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涉及不動產的行政訴訟的管轄
行政訴訟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職權分工。是確定各級人民法院之間以及同級人民法院之間的權限劃分。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行政訴訟管轄的相關法律知識。
涉及不動產的行政訴訟的管轄確定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確立了行政訴訟的不動產專屬管轄,即:“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那么凡是涉及不動產的行政訴訟是否一律作為行政訴訟的不動產專屬管轄呢?
一般認為,行政訴訟中的專屬管轄不僅排除一般地域管轄,也排除特殊地域管轄中的共同管轄。但是,由于這一制度的法律規(guī)定過于概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也未予明確,為此不少人認為對于僅與不動產有牽連關系的行政訴訟,并非一概作為專屬之訴,以至于司法實踐中對“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的管轄存在嚴重分歧,導致行政訴訟不動產專屬管轄制度適用的不一。
如何確定涉及不動產的行政訴訟的管轄
眾所周知,我國法院系統(tǒng)是與行政區(qū)劃相對應設置的,司法轄區(qū)與行政轄區(qū)合一,一般情況下,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行政相對物是處于同一轄區(qū),行政訴訟的管轄權也只能是同轄區(qū)法院,也就不存在管轄權爭議的問題。
但是,還存在一些例外情況,如城市中設區(qū)的市級政府的各行政機關,由于其住所地只能在固定的某一個區(qū),可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往往會針對不同區(qū)的行政相對人或行政相對物,因此,很多涉及不動產的行政案件被告與不動產本身不在同一地區(qū),甚至有的不動產所在地與原、被告之住所地均不一致,且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這種情形也會越來越多。
正因為存在這種不動產所在地與原、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情況,和對不動產專屬管轄的不同理解,所以,現實中一些法院為了提高行政案件數,或因牽涉到與行政機關的某種關系,對只要是涉及不動產的行政糾紛,如果是在被告所在地就不理會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往往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立案審理;如果是在不動產所在地,則不管具體行政行為的客體或者產生行政糾紛的原因是否是不動產,一概以不動產專屬管轄為由予以受理。
反之如果是復雜、比較難處理的案件,便以無管轄權推諉不予立案。這樣不僅出現了法院“搶、推案子”,當事人“告狀難”的狀況,還人為的造成法院間的案件數量不平衡,而且這種現象也越來越嚴重,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確定不動產專屬管轄時考慮的“既便于當事人參加訴訟,又便于法院對不動產的勘驗調查取證,采取相關措施,做到及時正確的處理,利于案件審結后判決的執(zhí)行”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我國當前加強行政審判的要求。
再者,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是在民事訴訟制度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行政訴訟管轄都不同程度地沿襲了民事訴訟管轄的規(guī)定,而且我國《民事訴訟法》也沒有對不動產專屬管轄作性質區(qū)分。但是,域外司法對不動產專屬管轄卻規(guī)定明確,法國僅就不動產物權訴訟的案件作為專屬管轄,德國只將專屬管轄指向物權領域的不動產,就是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qū)的不動產專屬管轄,也僅限于在澳門之不動產物權有關的案件,我國臺灣地區(qū)的不動產專屬管轄更明確為因不動產物權或不動產分割、不動產經界引起的訴訟案件。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0月26日所頒布的《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也突破了不動產專屬管轄不作性質區(qū)分的界限,對合同之債涉及不動產的,規(guī)定了可不必然為專屬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有資產產權管理行政案件管轄問題的解釋》也規(guī)定:“產權界定行為直接針對不動產作出的,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產權界定行為針對包含不動產在內的整體產權作出的,由最初作出產權界定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由此可見,我國已借鑒了域外立法例,對涉及不動產的行政訴訟并未規(guī)定必屬專屬管轄。
另外,司法實踐中,管轄的確定也是行政訴訟實際運行中要解決的首要問題,不僅關系到某一法院對特定行政案件是否擁有審判權,還關系到案件能否公正審判及裁判順利執(zhí)行,違反管轄的行為,被視為嚴重違反程序法。2007年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已經把“違反法律規(guī)定,管轄錯誤的”作為當事人申請再審和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法定事由。
2008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jiān)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guī)定“違反專屬管轄、專門管轄規(guī)定以及其他嚴重違法行使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的‘管轄錯誤’”。
上述規(guī)定雖然是針對民事訴訟,但進一步強調專屬管轄的不可變更性,對行政訴訟中維護專屬管轄的效力也很有助益。
故此筆者認為,對凡是涉及不動產的行政案件一律實行專屬管轄實為不妥,而應將行政訴訟中針對不動產物權的案件明確為不動產專屬管轄則更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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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管轄的規(guī)定
為了避免和解決管轄權爭議,行政訴訟法和《行訴法解釋》對此規(guī)定的解決辦法是:
1、原告選擇。對此,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guī)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最先收到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對此,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guī)定: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3、受訴人民法院一并管轄。即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案件中,行政機關同時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原告可以選擇法院,受訴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轄,通過一個訴訟程序審查若干個具體行政行為。對此,《行訴法解釋》第9條第2款做了規(guī)定。
4、協(xié)商管轄或者指定管轄。因共同管轄發(fā)生爭議的,有關法院可以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對此,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fā)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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