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辯權與后履行抗辯權淺析
不安抗辯權,指當事人互負債務,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jù)表明另一方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沒有恢復履行能力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合同履行的權利。后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的一方當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對方當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權利。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就案例詳細介紹這兩者的相關法律知識。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辯權與后履行抗辯權淺析:
一、案情介紹
1996年5月23日甲電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與乙軸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簽訂了《電梯銷售合同》。該合同約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訂購美國某品牌全進口電梯兩臺,合同總價款CIF上海270,000美元,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為:合同簽訂后乙公司支付定金54,000美元;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設備到港單據(jù)后15日內支付202,000美元;設備到岸后15日內再支付13,500美元。
合同簽訂后甲公司從美國為乙公司訂購了上述電梯設備,并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運送到上海,在1996年12月將供齊。但乙公司僅按合同約定支付了定金54,000美元,卻未按合同支付后兩筆貨款,雖經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也多次作出還款保證,但其僅在1998年8月27日支付21,600美元,余款始終未付。
同時,在此期間由于乙公司沒有支付能力,甲公司與乙公司協(xié)商先不交付電梯,而是由甲公司將電梯儲存在某倉庫,待乙公司付完全款后再提貨。甲乙雙方的合同第11條約定:凡有關本合同或執(zhí)行本合同所發(fā)生的一切爭執(zhí)應通過甲乙雙方協(xié)商解決,如不能解決則應請中國國際貿易促進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A分會(以下簡稱:仲裁委)按照其規(guī)定的仲裁程序暫行規(guī)定在A市進行仲裁。甲公司遂按照該仲裁條款于1999年11月23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仲裁委依法裁決乙公司支付所欠貨款、違約金及由甲公司代墊的倉儲費用等。
二、仲裁和審判過程
在甲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后,乙公司提交答辯的同時提起仲裁反申請。乙公司的主要答辯意見為:甲公司違反《電梯銷售合同》第3條第2款的約定,未向乙公司提供設備到港的單據(jù)文件(包括海運提單、發(fā)票、質量保證書、裝箱單、原產地證明書),而合同約定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的單據(jù)文件后十五日內支付合同總金額的75%,即202,500美元。乙公司認為根據(jù)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條件及付款期限,其付款義務是屬于《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guī)定的附條件的和附期限的民事行為,只有在所附條件成就時或所附期限屆滿時,乙公司才能履行付款義務,但事實上由于合同所附的條件一直未成就,所以乙公司自然就不能履行付款的義務。同時其仲裁反請求提出幾項反請求事項:
1、立即交付兩臺電梯;
2、支付違約金13500美元;
3、賠償差價10萬美元;
4、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92萬元。
乙公司提出反仲裁請求的主要理由包括:
第一,電梯是以乙公司的名義申報入關的,甲公司不是電梯的所有人,而是乙公司進口貨物的代理人,根據(jù)合同約定和海關的相關法規(guī)應立即交貨;
第二,甲公司違約在先且拖延交貨,不僅影響乙公司的工程工期,而且由于延期交貨造成乙公司的電梯差價損失10萬美元,同時又因為這兩臺電梯屬于海關監(jiān)管貨物,使乙公司不能采取購買其它電梯的補救措施;第三,甲公司遲延交貨造成乙公司賠償建筑公司因工程停工的損失。
甲公司針對乙公司的仲裁反請求提出答辯意見:
第一,甲公司不是合同貨物的進口代理人,雙方的合同是買賣合同,甲公司是賣方,而乙公司是買方,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的是購買貨物的合同價款,而不是代理費,甲公司經國家工商局核準的經營范圍也包括進口經銷國內不能生產的某品牌電梯產品,因此甲公司的進口行為不是代理行為,雙方之間是買賣關系,而非委托代理關系。
第二,乙公司已經提取了貨物,由甲公司保管貨物是雙方協(xié)商的結果。合同約定CIF上海交貨價為270,000美元,乙公司已在貨運代理公司完成提單到提貨單的轉換手續(xù),顯然已經接受了貨物。提貨后由于乙公司資金出現(xiàn)問題無法支付余款,才經雙方協(xié)商由甲公司負責保管貨物。
第三,糾紛的產生是因為乙公司自身沒有支付能力,屬于其違約在先,故無權要求差價損失。第四,工程停工的直接原因也是由于乙公司的違約和資金不到位,產生的后果應由其自行負責。
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在于甲公司是否按合同約定履行了先交付單據(jù)的義務。甲公司在仲裁中沒有提出已交單的直接證據(jù),但認為交單的相關證據(jù)應由乙公司提供,因為雙方在銷售合同約定的價格是CIF價格,根據(jù)《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規(guī)定,買方即乙公司應負責辦理進口許可證、批準文件及海關手續(xù)。
乙公司作為進口免稅證明的權利人及收貨人是辦理通關手續(xù)的唯一權利人,只有乙公司報關或者委托報關行報關才能辦理通關手續(xù)及換單手續(xù),沒有乙公司填報、加蓋公章辦理通關手續(xù),貨物是不可能通關、提貨的,因此有關單據(jù)甲公司已肯定提供給了乙公司,否則乙公司的貨物不可能已通關,所以相關單據(jù)應由乙公司提供。而乙公司堅持稱從未收到過甲公司的有關單據(jù),所以不能履行付款義務,同時也沒有提供相關證據(jù)的責任。
仲裁庭在兩次開庭審理后作出了裁決,對于交單問題,仲裁庭認定“…….提單上的收貨人是被申請人(即乙公司),提單須送至船代換取提貨單,才能憑此提貨。在提單上必須要有收貨人乙公司的有效蓋章。
此外,按照海關的有關規(guī)定,報關時也需由被申請人提交有關單據(jù)(副本提貨單、發(fā)票、裝箱單以及免稅證明等),經海關核對無誤后才能放行。因此,被申請人關于申請人(即甲公司)違約在先的主張,仲裁庭認為缺乏依據(jù),不予支持……”。
在仲裁庭做出裁決后,乙公司不服又向A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請要求法院撤銷上述仲裁裁決。乙公司提出以下主要申請理由:
第一,仲裁委在審理時將雙方訂立的內貿合同錯誤地定性為外貿合同,混淆了內貿與外貿這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在程序上偏袒了甲公司,造成該仲裁裁決程序不公。
第二,甲公司沒有按照乙公司和仲裁庭的要求,提供包括進口電梯合同、報關單在內的重要證據(jù)材料,在重要證據(jù)未經質證的情況下,仲裁庭匆忙作出違反程序的裁決,顯屬不公。
第三,仲裁庭對乙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請求,未按照《仲裁法》的有關規(guī)定逐項進行審查,未對相關證據(jù)進行質證。
第四,甲公司在請求中僅要求乙公司支付違約金,并沒有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仲裁庭卻在明確駁回甲公司違約金要求的情況下,要求乙公司按年利率6%的標準向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明顯超過甲公司的仲裁申請范圍,違反了《仲裁法》第58條第1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
法院在審理后認為:“申請人乙公司與被申請人甲公司雖然均為中國企業(yè)法人,但被申請人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的經營范圍中包括進口經銷不能生產或不能替代的某品牌的電梯產品,其在與國內進出口代理公司及擁有進出口貨物免稅證明的三資企業(yè)交易中的地位相當于國外的電梯制造商,國家亦允許此種交易直接以外匯結算。因此,申請人作為擁有免稅證明的三資企業(yè)向被申請人購買兩部電梯的行為,應視同我國境內擁有進出口權的企業(yè)與外商的國際貨物買賣處理,雙方發(fā)生的買賣事宜,應視作涉外經濟貿易范疇。根據(jù)《仲裁法》第65條的規(guī)定,本案應適用該法第70條的規(guī)定進行處理……….仲裁庭根據(jù)被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及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的規(guī)定,裁決申請人以年利率6%向被申請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因為此處的違約金與逾期付款利息,法律本質屬性相同,故被申請人認為仲裁裁決超出被申請人仲裁請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因此裁定駁回了乙公司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至此本案的仲裁和訴訟告一段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