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劇場化與公訴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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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廣場化雖有其積極意義,但對司法公正也有著消極的影響,目前盛行的媒體審判正是另一種形式的司法廣場化。應對這種洪流,公訴制度改革應該以司法劇場化的相關理論為基礎,內外兼修,積極應對,完善和建立各項制度,營造劇場化空間,以期實現(xiàn)司法公正。
關鍵詞:司法的廣場化;媒體審判; 司法的劇場化;應對
一、媒體審判---司法廣場化的另一種解讀
司法,是紙面上的法律對現(xiàn)實社會具體介入的一種形式,它的實施直接影響著法的品格和形象。舒國瀅教授在1999年提出了“司法的廣場化”的概念。他提出,不同的利益團體、機關和個人都在“追求正義”的信念支持下把過高的期待寄予司法的活動過程:各級政府可能會把消解社會危機和進行社會整合的負擔交由司法機關承受,新聞媒體通過張揚案件事實中的催人淚下的細節(jié)和判決理由的爭點來介入對司法公正的解釋和判斷,普通的民眾則企望司法官員扮演“青天老爺”或“上帝之手”來拯救他們所遭受的社會冤苦。這些不同的初始期待使人們在朦朧的“正義”觀念的驅動下對司法過程產生積極參與的熱情,而更愿意選擇一種人人直接照面的、沒有身份和空間間隔、能夠自由表達意見和情緒的司法活動方式,他把這一司法活動方式稱為“司法的廣場化”。[1]
在歷史上,歷代的統(tǒng)治者都或多或少采用司法廣場化這一“即時性策略”來達到安定秩序之切近目的。到了現(xiàn)代社會,在一定意義上,司法的廣場化所潛在的一種道德正當性,就是追求所謂“陽光下的司法”之目的。它把司法活動的每一細節(jié)(控訴、辯論、審判、懲罰等)均訴諸民情的反應和置于眾人的凝視之下,以防止司法的“暗箱操作”所可能導致的司法冤情和腐敗,也可能借助“民憤”的正當性處理一些通過正當程序難以解決的問題或案件。但是,舒教授也尖銳地揭示了這種廣場化所留下的“陰影”。
首先,司法的廣場化強調直接從人的內心和歷史傳統(tǒng)中生發(fā)“活的法律”并且崇拜這樣的法律,這將使人們相對輕視所謂“法律的書寫(本本上的法律)”,把法律的言說看作是第一性的或居于首要地位的。而法律言語的表達,與司法廣場化的生動境況直接融為一體,就難以避免任何一個廣場空間之特定氣氛(如民眾情緒的表達)的影響。其次,司法的廣場化趨向于生動形象的、可以自由參與的法律表演,把裁判的結果和實施懲罰的輕重訴諸人們直觀、感性的正義觀念或道德感情,這也容易使所有的參與者(包括司法官員在內)偏好結果的“實質公正”,而并不在乎實現(xiàn)這種所謂“實質公正”的程序的安定性與合法性。甚至相反,熱衷于追求“心目中的正義”,反而可能厭惡與自我產生隔膜的復雜的法律程序設計、嚴格的法律邏輯和經過專門創(chuàng)造的法律語匯和法律規(guī)范,更愿意使用淺白平直的日常生活語言。所以,司法的廣場化并不完全適應現(xiàn)代法治之復雜性、專業(yè)化性質,與法治之品質和旨趣也并不完全和諧一致。再次,司法的廣場化對感性的張揚,也可能會使一個社會(社群)、國家或民族過分持守由廣場的表演生發(fā)的本地的經驗和禮俗或本民族的精神和意志,而把法律視為“民族精神”、“民族意志”或“鄉(xiāng)理民情”的體現(xiàn)。并且依此為借口排拒跨越地域界限的法律觀念和原則,否定法律制度之間的可通約性,拒絕合理吸收其他民族、國家的法律文化。
傳統(tǒng)的司法廣場化往往依托于一個法律地理空間的概念——即一個露天廣場或是類似的露天空間,一個可以自由出入與外界沒有間隔的空間。比方說,由來已久且盛行于當世的媒體審判就可以視作司法的廣場化在當代的最為形象的表現(xiàn)形式。
最近十多年來,隨著中國媒體法制報道和評論的發(fā)展,對媒體審判的關注和批評也在增加。中央人民廣播電臺法制處處長徐迅女士指出,在中國,媒體審判的情形確實存在,其主要表現(xiàn)包括:對案件作煽情式報道,刻意夸大某些事實;偏聽偏信,只為一方當事人提供陳述案件事實和表達法律觀點的機會;對采訪素材按照既有觀點加以取舍,為我所用;斷章取義,甚至歪曲被采訪者的原意;對審判結果胡亂猜測,影響公眾判斷;未經審判,報道即為案件定性,給被告人定罪;發(fā)表批評性評論缺乏善意,無端指責,亂扣帽子,等等。從根本上來說,媒體審判是在法院判決前對案件進行定性,把媒體自己對案件的理解強加給公眾。
之所以稱媒體審判為司法廣場化的另一種表現(xiàn)形式,主要是因為二者在許多方面都有相似之處:
第一,二者產生原因類似。媒體審判與司法的廣場化都是基于群眾對于司法活動的參與熱情而產生的。
第二、二者的參與人員以及載體類似。司法的廣場化產生了古代,當時參與人員就是一般民眾,而媒體審判雖然借助的是媒體輿論這個工具,但事實上,媒體輿論也是為民眾服務,其體現(xiàn)的也是民眾的意愿。
第三、二者造成的后果類似。司法的廣場化與媒體審判在表達民意方面起著重要的作用,但如果不加以妥善引導,也都給社會造成了一些不利的后果。首先,二者會使社會公眾對案件有一種非理性的認識。進一步說,二者會損害司法機關的威信,影響司法公正。而從司法機關這方面來說,其在辦理案件過程中除了考慮案件的法律效果外,也要考慮案件的社會效果,也就是案件在社會上的接受程度。
關鍵詞:司法的廣場化;媒體審判; 司法的劇場化;應對
一、媒體審判---司法廣場化的另一種解讀
司法,是紙面上的法律對現(xiàn)實社會具體介入的一種形式,它的實施直接影響著法的品格和形象。舒國瀅教授在1999年提出了“司法的廣場化”的概念。他提出,不同的利益團體、機關和個人都在“追求正義”的信念支持下把過高的期待寄予司法的活動過程:各級政府可能會把消解社會危機和進行社會整合的負擔交由司法機關承受,新聞媒體通過張揚案件事實中的催人淚下的細節(jié)和判決理由的爭點來介入對司法公正的解釋和判斷,普通的民眾則企望司法官員扮演“青天老爺”或“上帝之手”來拯救他們所遭受的社會冤苦。這些不同的初始期待使人們在朦朧的“正義”觀念的驅動下對司法過程產生積極參與的熱情,而更愿意選擇一種人人直接照面的、沒有身份和空間間隔、能夠自由表達意見和情緒的司法活動方式,他把這一司法活動方式稱為“司法的廣場化”。[1]
在歷史上,歷代的統(tǒng)治者都或多或少采用司法廣場化這一“即時性策略”來達到安定秩序之切近目的。到了現(xiàn)代社會,在一定意義上,司法的廣場化所潛在的一種道德正當性,就是追求所謂“陽光下的司法”之目的。它把司法活動的每一細節(jié)(控訴、辯論、審判、懲罰等)均訴諸民情的反應和置于眾人的凝視之下,以防止司法的“暗箱操作”所可能導致的司法冤情和腐敗,也可能借助“民憤”的正當性處理一些通過正當程序難以解決的問題或案件。但是,舒教授也尖銳地揭示了這種廣場化所留下的“陰影”。
首先,司法的廣場化強調直接從人的內心和歷史傳統(tǒng)中生發(fā)“活的法律”并且崇拜這樣的法律,這將使人們相對輕視所謂“法律的書寫(本本上的法律)”,把法律的言說看作是第一性的或居于首要地位的。而法律言語的表達,與司法廣場化的生動境況直接融為一體,就難以避免任何一個廣場空間之特定氣氛(如民眾情緒的表達)的影響。其次,司法的廣場化趨向于生動形象的、可以自由參與的法律表演,把裁判的結果和實施懲罰的輕重訴諸人們直觀、感性的正義觀念或道德感情,這也容易使所有的參與者(包括司法官員在內)偏好結果的“實質公正”,而并不在乎實現(xiàn)這種所謂“實質公正”的程序的安定性與合法性。甚至相反,熱衷于追求“心目中的正義”,反而可能厭惡與自我產生隔膜的復雜的法律程序設計、嚴格的法律邏輯和經過專門創(chuàng)造的法律語匯和法律規(guī)范,更愿意使用淺白平直的日常生活語言。所以,司法的廣場化并不完全適應現(xiàn)代法治之復雜性、專業(yè)化性質,與法治之品質和旨趣也并不完全和諧一致。再次,司法的廣場化對感性的張揚,也可能會使一個社會(社群)、國家或民族過分持守由廣場的表演生發(fā)的本地的經驗和禮俗或本民族的精神和意志,而把法律視為“民族精神”、“民族意志”或“鄉(xiāng)理民情”的體現(xiàn)。并且依此為借口排拒跨越地域界限的法律觀念和原則,否定法律制度之間的可通約性,拒絕合理吸收其他民族、國家的法律文化。
傳統(tǒng)的司法廣場化往往依托于一個法律地理空間的概念——即一個露天廣場或是類似的露天空間,一個可以自由出入與外界沒有間隔的空間。比方說,由來已久且盛行于當世的媒體審判就可以視作司法的廣場化在當代的最為形象的表現(xiàn)形式。
最近十多年來,隨著中國媒體法制報道和評論的發(fā)展,對媒體審判的關注和批評也在增加。中央人民廣播電臺法制處處長徐迅女士指出,在中國,媒體審判的情形確實存在,其主要表現(xiàn)包括:對案件作煽情式報道,刻意夸大某些事實;偏聽偏信,只為一方當事人提供陳述案件事實和表達法律觀點的機會;對采訪素材按照既有觀點加以取舍,為我所用;斷章取義,甚至歪曲被采訪者的原意;對審判結果胡亂猜測,影響公眾判斷;未經審判,報道即為案件定性,給被告人定罪;發(fā)表批評性評論缺乏善意,無端指責,亂扣帽子,等等。從根本上來說,媒體審判是在法院判決前對案件進行定性,把媒體自己對案件的理解強加給公眾。
之所以稱媒體審判為司法廣場化的另一種表現(xiàn)形式,主要是因為二者在許多方面都有相似之處:
第一,二者產生原因類似。媒體審判與司法的廣場化都是基于群眾對于司法活動的參與熱情而產生的。
第二、二者的參與人員以及載體類似。司法的廣場化產生了古代,當時參與人員就是一般民眾,而媒體審判雖然借助的是媒體輿論這個工具,但事實上,媒體輿論也是為民眾服務,其體現(xiàn)的也是民眾的意愿。
第三、二者造成的后果類似。司法的廣場化與媒體審判在表達民意方面起著重要的作用,但如果不加以妥善引導,也都給社會造成了一些不利的后果。首先,二者會使社會公眾對案件有一種非理性的認識。進一步說,二者會損害司法機關的威信,影響司法公正。而從司法機關這方面來說,其在辦理案件過程中除了考慮案件的法律效果外,也要考慮案件的社會效果,也就是案件在社會上的接受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