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chǎn)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生產(chǎn)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假冒注冊商標罪,是指違反國家商標管理法規(guī),未經(jīng)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學習啦小編把整理好的生產(chǎn)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分享給大家,歡迎閱讀,僅供參考哦!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
行為人王某生產(chǎn)了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后,又銷售這種商品的,對王某行為的認定與處罰是什么?
行為人王某生產(chǎn)了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后,又銷售這種商品,王某的行為屬于違法行為。所屬罪行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詳細的處罰標準和處罰辦法如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秩序和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全國人大會關于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guī)定》和其他法律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定。
一、對生產(chǎn)者、銷售者違反商標管理法律、法規(guī),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達到本規(guī)定立案標準的,應該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違法所得(即銷售收入,下同)數(shù)額達到下列標準的,應予立案:
(一)未經(jīng)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違法所得數(shù)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shù)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違法所得數(shù)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同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犯罪人通謀,為其提供制造、銷售、使用、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以假冒注冊商標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三、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情節(jié)嚴重,應予立案;
(一)具有本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項所列行為,非法經(jīng)營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規(guī)定第二條第(三)項所列行為,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在二萬件(套)以上的。
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雖未達到第二條第(一)、(三)項或第三條規(guī)定的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視為情節(jié)嚴重,應予立案:
(一)因假冒他人注冊商標,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兩次行政處罰又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
(二)假冒他人已經(jīng)注冊的人用藥品商標的;
(三)利用賄賂等非法手段推銷假冒商標商品或者偽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冊的商標標識的;
(四)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國際影響的。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具有上列行為達到本規(guī)定第二、三、四條立案標準的,人民檢察院當予以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凡與生產(chǎn)、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具有直接聯(lián)系的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案件,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檢察機關認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生產(chǎn)、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也可自行立案偵查。
本規(guī)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檢發(fā)研字〔1993〕二號文件印發(fā)的《暫行規(guī)定》同時廢止。
假冒注冊商標還是生產(chǎn)假冒偽劣產(chǎn)品
公訴機關綿竹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漢族,個體戶,住成都市成華區(qū)雙橋路南五街169棟73號。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0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F(xiàn)押于綿竹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本強,四川德陽豪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常某某,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貢市,漢族。糧農(nóng),戶口所在地自貢市貢井區(qū)榮邊鎮(zhèn)葉合村七組。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F(xiàn)押于綿竹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勇,四川仁競律師事務所綿竹分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炎陵縣,漢族,糧農(nóng),戶口所在地湖南省炎陵縣東風鄉(xiāng)西草坪村老屋40號。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F(xiàn)押于綿竹市看守所。
辯護人尹莉,四川仁競律師事務所綿竹分所律師。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貢市,漢族,糧農(nóng),戶口所在地四川省自貢市貢井區(qū)榮邊鎮(zhèn)葉合村七組。1995年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成都市武侯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12月3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綿竹市看守所。
辯護人羅楷,四川仁競律師事務所綿竹分所律師。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漢族,糧農(nóng),戶口所在地眉山市東坡區(qū)多悅鎮(zhèn)石馬村一組。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F(xiàn)押于綿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貢市,漢族,糧農(nóng),戶口所在地自貢市貢井區(qū)榮邊鎮(zhèn)葉合村七組。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F(xiàn)押于綿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資陽市,漢族,糧農(nóng),戶口所在地資陽市回龍鄉(xiāng)徐堰村七組。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F(xiàn)押于綿竹市看守所。
辯護人曾祥玉,綿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綿竹市人民檢察院以竹檢刑訴(2003)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常某某、張某某、常某某、邱某某、常某某、文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一案,于200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于7月2日申請延期審理,7月31日建議恢復法庭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綿竹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鄧述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本強、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辯護人徐勇、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尹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辯護人羅楷、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常某某、被告人文某及其辯護人曾祥玉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綿竹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從2002年5月份起,被告人黃某某、楊美華在他們開設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興達酒類批發(fā)部及黃某某開設于成都華豐食品城的興宏酒類批發(fā)部銷售從被告人常某某處購得的假冒劍南春、假冒全興等酒。后又與常某某達成口頭協(xié)議,由常某某從黃某某處拉生產(chǎn)原酒,并由常某某生產(chǎn)假冒名酒,然后供給黃某某、楊美華二人銷售。常某某及其丈夫張某某就雇請文某駕駛川AK8404車從黃某某處拉來江口醇、滬州二曲、綿竹大曲等酒,并先后組織常某某、邱某某、常某某在成都市中和鎮(zhèn)、雙流縣華陽鎮(zhèn)出租房用上述原酒生產(chǎn)假冒劍南春酒100余件、假冒全興酒50余件、假冒瀘特酒20余件、假冒五糧液酒10余件等,并由文某將假冒名酒拉至黃某某、楊美華處銷售。2002年12月30日公安機關在成都雙流縣華陽鎮(zhèn)常某某用作生產(chǎn)假冒名酒的出租房內(nèi)擋獲常某某、張某某、常某某、邱某某、常某某、文某,并提取大量假冒名酒及原料,同時在成都市華豐食品城興宏酒類批發(fā)部擋獲黃某某,在興達酒類批發(fā)部擋獲楊美華,并提取大量假冒名酒。指控認為,被告人黃某某、常某某、張某某、常某某、邱某某、常某某、文某等人的行為已構(gòu)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黃某某辯稱常某某向黃某某購買原酒翻裝假酒,黃某某向常某某購買假酒,黃某某的行為構(gòu)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不構(gòu)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沒有與常某某達成由常某某從黃某某處拉生產(chǎn)原酒,并由常某某生產(chǎn)假冒名酒,然后供給黃某某、楊美華二人銷售的口頭協(xié)議。
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劉本強認為所謂“口頭協(xié)議”是據(jù)常某某交代而作的推斷,無相關證據(jù)予以印證,黃某某與常某某之間是一種買賣銷售行為,生產(chǎn)、制造假酒行為系常某某等人所獨立完成并實施的,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僅僅是銷售行為,沒有生產(chǎn)行為,因此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罪名不成立,如果構(gòu)成犯罪,也應構(gòu)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罪或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
被告人常某某稱是黃某某與常某某商量的由黃某某提供原酒,用江口醇或綿大翻裝劍南春,用尖莊翻裝全興,用瀘二翻裝瀘特,用古都液翻裝五糧液。對指控事實無異議。常某某的辯護人徐勇認為常某某處于次要地位,起輔助作用,是從犯,建議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無異議,稱生產(chǎn)假酒是黃某某提出的。其辯護人尹莉認為張某某是從犯,且能如實坦白罪行,并認為“五糧液”、“瀘州”不屬馳名商標。
被告人常某某辯稱其行為屬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的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的行為,但參與的產(chǎn)品的銷售金額未達五萬元,不構(gòu)成犯罪。其辯護人羅楷稱常某某的行為構(gòu)成了假冒注冊商標罪,在犯罪中屬從犯,起次要、輔助作用。并且參與時間短,獲利少,能如實供述。
被告人邱某某辯稱只生產(chǎn)了30件劍南春。
被告人常某某辯稱參與的時間短,只幫忙洗瓶子,不構(gòu)成假冒注冊商標罪。
被告人文某辯稱在不知是假酒的情況下運輸?shù)模磪⑴c制造假酒。其辯護人曾祥玉稱文某有運輸假酒的行為,但主觀上無運輸假酒的故意,指控文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不能成立。
經(jīng)審查查明,2002年5月,被告人黃某某與被告人常某某口頭約定由黃某某提供原酒,常某某組織包裝材料及商標,為黃某某生產(chǎn)假冒名牌酒。此后,被告人常某某雇傭文某從黃某某開設于成都市華豐食品城的興宏酒類批發(fā)部將“綿竹大曲”、“江口醇”、“尖莊”、“滬洲”老窖二曲等酒運至常某某租賃的成都市中和鎮(zhèn),雙流縣華陽鎮(zhèn)出租房內(nèi),由被告人常某某、張某某組織“劍南春”、“全興”、“五糧液”、“瀘州”商標及包裝,雇傭被告人常某某、邱某某、常某某洗瓶、翻裝酒,并貼上“劍南春”商標648份,“全興”商標300份、“滬特”商標88份、“五糧液”商標96份。除“五糧液”外,均由被告人常某某雇傭被告人文某將酒運至被告人黃某某開設于成都華豐食品城的興宏酒類批發(fā)部及被告人黃某某與楊美會合伙開設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興達酒類批發(fā)部予以銷售。2002年12月30日,公安機關在成都雙流縣華陽鎮(zhèn)常某某租房內(nèi)擋獲被告人常某某、張某某、常某某、邱某某、常某某及前來運送原料酒及假酒的文某,并從該出租房內(nèi)提取大量假冒名酒及包裝。被告人文某參與假冒“劍南春”商標468份,假冒“全興”商標300份,被告人邱某某、常某某參與假冒“劍南春”商標504份,假冒“全興”商標120份,假冒“瀘州”老窖特曲商標88份,被告人常某某參加假冒“劍南春”商標180份,“瀘州”老窖特曲商標88份。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身份證復印件,證實各被告人均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2.提取筆錄及記賬單,證實12月30日,公安人員從常榮身上提取記賬單一張,載明假冒劍南春商標324套,全興商標120套。
3.提取筆錄及鑒定結(jié)論。證實從雙流縣華陽鎮(zhèn)常某某生產(chǎn)假酒現(xiàn)場提取“劍南春”(1×6)30件,“瀘州”老窖特曲88瓶為假冒產(chǎn)品。
4.黃某某于2002年12月31日供述證實與常某某達成口頭協(xié)議,由黃某某提供原酒,由常某某翻裝假酒。對指控假冒“劍南春”(1×6)100件、(1×12)4件,假冒“全興”(1×6)50件,假冒“瀘州”老窖特曲88瓶,假冒“五糧酒”(1×12)8件無異議。
5.常某某供述,證實常某某與黃某某達成口頭協(xié)議,由黃某某提供原酒,常某某翻裝假酒,并雇用文某運輸假酒,文某知道所運送的是假酒。除五糧液外,均是由文某運送。對指控假冒“劍南春”(1×6)100件、(1×12)4件,假冒“全興”(1×6)50件,假冒“瀘州”老窖特曲88瓶,假冒“五糧液”(1×12)8件無異議。同時證實從其身上提取的記賬單所記載的酒是常某某、張某某、常某某、邱某某共同假冒,12月30日公安機關從雙流縣華陽鎮(zhèn)制假點提取的酒是常某某、張某某、常某某、邱某某、常某某五人共同假冒的。
6.張某某供述,證實所生產(chǎn)的假酒全部供給華豐食品城的黃某某了,每次都是黃某某打來電話提出需要假酒,張某某便雇用文某到華豐黃某某的門市拉來各種低檔酒由張某某、邱某某、常某某、常某某進行翻裝,翻裝后由文某運送到華豐食品城。對指控假冒“劍南春”(1×6)100件、(1×12)4件,假冒“全興”(1×6)50件,假冒“瀘州”老窖特曲88瓶,假冒“五糧液”(1×12)8件無異議。
7.文某于2002年12月30日供述,證實文某是從2002年5、6月份開始為常某某送酒,運“劍南春”、“江口醇”、“全興”大曲、“瀘州”老窖特曲到西南食品城,從食品城運“尖莊”、“江口醇”到制假點,運下來多少假酒就得運多少酒去翻裝。12月30號是按常某某要求從華豐黃某某處拉材料酒“江口醇”、“尖莊”到制假酒的場地,再把假酒運到食品城。剛到常某某的生產(chǎn)場地就被公安機關擋獲。文某知道是假酒。
8.常某某供述,2002年11月份,常某某叫常某某去做假酒,由常某某聯(lián)系場地,翻裝假酒的有邱某某、張某某、常某某、常某某、常某某。
9.邱某某供述,證實邱某某于11月25日到華陽翻裝假酒,有常某某、邱某某、張某某、常某某、常某某翻裝假酒。常某某參與此事只有一個星期。查獲的假酒是五人一起做的。
10.常某某供述及車票,證實常某某于12月24日到達成都參與翻裝假酒。
11.證人向進才證言,證實由黃某某提供“江口醇”、“綿大”、“瀘二”、“尖莊”給制假酒的,由向進才裝車,由文某從華豐食品城拉到制假場地,過2、3天由文某把假酒運下來。
12.劍南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函,證實“劍南春”商標從未授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該商標;四川全興股份有限公司保知辦zheng明,證實“全興大曲”產(chǎn)品是中國馳名商標,從未授權許可任何單位或個人生產(chǎn)加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商標監(jiān)(1999)15號及(2000)38號通知,證實“劍南春”、“全興”商標為馳名商標。
13.五糧液酒廠函,及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證實“五糧液”商標從未授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未委托任何單位或個人生產(chǎn)使用“瀘州”老窖特曲標識。及首屆“中國馳名商標”消費者評選活動組委會的證明,證實“瀘州”牌商標及“五糧液”牌商標,在首屆“中國馳名商標”(部分商品)消費者評選活動中榮獲“中國馳名商標”稱號。
14.刑事照相、物證商標。
15.自貢市公安局貢井區(qū)分局長土鎮(zhèn)派出所函及成都市武侯區(qū)人民法院(1995)武刑初字第92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常某某屬累犯。
16.公安機關移送作案工具手機四部、傳呼機一部、微型貨車一輛。
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被告人文某當庭提出,他只是運輸,并不知是假酒;被告人邱某某、常某某對所指控的假冒商標的數(shù)量存在異議。本院認為,文某于2002年12月30日被公安機關擋獲的當天,首先作出從食品城運“尖莊”、“江口醇”到制假點,又運“劍南春”、“全興”大曲、“瀘州”老窖特曲到西南食品城,這一與客觀事實相一致的供述,足以說明文某是明知假酒而予以運輸,因此,文某及其辯護人辯稱不知是假酒而運輸?shù)挠^點不成立。常某某、張某某、稱從常某某身上提取的清單所記錄的假酒、從制假地點提取的假酒是12月份由常某某、張某某、邱某某、常某某共同生產(chǎn)的,可以相互印證,以確定邱某某、常某某參與假冒“劍南春”商標504份,“全興”商標120份及“瀘州”牌商標88份。故被告人邱某某、常某某的異議不能成立。被告人黃某某在常某某尚未供述有口頭協(xié)議之前供述稱:“我們談好的,她做酒所需原料酒由我給他提供,我進成多少給她算多少。然后他把假酒做好后給我拉下來。”這與常某某以后供述的口頭協(xié)議相一致,因此,黃某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辯稱的沒有口頭協(xié)議這一事實不成立。
本院確認以上證據(jù)真實、合法,并作為定案依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常某某未經(jīng)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共同商議達成了假冒注冊商標的口頭協(xié)議。此后,由黃某某提供原酒,由被告人常某某與被告人張某某組織“劍南春”、“全興”、“五糧液”、“瀘州”老窖特曲的商標及包裝物,并安排常某某、常某某、邱某某將黃某某提供的原酒翻裝進“劍南春”、“全興”、“五糧液”、“瀘州”老窖特曲的瓶內(nèi),并貼上以上酒類的商標,由黃某某銷售。共計假冒馳名商標“劍南春”648份,“全興”300份及其他商標“五糧液”96份,“瀘州”88份。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文某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予以運輸,其行為構(gòu)成了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常某某、常某某、邱某某受常某某的雇用翻裝假酒,其行為亦構(gòu)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本案被告人用“江口醇”、“綿竹大曲”、“尖莊”等酒冒充“劍南春”、“全興”、“五糧液”、“瀘州”老窖特曲等酒并予以出售獲利,其目的和主要行為方式是采用冒充他人注冊商標而達到銷售其他酒的目的,這里以假充真的是商標而不是產(chǎn)品,且“江口醇”、“尖莊”、“綿竹大曲”、“瀘州”老窖二曲等酒本身并不是偽劣產(chǎn)品,因此,本案的罪名應為假冒注冊商標,黃某某的辯護人及常某某認為應構(gòu)成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的觀點不予支持。馳名商標的管理歸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因此,經(jīng)商標局確認的馳名商標方為法律認可的馳名商標,辯護人認為“五糧液”牌及“瀘州”牌商標不屬馳名商標的觀點予以采納。被告人黃某某、常某某、張某某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某、常某某、邱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常某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且參與假冒注冊商標時間短,情節(jié)輕微,因此可免予處罰。被告人常某某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又犯罪,屬累犯,應從重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黃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2.被告人常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3.被告人張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4.被告人常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5.被告人文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6.被告人邱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7.被告人常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免予刑事處罰。
8.隨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機四部、傳呼機一部、微型貨車一輛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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