文關鍵詞 警察出庭作證 以裁判為中心的訴訟結構 流水作業(yè)式訴訟結構 檢警關系
一、警察出庭作證的內涵
縱觀國內外的司法實踐,警察在刑事訴訟中出庭作證的情況大致共有七種:第一,警察在非履行公務的過程中知悉了案件的相關情況,以一般公民的身份在法庭上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實提供證言。第二,警察作為案件的當事人出庭,如在妨害公務案件中,警察以被害人的身份出庭證實妨害公務犯罪事實的存在;第三,警察以案件鑒定人的身份就鑒定結論出庭接受質證;第四,警察在履行非偵查任務的過程中當場目擊犯罪事實的發(fā)生或者當場抓獲犯罪嫌疑人,作為非偵查人員向法庭提供證言。第五,警察在行政執(zhí)法活動中就現場筆錄的合法性與真實性、扣押財產的品種或數量、檢驗的物品取樣或保管、身份等情況向法庭提供證言;第六,警察在民事實施庭審中就其感知的案件情況提供證言;第七,警察因在刑事案件中從事偵查工作而知悉了案件的相關情況,就案件的偵破經過以及偵查行為和所收集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出庭作證。 在這七種情形中,有的情形警察是直接以普通證人身份出庭,有的是案件的鑒定人員身份,有的是以行政或者民事訴訟的證人出庭作證的,而本文中所討論的警察出庭作證僅指承辦案件的警察在法庭審判中就其實施訊問、搜查、扣押、勘驗、檢查等偵查行為的過程進行陳述或者接受詢問的這種情況,也就是“參與偵查辦案的警察證人” 。
二、我國流水作業(yè)式訴訟結構與警察出庭作證制度的缺失
?。ㄒ唬┪覈斐鐾ブ贫鹊默F狀及沿革
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對刑事審判方式進行了改革,控辯雙方不僅在法庭審判過程中的作用愈來愈明顯,二者之間的對抗性也日趨增強。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也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警察應否出庭這一問題作出了肯定的回答。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以下簡稱《規(guī)則》)第341條、343條的規(guī)定,公訴人可以建議啟動偵查人員出庭?!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38條也規(guī)定,公訴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享有申請尚未出庭作證的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出庭作證的權利。
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guī)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人民警察就其執(zhí)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guī)定。”第182條第2款規(guī)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經過了解情況和聽取意見后,由審判人員確認出庭證人名單,并于開庭前三日送達通知書。新刑事訴訟法從立法上對警察出庭制度進行確認,規(guī)定了其出庭的條件,并賦予法院在庭前審查的權力,這從法律的角度上首次確立了警察出庭制度。
?。ǘ┚斐鐾プ髯C制度長期缺失的根本原因——流水作業(yè)式訴訟結構
刑事訴訟構造是控辯審三方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組合方式和相互關系。我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實行“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形成了“流水作業(yè)式” 的刑事訴訟構造。在這一訴訟構造之下,公檢法三機關承擔著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穩(wěn)定的共同職責,偵查、起訴和審判成為三個完全獨立、互不隸屬的訴訟階段,并不以某一階段為中心,三機關通過前后接力的訴訟活動,分別在偵查、起訴和審判三個環(huán)節(jié)上進行流水作業(yè)式的操作,共同致力于刑事訴訟的目的,這種訴訟結構對于我國的檢警關系、警法關系都產生了深遠的影響,而我國的這種檢警關系和警法關系又進一步影響了警察出庭作證。
1.我國的檢警關系與警察出庭作證。在我國,由于三機關分工負責的原則,偵查機關與檢察機關是兩個相對獨立的機關,二者分別行使偵查權與起訴權,并無主次之分。就公安機關的職責而言,只需查獲犯罪嫌疑人,獲取足以移送審查起訴的證據就大功告成,并無義務協(xié)助隨后的公訴活動。公訴人一般并不負責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活動,一切控方證據的形成都是警察通過實施偵查行為而獲得的,我國的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在刑事追訴活動中處于一種“分離的狀態(tài)”, 檢察機關僅對偵查活動有事后監(jiān)督權,無權指揮警察的偵查行為,更無權直接命令警方出庭作證以支持公訴,警察是否出庭作證的主導權完全掌握在公安機關自己的手中。在司法實踐中,警察普遍存在如下觀念:只要將案件偵查終結,其余的追訴工作就都由檢察機關獨自的去實施。 自己沒有義務配合檢察機關追訴,更沒有義務向法院去說明某一項偵查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公安機關的這種相對獨立性嚴重阻礙了控辯審三方要求警察出庭作證制度的落實。
當法庭或者辯護方對控方提出的證據存在質疑時,由于警察不出庭作證,公訴人便很難對該證據的形成過程做出合理解釋,這樣一方面會導致辯方在法庭上以言詞方式對證據的交叉詢問、質證權利難以實現;另一方面,由于公訴人對偵查過程中獲得的證據的了解是間接的,因此導致法官對該證據的了解便屬于實際上的傳聞性質,如果法官據此作為裁判的依據,便形成了實際上對直接、言詞原則的違反。
所以,我國流水作業(yè)式的訴訟結構決定了檢警關系的分離狀態(tài),而檢警關系的分離是導致我國警察不出庭作證現象的重要原因之一。
2.我國的警法關系與警察出庭作證。在現代刑事訴訟制度中,調整偵查機關與法院之間的關系的基本原則是司法審查原則。以裁判為中心的訴訟結構要求司法機關的審查不僅存在于法庭審判之中,也存在于審判前的各個訴訟階段,同時涉及公民的任何基本權利的事項都要由司法權來做出審查。因而警察權是受司法權的嚴格控制和審查的,沒有經過法院的司法授權,警察機關不得隨意采取限制或者剝奪公民個人自由、財產或者隱私等權益的強制性偵查措施。
然而在我國,偵查、起訴和審判成為三個完全獨立而互不隸屬的訴訟階段,法院一般無權參與警察的偵查活動。司法裁判活動與偵查起訴活動相互平衡而無法確立起中心的地位,法院的權威性明顯不足,甚至偵查活動對整個訴訟過程的決定作用更大,警察無作證義務保證公訴活動的成功,法院也無權對警檢追訴活動實施真正有效的司法控制,從而導致警察是否出庭作證的決定權完全掌握在公安機關手中。在公檢法三機關互相配合的司法體制下,法官不僅不會對警察不出庭的現象深究,而且為了防止法庭審判出現不必要的麻煩或者尷尬的局面,從而得罪警察,法官往往不愿意傳喚警察出庭作證。 于是抓獲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證據等偵查活動就是警察參與刑事訴訟的全部內容,警察的任務隨著偵查終結以及偵查案卷的移送而宣告結束。“對于警察來說,法庭根本不是他們活動的舞臺,他們無須出庭作證。”
綜上所述,可以發(fā)現,刑事訴訟構造是阻礙警察出庭作證制度的一大障礙。也正是因此,轉變觀念和重構刑事訴訟構造成為中國法制現代化進程和司法改革進程中的亮點和重點,而重構的核心就是要逐步推進“流水作業(yè)式”的訴訟構造向“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構造的轉變。
論文關鍵詞 警察出庭作證 以裁判為中心的訴訟結構 流水作業(yè)式訴訟結構 檢警關系
一、警察出庭作證的內涵
縱觀國內外的司法實踐,警察在刑事訴訟中出庭作證的情況大致共有七種:第一,警察在非履行公務的過程中知悉了案件的相關情況,以一般公民的身份在法庭上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實提供證言。第二,警察作為案件的當事人出庭,如在妨害公務案件中,警察以被害人的身份出庭證實妨害公務犯罪事實的存在;第三,警察以案件鑒定人的身份就鑒定結論出庭接受質證;第四,警察在履行非偵查任務的過程中當場目擊犯罪事實的發(fā)生或者當場抓獲犯罪嫌疑人,作為非偵查人員向法庭提供證言。第五,警察在行政執(zhí)法活動中就現場筆錄的合法性與真實性、扣押財產的品種或數量、檢驗的物品取樣或保管、身份等情況向法庭提供證言;第六,警察在民事實施庭審中就其感知的案件情況提供證言;第七,警察因在刑事案件中從事偵查工作而知悉了案件的相關情況,就案件的偵破經過以及偵查行為和所收集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出庭作證。 在這七種情形中,有的情形警察是直接以普通證人身份出庭,有的是案件的鑒定人員身份,有的是以行政或者民事訴訟的證人出庭作證的,而本文中所討論的警察出庭作證僅指承辦案件的警察在法庭審判中就其實施訊問、搜查、扣押、勘驗、檢查等偵查行為的過程進行陳述或者接受詢問的這種情況,也就是“參與偵查辦案的警察證人” 。
二、我國流水作業(yè)式訴訟結構與警察出庭作證制度的缺失
?。ㄒ唬┪覈斐鐾ブ贫鹊默F狀及沿革
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對刑事審判方式進行了改革,控辯雙方不僅在法庭審判過程中的作用愈來愈明顯,二者之間的對抗性也日趨增強。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也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警察應否出庭這一問題作出了肯定的回答。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以下簡稱《規(guī)則》)第341條、343條的規(guī)定,公訴人可以建議啟動偵查人員出庭?!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38條也規(guī)定,公訴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享有申請尚未出庭作證的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出庭作證的權利。
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guī)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人民警察就其執(zhí)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guī)定。”第182條第2款規(guī)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經過了解情況和聽取意見后,由審判人員確認出庭證人名單,并于開庭前三日送達通知書。新刑事訴訟法從立法上對警察出庭制度進行確認,規(guī)定了其出庭的條件,并賦予法院在庭前審查的權力,這從法律的角度上首次確立了警察出庭制度。
?。ǘ┚斐鐾プ髯C制度長期缺失的根本原因——流水作業(yè)式訴訟結構
刑事訴訟構造是控辯審三方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組合方式和相互關系。我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實行“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形成了“流水作業(yè)式” 的刑事訴訟構造。在這一訴訟構造之下,公檢法三機關承擔著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穩(wěn)定的共同職責,偵查、起訴和審判成為三個完全獨立、互不隸屬的訴訟階段,并不以某一階段為中心,三機關通過前后接力的訴訟活動,分別在偵查、起訴和審判三個環(huán)節(jié)上進行流水作業(yè)式的操作,共同致力于刑事訴訟的目的,這種訴訟結構對于我國的檢警關系、警法關系都產生了深遠的影響,而我國的這種檢警關系和警法關系又進一步影響了警察出庭作證。
1.我國的檢警關系與警察出庭作證。在我國,由于三機關分工負責的原則,偵查機關與檢察機關是兩個相對獨立的機關,二者分別行使偵查權與起訴權,并無主次之分。就公安機關的職責而言,只需查獲犯罪嫌疑人,獲取足以移送審查起訴的證據就大功告成,并無義務協(xié)助隨后的公訴活動。公訴人一般并不負責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活動,一切控方證據的形成都是警察通過實施偵查行為而獲得的,我國的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在刑事追訴活動中處于一種“分離的狀態(tài)”, 檢察機關僅對偵查活動有事后監(jiān)督權,無權指揮警察的偵查行為,更無權直接命令警方出庭作證以支持公訴,警察是否出庭作證的主導權完全掌握在公安機關自己的手中。在司法實踐中,警察普遍存在如下觀念:只要將案件偵查終結,其余的追訴工作就都由檢察機關獨自的去實施。 自己沒有義務配合檢察機關追訴,更沒有義務向法院去說明某一項偵查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公安機關的這種相對獨立性嚴重阻礙了控辯審三方要求警察出庭作證制度的落實。
當法庭或者辯護方對控方提出的證據存在質疑時,由于警察不出庭作證,公訴人便很難對該證據的形成過程做出合理解釋,這樣一方面會導致辯方在法庭上以言詞方式對證據的交叉詢問、質證權利難以實現;另一方面,由于公訴人對偵查過程中獲得的證據的了解是間接的,因此導致法官對該證據的了解便屬于實際上的傳聞性質,如果法官據此作為裁判的依據,便形成了實際上對直接、言詞原則的違反。
所以,我國流水作業(yè)式的訴訟結構決定了檢警關系的分離狀態(tài),而檢警關系的分離是導致我國警察不出庭作證現象的重要原因之一。
2.我國的警法關系與警察出庭作證。在現代刑事訴訟制度中,調整偵查機關與法院之間的關系的基本原則是司法審查原則。以裁判為中心的訴訟結構要求司法機關的審查不僅存在于法庭審判之中,也存在于審判前的各個訴訟階段,同時涉及公民的任何基本權利的事項都要由司法權來做出審查。因而警察權是受司法權的嚴格控制和審查的,沒有經過法院的司法授權,警察機關不得隨意采取限制或者剝奪公民個人自由、財產或者隱私等權益的強制性偵查措施。
然而在我國,偵查、起訴和審判成為三個完全獨立而互不隸屬的訴訟階段,法院一般無權參與警察的偵查活動。司法裁判活動與偵查起訴活動相互平衡而無法確立起中心的地位,法院的權威性明顯不足,甚至偵查活動對整個訴訟過程的決定作用更大,警察無作證義務保證公訴活動的成功,法院也無權對警檢追訴活動實施真正有效的司法控制,從而導致警察是否出庭作證的決定權完全掌握在公安機關手中。在公檢法三機關互相配合的司法體制下,法官不僅不會對警察不出庭的現象深究,而且為了防止法庭審判出現不必要的麻煩或者尷尬的局面,從而得罪警察,法官往往不愿意傳喚警察出庭作證。 于是抓獲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證據等偵查活動就是警察參與刑事訴訟的全部內容,警察的任務隨著偵查終結以及偵查案卷的移送而宣告結束。“對于警察來說,法庭根本不是他們活動的舞臺,他們無須出庭作證。”
綜上所述,可以發(fā)現,刑事訴訟構造是阻礙警察出庭作證制度的一大障礙。也正是因此,轉變觀念和重構刑事訴訟構造成為中國法制現代化進程和司法改革進程中的亮點和重點,而重構的核心就是要逐步推進“流水作業(yè)式”的訴訟構造向“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構造的轉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