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有限責任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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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晨曦1由 分享
論文摘要 本文從有限責任公司之封閉性這一最大的屬性出發(fā),結合我國《公司法》第183條的相關規(guī)定,探究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國公司法中的體系作用。并從股東權利救濟這一視角,論述我國司法解散制度的利弊,通過比較各國尤其是美國、英國以及德國日本對這一制度的構建,提出筆者對我國公司法司法解散制度構建的建議。
論文關鍵詞 司法解散 有限責任公司 股東 權利救濟
在歷史上,有限責任公司產(chǎn)生于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在某種程度上,可將其定義為一種特殊的股份有限公司,而其特殊性即體現(xiàn)在股票轉讓的限制性上 ——相較于股票可以自由流轉的開放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極大的封閉性。這樣一種制度創(chuàng)造,使其具有開發(fā)性公司所不具有的一些優(yōu)點,但這也恰恰是該制度上的劣勢。一方面,有限責任公司缺乏開放性公司具有的公開交易市場,導致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公司受到限制;另一方面,有限責任公司與合伙或無限公司不同,它受公司法的調整,股東不能隨意退股或隨意解散。而且該制度具有的優(yōu)點的前提是——股東之間本應維系著一種類似合伙人之間的“信賴和忠誠”。但這樣的信任往往在利益面前顯得過于理想化。為了彌補這樣的缺陷,司法解散制度應運而生,成為最為徹底的救濟方式。
一、適用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定事由
司法解散制度是一種為各國公司立法或司法實踐所確認的制度,一項制度的目的往往可以通過適用該制度的法定事由予以審查。各國該制度不僅存在著立法模式的差異,在具體解散事由上也不同 。但綜合各國的立法及司法實踐,公司董事或多數(shù)股東的不當行為(包括壓迫和浪費公司資產(chǎn)行為)和公司僵局是最為主要的解散事由。而且立法都強調必須存在“不得已事由”方能解散公司,即將司法解散作為救濟股東的最后手段。
我國《公司法》第183條對適用司法解散的主體、法定事由及限制性條件都做了相關規(guī)定,并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中對解散的法定事由中具體何為“經(jīng)營發(fā)生嚴重困難”做出了四種解釋,多數(shù)學者論述在該司法解散制度中只解決了“公司僵局”問題,而沒有解決股東壓迫、股東浪費公司資產(chǎn)等問題?!恫既R克法律辭典》主要解釋了封閉公司僵局的概念,它認為封閉公司僵局是指“由于對于公司政策方面存在著異議,而公司的活動被一個或者多個股東或董事的派系所阻滯的狀態(tài)。” 筆者認為“公司僵局”乃公司內(nèi)部各“派系”之間處于均勢的對立局面,一般持股比例或表決權比例達到公司1/3的股東才能有造成這種局面的資格,否則依照資本多數(shù)決機制,不會導致股東會“無法做出有效決議”的僵局。筆者認為,這一事由相對于“股東壓迫” 等多數(shù)股東對少數(shù)股東的不當行為而言,對公司的整體利益損害更大。
筆者認為針對司法解散事由應該對封閉性公司及開放性公司予以區(qū)別對待。因而在對于股份有限公司“兩權分離”的狀態(tài)且股東可以通過自由的股權轉讓退出公司的前提下,筆者認為將“公司僵局”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唯一事由,是審慎的也是力度足夠的。但對于“兩權合一”的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出資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實現(xiàn)股東的經(jīng)營理念,相較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東“股票債券化”的趨勢而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較強的參與經(jīng)營的欲望,對公司的“信賴利益”也不僅僅體現(xiàn)在公司營利上的結果上,更體現(xiàn)在希望公司能夠通過股東經(jīng)營理念的實踐而營利的過程中。公司成立的初衷是使每個股東的利益能最大化,當現(xiàn)實與理想背道而馳時,就應及時停止公司的運營,即通過公司司法解散程序來實現(xiàn)股東利益。因而有學者認為,“總體的趨勢是,司法解散制度成為解決封閉公司股東困境或爭議最有效的方式。” 因而筆者認為,在此意義上,適當拓寬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適用“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將“股東壓迫”等多數(shù)股東對少數(shù)股東的不當行為而導致其“信賴利益”無法實現(xiàn)等情形納入其中,可使該制度更加完善。
論文關鍵詞 司法解散 有限責任公司 股東 權利救濟
在歷史上,有限責任公司產(chǎn)生于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在某種程度上,可將其定義為一種特殊的股份有限公司,而其特殊性即體現(xiàn)在股票轉讓的限制性上 ——相較于股票可以自由流轉的開放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極大的封閉性。這樣一種制度創(chuàng)造,使其具有開發(fā)性公司所不具有的一些優(yōu)點,但這也恰恰是該制度上的劣勢。一方面,有限責任公司缺乏開放性公司具有的公開交易市場,導致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公司受到限制;另一方面,有限責任公司與合伙或無限公司不同,它受公司法的調整,股東不能隨意退股或隨意解散。而且該制度具有的優(yōu)點的前提是——股東之間本應維系著一種類似合伙人之間的“信賴和忠誠”。但這樣的信任往往在利益面前顯得過于理想化。為了彌補這樣的缺陷,司法解散制度應運而生,成為最為徹底的救濟方式。
一、適用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定事由
司法解散制度是一種為各國公司立法或司法實踐所確認的制度,一項制度的目的往往可以通過適用該制度的法定事由予以審查。各國該制度不僅存在著立法模式的差異,在具體解散事由上也不同 。但綜合各國的立法及司法實踐,公司董事或多數(shù)股東的不當行為(包括壓迫和浪費公司資產(chǎn)行為)和公司僵局是最為主要的解散事由。而且立法都強調必須存在“不得已事由”方能解散公司,即將司法解散作為救濟股東的最后手段。
我國《公司法》第183條對適用司法解散的主體、法定事由及限制性條件都做了相關規(guī)定,并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中對解散的法定事由中具體何為“經(jīng)營發(fā)生嚴重困難”做出了四種解釋,多數(shù)學者論述在該司法解散制度中只解決了“公司僵局”問題,而沒有解決股東壓迫、股東浪費公司資產(chǎn)等問題?!恫既R克法律辭典》主要解釋了封閉公司僵局的概念,它認為封閉公司僵局是指“由于對于公司政策方面存在著異議,而公司的活動被一個或者多個股東或董事的派系所阻滯的狀態(tài)。” 筆者認為“公司僵局”乃公司內(nèi)部各“派系”之間處于均勢的對立局面,一般持股比例或表決權比例達到公司1/3的股東才能有造成這種局面的資格,否則依照資本多數(shù)決機制,不會導致股東會“無法做出有效決議”的僵局。筆者認為,這一事由相對于“股東壓迫” 等多數(shù)股東對少數(shù)股東的不當行為而言,對公司的整體利益損害更大。
筆者認為針對司法解散事由應該對封閉性公司及開放性公司予以區(qū)別對待。因而在對于股份有限公司“兩權分離”的狀態(tài)且股東可以通過自由的股權轉讓退出公司的前提下,筆者認為將“公司僵局”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唯一事由,是審慎的也是力度足夠的。但對于“兩權合一”的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出資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實現(xiàn)股東的經(jīng)營理念,相較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東“股票債券化”的趨勢而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較強的參與經(jīng)營的欲望,對公司的“信賴利益”也不僅僅體現(xiàn)在公司營利上的結果上,更體現(xiàn)在希望公司能夠通過股東經(jīng)營理念的實踐而營利的過程中。公司成立的初衷是使每個股東的利益能最大化,當現(xiàn)實與理想背道而馳時,就應及時停止公司的運營,即通過公司司法解散程序來實現(xiàn)股東利益。因而有學者認為,“總體的趨勢是,司法解散制度成為解決封閉公司股東困境或爭議最有效的方式。” 因而筆者認為,在此意義上,適當拓寬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適用“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將“股東壓迫”等多數(shù)股東對少數(shù)股東的不當行為而導致其“信賴利益”無法實現(xiàn)等情形納入其中,可使該制度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