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調解制度的功能與原理
什么是調解制度的功能與原理
調解制度是指經過第三者的排解疏導,說服教育,促使發(fā)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依法自愿達成協(xié)議,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介紹調解制度的相關法律知識。
調解制度的功能與原理
(一)調解的語義分析
在現代社會中,糾紛的解決機制呈多樣化的趨勢。理性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不同的偏好選擇不同的糾紛解決機制,以保障個人的權利和實現社會公正。調解是指由第三者主持,對發(fā)生糾紛的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進行調停,排解疏導,促使當事人自愿達成協(xié)議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我國的調解制度主要有訴訟內調解和訴訟外調解兩大類。訴訟外調解主要包括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訴訟內調解只有法院調解。法院調解,是指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法院調解制度表現為公權力和私權力的有機結合方式:
一方面,法官作為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調解過程,使的調解協(xié)議具有一定的強制力;
另一方面,調解協(xié)議的產生又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 使的調解協(xié)議樂為雙方當事人所接受。
因此,同審判相比,調解具有其獨特的司法救濟價值。
(二)法院調解制度存在根源
從現代世界民事訴訟制度的發(fā)展趨勢來看,為克服訴訟遲延、法律職業(yè)工作者人數跟不上實際需要、訴訟費昂貴等諸弊端,和解或調解作為解決民事糾紛的機制,無論在大陸法系還是在普通法系;無論在西方國家還是東方國家;無論在立法層面還是司法層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視,對和解或調解制度的完善也處于不斷成熟之中。
有“訴訟王國”之稱的美國,95%的民事案件經過和解在法院內附設的強制仲裁或調解等所謂代替訴訟解決糾紛程序得到解決,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進入法庭審理階段;日本通過調停解決的案件占總數的53%到54%,訴訟中經和解解決的案件達35%;德國的和解率最低,其案件總數的75%是通過判決解決的。雖然各國的和解、調解程序并非完全相同,但通過協(xié)商解決糾紛、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和減輕法院案件過多的負擔是各國法律設立調解制度的本意所在。
同時,法院調解制度具有訴訟外和解與審判優(yōu)勢相結合的特點,理性的當事人可以積極的在司法公正與利益之間尋求平衡點,以最大限度的滿足自己的需求。隨著社會生活節(jié)奏的加快,單純的訴訟外和解與單純的民事訴訟其價值都無法滿足社會對司法救濟制度的多樣化的需求。
另由于個人自由理念的提升,希望通過在訴訟的過程中,積極參與糾紛的解決。而法院調解則是將訴訟外和解與民事訴訟中審判的制度予以調和的產物,同時滿足人們對調解與審判優(yōu)勢進行融合的需要。在這種模式下,當事人可以在程序保障與效益、公正評價與利益協(xié)調之間尋求平衡點,以最大限度的滿足自己的要求。
可以說,法院人力不足的困境及糾紛雙方對糾紛解決的多元化需求是法院調解存在的根源。法院調解則是將訴訟外和解與民事訴訟中審判的制度予以調和的產物,同時滿足人們對調解與審判優(yōu)勢進行融合的需要。在這種模式下,當事人可以在程序保障與效益、公正評價與利益協(xié)調之間尋求平衡點,以最大限度的滿足自己的要求。可以說,法院人力不足的困境及糾紛雙方對糾紛解決的多元化需求是法院調解存在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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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制度的四種體系:
一、人民調解。
即民間調解,是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民間糾紛的調解,屬于訴訟外調解。目前規(guī)范人民調解工作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以及《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guī)定》等法律法規(guī)。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它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設立:(一)農村村民委員會、城市(社區(qū))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二)鄉(xiāng)鎮(zhèn)、街道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三)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根據需要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四)根據需要設立的區(qū)域性、行業(yè)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員是經群眾選舉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領導下,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員,統(tǒng)稱人民調解員。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人以上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多民族聚居地區(qū)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婦女委員。擔任人民調解員的條件是:為人公正,聯(lián)系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鄉(xiāng)鎮(zhèn)、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應當具備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人民調解員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選或者聘任一次,可以連選連任或者續(xù)聘。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守下列原則:(一)依據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依據社會主義道德進行調解;(二)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民間糾紛,包括發(fā)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種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受理調解下列糾紛:(一)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法律、法規(guī)禁止采用民間調解方式解決的;(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解決的。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糾紛當事人的申請,受理調解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表示異議的除外。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
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一)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二)要求有關調解人員回避;(三)不受壓制強迫,表達真實意愿,提出合理要求;(四)自愿達成調解協(xié)議。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的糾紛,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或者當事人要求制作書面調解協(xié)議的,應當制作書面調解協(xié)議。調解協(xié)議沒有強制執(zhí)行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xié)議或者達成協(xié)議后又反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照不同的情形,分別采取督促當事人履行,再次調解變更原協(xié)議內容或者撤銷原協(xié)議,告知當事人請求基層人民政府處理以及就調解協(xié)議的履行、變更、撤銷向人民法院起訴等處理方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xié)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xié)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xié)議。
二、法院調解。
這是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進行的調解,是訴訟內調解。對于婚姻案件,訴訟內調解是必經的程序。至于其他民事案件是否進行調解,取決于當事人的自愿,調解不是必經程序。法院調解書與判決書有同等效力。對于調解不成的情況,《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三、行政調解。它分為兩種:
一是基層人民政府,即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對一般民間糾紛的調解,這是訴訟外調解。
二是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某些特定民事糾紛或經濟糾紛或勞動糾紛等進行的調解,這些都是訴訟外調解。
四、仲裁調解。
即仲裁機構對受理的仲裁案件進行的調解,調解不成即行裁決,這也是訴訟外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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