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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與構成條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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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與構成條件是什么

        不安抗辯權指當事人互負債務,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jù)表明另一方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jīng)]有恢復履行能力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合同履行的權利。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介紹不安抗辯權的相關法律知識。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與構成條件

        一、不安抗辯權的行使

        “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終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條對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具體事項和后果做出規(guī)定。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與構成條件是什么

        1、通知義務。

        當事人因行使不安抗辯權而中止履行時,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這是對對方權利的必要保護,對方及時了解情況后,可以提出異議,可以采取補救措施等等,如果不盡及時通知義務,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2、對方提供擔保時的恢復履行。

        法律賦予不安抗辯權的目的是保護先為履行義務方的債權,如因對方提出擔保措施而使債權得到了保障,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基礎就不存在了,此時應當恢復已中止的債務履行。

        3、解除合同。

        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也未提供擔保的,法律賦予先為履行義務方的單方解除權,即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雙務合同中的抗辯權,是合同效力的表現(xiàn)。它們的行使,只是在一定的期限內終止履行合同,并不消滅合同的履行效力。產(chǎn)生抗辯權的原因消失后,債務人仍應履行其債務。所以,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為一時的抗辯權,延期的抗辯權。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對抗辯權人是一種保護手段,免去自己履行后得不到對方履行的風險;使對方當事人產(chǎn)生及時履行、提供擔保的壓力,所以它們是債權保障的法律制度,就其防患于未然這點來講,作用較違約責任還積極,比債的擔保亦不遜色。

        二、不安抗辯權的構成條件

        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jù)證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時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并且在后履行方于一合理期限內未能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擔保時解除合同的權利。它是兼有抗辯權與形成權性質的復合性權利,而且是一種積極性的權利?!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8條規(guī)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jù)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jīng)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chǎn)、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yè)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不安抗辯權的構成條件:

        (一)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且兩債務間具有對價關系。不安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樣,均只能發(fā)生于雙務合同。因此,單務合同以及不完全的雙務合同均不能產(chǎn)生不安抗辯權。

        (二)不安抗辯權適用的雙務合同屬于異時履行。異時履行是指雙方履行存在的時間順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據(jù)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對一些買賣合同,除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外,一般采用同時履行主義。而對于以下合同,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除當事人有特別規(guī)定外,應采用異時履行主義,這些合同包括租賃、承攬、保管、倉儲、委托、行紀、居間等。

        (三)先履行方債務已屆清償期。如果履行期未屆至,先履行方只能暫時停止履行的準備,無從停止履行。

        (四)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jù)證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它包括三個要素:

        1、喪失或可能喪失能力。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

        (1)財產(chǎn)顯形減少。包括經(jīng)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chǎn)、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2)喪失商業(yè)信譽;

        (3)提供勞務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債務人喪失勞動能力;

        (4)給付特定物的債務中,該特定物喪失;

        (5)其他情形。

        2、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發(fā)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在大陸法系各國,后履行方財產(chǎn)顯形減少應發(fā)生于何時,有兩種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訂立后財產(chǎn)顯形減少,如德國、瑞士等民法采用;

        二是訂立時財產(chǎn)已減少,如奧地利民法第165條規(guī)定。

        一般認為,第一種立法例較為妥當。因為若訂立時后履行方財產(chǎn)已減少,先履行方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主觀上有過錯,應當承受不利,沒有必要保護,非因過失而不知,可以重大誤解或受欺詐為由主張救濟。我國合同法沒有規(guī)定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應發(fā)生于何時,在解釋時采用第一立法例較為妥當。

        3、先履行方對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必須有對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確切證據(jù),而不能憑自己的主觀猜測。否則,將會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擔違約責任,從而使自己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

        不安抗辯制度的構成要符合嚴格的條件,要防止當事人濫用。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了先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應負擔兩項附隨義務,即通知義務和舉證義務。沒有充分的證據(jù)證明對方不能履行合同而中止自己的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有主張不成立而承擔違約責任的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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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安抗辯權的執(zhí)行

        為了兼顧后給付義務人的利益,也便于其能及時提供適當擔保,先給付義務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應及時通知后給付義務人,該通知的內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給付義務人提供適當擔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先給付義務人并負有證明后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xiàn)實危險的義務。

        先給付義務人及時通知后給付義務人,可使后給付義務人盡量減少損害,及時地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適當?shù)膿R韵话部罐q權,使先給付義務人履行其義務。

        規(guī)定先給付義務人負上述舉證義務,可防止其濫用不安抗辯權,借口后給付義務人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而隨意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如果先給付義務人沒有確切證據(jù)而中止履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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